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台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东民一初字第2561号
原告丁志明。 委托代理人王均平,东台市新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杭琴(系丁志明之妻)。 被告姜文根(又名姜稳根)。 委托代理人陈伟,江苏盐城东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负责人王新康,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炜,江苏盐城苏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丁志明与被告姜文根、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保江苏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4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丁志明的委托代理人王均平、杭琴,被告姜文根的委托代理人陈伟,被告大地财保江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志明诉称,2007年9月30日21时35分,我与妻一同在水景湾别墅区西侧道路上散步,沿中间道路由南向北紧靠东侧路边并肩前行,被告姜文根醉酒驾驶苏J—ZZ583号二轮摩托车从后突然撞倒我,致我受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与行人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行人有违法行为,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责任。事故发生时,被告姜文根未采取必要处置措施,不符合减轻责任的法定条件,其依法应当承担事故损失的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大地财保江苏公司,系苏J-ZZ583号二轮摩托车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的保险人,该公司负有赔偿义务。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我住院期间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衣服损失费、外出检查支出的住宿费和交通费等损失计45497.44元(不含被告姜文根已支付的11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姜文根辩称,公安机关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已认定事故发生时原告丁志明未能靠道路右侧行走,其对事故发生负次要责任,应减轻我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丁志明主张的误工费、衣服损失费、护理人员的误工费以及外出检查支出的交通费和住宿费等损失,不具有合理性;原告丁志明的经济损失,应由交强险保险人即被告大地财保江苏公司赔偿。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被告大地财保江苏公司辩称,本次事故损失是由被告姜文根醉酒驾车造成的,醉酒驾车属于《国务院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保险公司免赔情形之一,且被告姜文根与我公司签订的交强险合同中,也已明确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被保险人醉酒驾车造成的损失。请求驳回原告丁志明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归纳原、被告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 一、本案能否减轻被告姜文根的民事赔偿责任; 二、被告大地财保江苏公司是否应当赔偿原告丁志明人身受伤损失; 三、被告姜文根是否赔偿其醉酒驾车造成的原告丁志明人身受伤损失; 四、原告丁志明主张的各项损失如何认定。 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30日21时35分左右,被告姜文根在他人处吃饭后,驾驶苏J—ZZ583号二轮摩托车沿东台市海陵南路由南向北行驶,行至水景湾别墅区门前路段时,撞倒前方同向在道路右侧与妻杭琴并肩散步的原告丁志明,丁志明与姜文根均在事故中受伤,二轮摩托车部分损坏。公安机关制作的事故现场勘查图显示:该道路宽13.5米,摩托车倒地呈头北尾南状,前、后轮分别距东侧路边0.87米、1.25米,车在路面刮迹长5.4米,刮迹起点距东侧路边1.8米。盐城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对东台市公安局送检的姜文根的血样进行检验,检验结论为:所送姜文根血样中检出酒精,含量为每百毫升100毫克(醉酒标准:每百毫升血液中酒精含量大于或等于80毫克)。东台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的第07164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姜文根醉酒驾车疏于观察前方路面情况,应对事故发生负主要责任;丁志明未能靠道路右侧行走,应对事故发生负次要责任。原告丁志明伤情经医疗诊断为:右侧内踝骨骨折、骨盆骨折、左侧额聂部硬膜下血肿、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右胸肋骨骨折等,住院治疗43天。原告丁志明住院期间,出现脑积液右耳漏症状,医院建议其到上级医院检查,其在亲属的陪同下前往上海复旦大学耳鼻喉科医院检查治疗,支出检查费479元、住宿费1047元、交通费1898.46元。被告姜文根已支付原告丁志明11000元。 另查明,被告姜文根在被告大地财保江苏公司为苏J-ZZ583号二轮摩托车投保了交强险,保单载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5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8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限自2007年5月31日起至2008年5月30日止。 上列事实经当事人当庭陈述、举证、质证证实,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基于以上查明事实,本院认为: 关于争点一,本案是否应当减轻被告姜文根的赔偿责任。 《交通安全法》作为特别行政法,主要由行政法规范组成,但也包含有刑法、民法等规范。本案中,公安机关认定被告姜文根醉酒驾车行为违法所依据的《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以及认定原告丁志明未能靠道路右侧行走的行为违法所依据的《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六条,性质上均属于行政法规范,而本案民事诉讼判定是否应当减轻被告姜文根民事赔偿责任的法律依据,只能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该规定性质上属于民法规范。当事人的行为违反行政法规范承担的是行政责任,违反民法规范承担的则是民事责任。行政责任与民事责任是两种不同性质的责任,认定责任的主体、程序、依据、目的均不相同。当事人有行政责任,不一定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是否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关键要根据诉讼查明的事实,判断当事人的行为是否符合民法规范确定的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法定要件。被告姜文根关于公安机关已经认定原告丁志明负有行政责任,应予减轻其民事赔偿责任的抗辩理由,于法无据,不予采纳。 《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相对于该规定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均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该规定第一款第(二)项对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的交通事故民事赔偿责任的确定,明显倾向于保护非机动车与行人,突出体现了“生命权高于路权”的立法理念。根据该规定,减轻机动车一方的民事赔偿责任,须同时具备行人违法和机动车一方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两个条件。根据本案查明事实,对照该规定,虽然原告丁志明未能靠道路右侧行走的行为违反了行政法规范,但被告姜文根驾车遇险时未采取必要处置措施,不符合减轻被告姜文根民事赔偿责任的法定条件。被告姜文根遇险未能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原因,并非由于客观情况致其不能,而是因其醉酒导致视觉模糊、反应迟缓而不能发现险情,其主观上显然存在重大过失;相比之下,原告丁志明与其妻同向前行时,客观上不存在发现身后险情的可能,亦无避让之可能,其主观上只是一般过失。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属于人身损害赔偿范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本案受害人即原告丁志明仅有一般过失,依法不应当减轻被告姜文根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丁志明主张被告姜文根应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的理由,依法有据,应予支持。 关于争点二,被告大地财保江苏公司是否应当赔偿原告丁志明人身受伤损失。 《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该规定中所指的抢救费用,是在第一时间为抢救受害人生命而支出的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生命高于一切”,抢救费用在整个人身伤亡损失中,相比于其它医疗救助费用以及善后处理费用,最为重要。“举重以明轻”,抢救费就是人身伤亡损失,该规定既然规定了保险公司免赔人身伤亡损失中最重要的抢救费用,没有必要再规定保险公司赔偿次重要的其他人身伤亡损失。该规定列举的三项四种情形,其中,无证驾驶与醉酒驾车无异于“马路杀手”,他人盗抢机动车期间肇事与被保险人故意造成事故均属于犯罪行为。上列四种情形导致的交通事故与因过失违法导致的交通事故有着本质的区别。法律不可能规定交强险为“马路杀手”或罪犯之肇事损失买单,否则,法之公平正义将无从体现,立法与司法也将陷于道德危机!唯有让有上列情形之致害人承担事故的全部损失,方显法之本意。该规定从经济上惩罚四种情形之严重违法行为人,彰显公平正义,直接对应和体现了《条例》第一条确立的 “促进道路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需要指出的是,《条例》第二十二条虽然规定了保险公司不承担醉酒驾车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并不妨碍保险公司依法承担先行赔偿受害人损失的法定义务。具体理由: 首先,保险公司赔偿机动车驾驶人醉酒驾车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义务。《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责任:……。”此规定对于保险公司交强险赔偿责任而言,表明三点:第一,交强险是“车险”非“人险”,认车不认人,即已投保的机动车不论由谁驾驶,只要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保险公司就应当赔偿;第二,认损失不认责任,即只要造成受害人的损失,不论机动车驾驶人主观上故意还是过失,也不论其责任大小,保险公司都应当赔偿;第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偿。《条例》是以《交通安全法》为依据制定的,《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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