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酒后驾驶、醉酒驾驶发生交通事故,构成交通刑事犯罪

作者:佚名   时间:2012/8/16 10:52:34   来源:交通律师事故网   点击:8390   [ ]

    道交法第22条第2款规定:“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酒后驾驶、醉酒驾驶(统称“酒驾”)一直是交通肇事的重要原因之一,德国、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都设置了单独的罪名或者单独的法定刑,将酒驾行为作为抽象危险犯进行规定,只要人体酒精含量达到一定数值,就推定存在肇事的危险性,不考虑个体酒精的承受度,不待实际发生事故,就予以重罚。事实证明,严惩酒驾能够有效减少交通事故的发生。
我国自去年以来,由于孙伟铭、张明宝等特大酒驾肇事事件被媒体曝光后,引起国人的极大愤怒:有车族不仅随意侵占人行道、小区的有限空间,而且还肆无忌惮地轧人!酒驾招致被害人家属及广大无车族的一片喊杀声也就不足为怪。
  “汽车是车道上跑动的凶器”,酗酒驾车更是“车道上滚动的炸弹”。酒驾的危害性毋庸置疑,严惩酒驾也是共识,从立法上单独设置作为抽象危险犯的酒后驾驶罪、醉酒驾驶罪或者作为实害犯的危险驾驶致死伤罪当然是最理想的解决之途。但在我国现有的立法框架下,需要务实解决的是以下问题:(1)酒驾者是否有权主张适用信赖原则;(2)酒驾和原因自由行为的关系;(3)酒驾者对于结果的发生是出于故意还是过失,对于醉酒驾驶行为是应以交通肇事罪定罪,还是可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论处,抑或以危险驾驶罪定罪。
酒驾者是否也有权主张信赖原则的适用?信赖原则主要适用于交通领域。交通上的信赖原则,最普遍的意义是指:交通上合乎规定行车的人,可以信赖其他人也会同样的合乎规定;除非有特殊的情况,必须作相反的认定。或者这么说,一个小心谨慎的人,可以相信其他参与道路交通的人,也会同样小心谨慎;如果因为他人的粗心而发生事故,基本上,是这个粗心的人负完全责任。虽然通常认为,一个自己违反交通法规的人,就不允许诉诸信赖原理。但是,“在许多违反交通法规的人并没有对事故发生影响的案件中,这是不正确的。因此,一名酗酒的驾驶员,在别人不尊重他的先行权和这个事故对于清醒的驾驶员来说本来也是不可避免的时候,尽管他处于无驾驶能力状态之中,也仍然必须以信赖原理为根据而宣告无罪。”
    在一系列醉驾肇事案曝光之前,司法实践中对于醉驾案都是作为交通肇事罪定罪,通常仅判处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甚至适用缓刑。系列醉驾导致重特大事故案经媒体曝光后,对醉驾者仅判处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显然难以平民愤,于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奉命于危难之中,唯有此罪才可能满足民众对醉驾者判处无期徒刑乃至死刑的报应刑要求。在日本,最高裁判所认为只要行为人认识到自己饮酒还驾驶的,就不能排除酒后驾驶罪的故意,而且判例一般不承认醉酒是一种心神丧失状态,也不承认是一种心神耗弱状态而应减轻处罚,而坚持认为醉酒者应承担完全的刑事责任;但理论上一般认为,责任主义要求行为人饮酒时必须有醉酒驾驶的意思,饮酒时没有驾驶意思的,应当作为心神耗弱的人对待而减轻处罚。国内有学者认为,“对于醉驾行为人主观方面认定的观点争鸣,杂糅了刑罚目的、刑罚实施效果等刑事政策的考量因素。但由于缺少对醉酒状态下行为人刑事责任能力与实行行为应罚性之分析,故有将行为人对醉酒的态度与行为人对醉酒后的实行行为的态度相混淆之虞,重新陷入功利性认定酒后行为构成犯罪之穴臼,使得对醉驾的处罚更多地受到自然法感的牵扯,而出现了同类案不同罪,多种观点争论难息的状况。”另有学者指出,对于醉驾等危险驾驶的行为人而言,只有在行为人想自杀时才可能放任自己死亡,即对于结果的发生通常不会出于故意(放任结果的发生)。
  笔者赞成酒驾者通常不会对事故的发生持希望或者放任态度的观点。但是,首先,有过饮酒甚至醉酒经历的人,通过自己的切身体验和媒体关于醉驾危害性的报道,明知酒后驾驶、醉酒驾驶的危害性,还执意饮酒并驾驶,行为人主观上应该具有英美法系中所谓轻率的主观心态。其次,我国刑法第18条第4款还明文规定了“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除非行为人非基于自己的意志饮用了含酒精的饮料或没有意识到所饮用的饮料中含有酒精,否则,都应承担完全的刑事责任。又次,少量饮酒通常只是导致控制车辆的能力有所下降,对于事故的发生仅具有抽象的危险,明知自己饮酒而驾驶正好符合道交法上的“故意”,但对于结果的发生只是出于过于自信的过失,而且这种“自信”是有根据的,所以作为过失犯罪交通肇事罪处理是合理的,但是,饮酒致醉酒状态还驾驶车辆,在神志清醒的旁人看来,简直就是一辆无人驾驶的机动车,除非是在荒郊野外或者罗布泊大沙漠驾驶,通常可以认为醉驾行为已经具有了致人死伤的具体危险。再其次,域外刑法的的相关规定也能给我们一些启示。例如,日本刑法第208条之二关于“受酒精或者药物的影响,在难以正常驾驶的状态下,驾驶四轮以上的汽车,因而致人伤害的,处十五年以下惩役;致人死亡的,处一年以上有期惩役”的危险驾驶致死伤罪的规定,在理论上也存在该罪醉驾者是否具有刑法上的故意、该罪是否属于故意犯的争议,但现在刑法理论通常认为,该罪被增设在第208条暴行罪之后,说明行为人至少具有暴行的故意,最高裁判所甚至认为不要求行为人认识自己已经处于不能正常驾驶的状态也能以该罪定罪;虽然从理论上说,行为人只要具有类似暴行的故意,客观上也已具有致人死伤的具体危险,但为了限制处罚范围,条文要求只有客观上致人死伤时才以危险驾驶致死伤罪定罪处罚,否则,只能以酒后驾驶罪、醉酒驾驶罪论处。这样,我们可以认为醉驾行为客观上已经具有致人死伤的具体危险,主观上存在对于具体危险的认识(即使醉驾时不能认识,至少饮酒时也能够认识)。最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既包括对于致人死伤的结果具有希望或放任态度的故意的结果加重犯的情形,也包括对结果仅具有过失的态度的情形,但两者都需要行为人主观上认识到具体性公共危险的存在,客观上也存在具体性公共危险。这样,醉驾者致人死伤的,完全符合刑法第115条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构成要件,以该罪论处完全符合罪刑法定原则。或许有人认为,既然造成重大事故的能以第115条的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那么,醉驾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就应以第114条的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论处,可司法实践中无一例外地顶多以道交法第91条的规定处以扣证、罚款、拘留的行政处罚,这反过来说明,对醉驾以作为故意犯的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是存在疑问的。的确,从理论上讲,若认为醉驾行为已经具有具体性公共危险的话,没有造成严重后果的,也应该以第114条的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而不是仅论以行政处罚。但是,这也并非不好解释。正如,虽然根据我国刑法总则未遂和预备的处罚规定,原则上故意犯罪的未遂和预备都应处罚,但实际上我国关于未遂犯和预备犯的处罚范围比立法上以处罚未遂和预备为例外的日德等国还要窄。这说明,虽然原则上应当处罚,与事实上是否作为犯罪处罚完全是两码事。笔者认为,日本、德国及我国台湾地区明确规定了酒后驾驶罪、醉酒驾驶罪或酗酒驾驶罪等抽象危险犯,即便没有造成实害也应作为犯罪加以处罚,为了有效地打击醉驾犯罪,对于被害人完全是因为及时躲闪醉驾车辆而幸免于难的情形,对于醉驾不仅可以而且应该以第114条的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以防患于未然。
     例如,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法院经审理查明,“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30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杨含珠醉酒驾驶车牌为豫BZ9966骐达牌自动挡小轿车沿开封市黄河路由南向北行至晋安路口左转弯后在路北停车,而后将车倒至路口位置又向前行驶,该车在向前行驶时与由南向北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的被害人侯XX相撞,拖被害人50余米后停车,致被害人侯水云当场昏迷,经抢救无效于当日18时死亡。经开封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人杨含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院认为,“被告人杨含珠违反交通法规,醉酒驾驶车辆在城市主要道路上违章行驶,在人行横道上肇事并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含珠肇事后虽电话报警,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是自首,但根据其犯罪情节,本院对其不予从轻处罚。关于被害人的代理人认为被告人属于故意犯罪,应当以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定罪处罚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含珠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停车后无故后退又前行,撞人后又将被害人拖行50余米,但从地面的断续刹车痕迹印证了其在对车辆失控的状态下采取了刹车措施的供述。在停车后,被告人即拨打110报警电话,让同车人对被害人进行救助,并留在现场等候处理,由此反映了被告人肇事时主观上既不希望也不放任事故的发生,即对被害人死亡的过失心态。故对被害人代理人的定性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含珠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    
    笔者认为,即便行为人醉驾时没有认识到具体性公共危险,也不能否认其在饮酒时认识到了随后醉驾可能形成的具体性公共危险,至于醉驾导致的死伤结果完全可能是过失的。适用刑法第114条、第115条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条件是,只要求行为人主观上对行为具有的具体性公共危险存在认识,行为客观上具有具体性公共危险,无论对致人死伤的结果持希望、放任还是疏忽大意、过于自信的心态,均不影响该罪的成立。所以,上述判决否认成立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判决意见是存在疑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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