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0)溧行初字第35号
原告周文博。 被告溧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 法定代表人周和福,该大队大队长。 委托代理人熊俊峰。 委托代理人单建粉。 原告周文博不服被告溧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道路交通管理行政处罚,于2010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0年7月29日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文博、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熊俊峰、单建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溧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于2010年3月29日对原告周文博作出溧公(交事)决字[2010]第121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周文博于2010年3月17日20时11分,在南环路老交警大队处实施(存在)醉酒后驾驶非营运机动车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交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以下简称《省条例》)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对原告周文博作出罚款一千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六个月,同时根据《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记12分。被告于2010年8月15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原告的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及原告车辆的照片;3、原告车辆的相关技术参数;4、常公(交)化字[2010]452号常州市公安局物证检验报告;5、2010年3月17日被告对原告所作的询问笔录;6、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7、溧公(交事)决字[2010]第1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8、国家标准《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GB7258-2004);9、国家标准《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GB 19522 004);10、被告补充提供的证据:《凯撒摩托车使用说明书》 原告周文博诉称,2010年3月17日原告醉酒驾驶轻骑助力车沿南环路由西向东行驶与他人发生碰撞事故,溧阳市公安局对原告分别作出:(1)、溧公(交事)决字[2010]第121号处罚决定书:罚款1000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六个月;(2)、溧公(交事)决字[2010]第122号处罚决定书:罚款200元;(3)、溧公(交事)决字[2010]第Z31号处罚决定书:拘留15天。原告认为溧公(交事)决字[2010]第121号处罚决定严重违反我国《道交法》及实施条例,以及我国《行政处罚法》的相关规定,因此是错误的。其理由如下:1、原告驾驶的是助力车并非机动车。根据我国《道交法》第八条规定: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但原告驾驶的助力车并不要登记,因此按法应不属于机动车。2、驾驶证按法律规定有严格的驾驶类型区别,不同类型的驾照有不同的准驾车型,否则为无证驾驶。原告被处罚的驾驶证为A2照。按法准驾车型应为B1、B2、C1、C2、C3、C4、M。而本案中原告驾驶的是两轮助力车,即使被认为是两轮摩托车,按《道交法》第十九条规定: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那么按原告驾照类型所准许的准驾车型来看,原告仍应认定为无证驾驶,因此对原告的处罚亦应按无证驾驶进行处罚,为此被告也按《道交法》第99条和《省条例》第62条对原告作出溧公(交事)决字[2010]第12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即按无证驾驶处罚,既然是按无证驾驶则不应再暂扣原告A2驾照。3、被告对原告的处罚前后矛盾。溧公(交事)决字[2010]第121号处罚对原告适用的是有证驾驶,而122号处罚适用的是无证驾驶,故两者前后矛盾。4、被告对原告的同一违法行为给予两次罚款的行政处罚严重违反了我国《行政处罚法》的相关规定,被告既按无证驾驶对原告罚款200元,又按有证驾驶对原告罚款1000元,被告对原告的处罚其中必有一错误,原告认为溧公(交事)决字[2010]第121号处罚错误。综上,原告认为被告对原告的处罚应按无证驾驶进行处罚,被告在处罚中适用法律前后矛盾且处罚不当,故依法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溧公(交事)决字[2010]第121号处罚决定书。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溧公(交事)决字[2010]第121号处罚决定书;2、溧行复字[2010]第1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被告辩称,2010年3月17日20时11分,原告持证号为320481198301280036A2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轻骑牌助力机动车沿溧城镇南环东路由西向东行驶与他人发生碰撞事故。原告驾驶的轻骑助力车是机动车。《道交法》关于“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定义:机动车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非机动车”是指以人力或者畜力驱动,上道路行驶的交通工具,以及虽有动力装置驱动但设计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符合有关国家标准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等交通工具。国家标准《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GB7258-2004)中关于机动车的定义:由动力装置驱动或牵引、在道路上行驶的、供乘用或(和)运送物品或进行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包括汽车及汽车列车、摩托车及轻便摩托车等;关于“摩托车”的定义:无论采用何种驱动方式,其最高设计车速大于50km/h,或若使用内燃机,其排量大于50ml的两轮或三轮车辆。原告驾驶的轻骑牌二轮助力车的燃油种类是汽油,并使用内燃机,排量是124.7ml,设计最高时速是80 km/h,,因此该车是二轮摩托机动车。原告持有A2驾驶证,而驾驶该案中的轻骑牌助力车需依法取得D或E型机动车驾驶证,但A2机动车驾驶证不包含准驾D或E型机动车驾驶证,原告的行为违反了《道交法》第十九条第四款之规定,根据《道交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省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被告作出溧公(交事)决字[2010]第122号处罚决定,对原告罚款200元。原告持A2型机动车驾驶证,实施醉酒后驾驶轻骑牌二轮摩托车,其行为违反了《道交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依据《道交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省条例》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作出溧公(交事)决字[2010]第121号处罚决定,对原告处罚款1000元,暂扣原告驾驶证六个月,并依法剥夺其在六个月内驾驶任何机动车的权利。综上原告在该案中实施了两种违法行为,被告对其两种违法行为分别进行处罚,并未违反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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