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北民一终字第184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李政宗。 上诉人(一审原告):林乃兰。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张清贵。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冯远贵。 上诉人李政宗、林乃兰因与被上诉人张清贵、冯远贵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2010)银民初字第2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受害人李X亮。是李政宗、林乃兰之子。2008年6月21日晚上9时许,张清贵驾驶未开启车灯的电动车靠右侧以车速l5-20公里/小时由东向西行驶至北京航空航天大学北海学院南门东侧往下村方向约200米处半边路面约6-8米宽没有路灯的水泥路时,遇到只取得准驾车型B2(大型货车、小型汽车、轮式自行机械车)驾驶证,未取得摩托车驾驶证的受害人李X亮,未戴头盔驾驶同样未开启车灯,车牌号码为桂E38697的轻骑牌红色两轮摩托车快速对向而行,突然占道左侧行驶至此,两车发生碰撞,造成李X亮受伤,横趴在路边,头部靠在路牙旁,头朝北脚向南,昏迷不醒;张清贵在碰撞后感觉右手臂疼痛,两车不同程度被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张清贵没有向警方报案,同在事故现场的同村张清泽在现场旁的虾塘找到同村张清会、张清东转回现场。张清会发现伤者李X亮是帮其舅父冯远贵养虾的工人,即电话通知冯远贵,冯远贵赶赴现场。张清东同时向l20救护中心打电话要求前来抢救李X亮。北海市人民医院120急救中心医生黄剑林、护士张美英接电后,遂乘救护车赶赴现场,对受害人李X亮初步检查,发现李X亮左脑(左颞侧)处流血,双瞳直径4mm,反应迟顿,肢体未有骨折与伤痕,四肢完好,昏迷不醒,头部流血,没有发现被殴打的痕迹。黄剑林医生、张美英护士即与冯远贵等人抬李X亮上救护车,并于当晚23时40分送至北海市人民医院抢救。该医院诊断受害人李X亮病危原因为:双侧颅内出血(血仲),脑挫裂伤,颅骨骨折,脑疝中晚期。并向李X亮家属发出了《病危通知书》。抢救过程中,两原告获知后,当晚亦到医院看护李X亮。2008年6月22日19时50分,李X亮经抢救无效死亡。该医院作出的死亡诊断为:1、特重度脑外伤、脑疝形成:①双侧颞枕剖硬膜下血肿;②双大脑半球弥漫性脑肿胀;③对冲性脑挫裂伤;④外伤性蛛网膜下脑出血;⑤后颅窝骨折,左颞枕部线型骨折;⑥面部、上唇擦伤。2、四肢多处软组织挫裂伤。两原告支付李X亮住院抢救治疗中的医疗费10147.1元(其中住院治疗费9788.10元,门诊治疗费359元)。此后,两原告曾怀疑李X亮与他人撞车后被他人打死,于2008年11月至2010年4月28日多次向北海市公安局龙潭边防派出所反映情况,要求调查处理;期间,又于2009年1月10日向北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银海区大队反映,要求查清本案。但未见上述单位作出处理意见。2010年5月20日,两原告向一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处理本案。2010年6月17日,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陆天杰所在的广西嘉友律师事务所委托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对李X亮是否因道路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依据北海市人民医院出具的李X亮住院病历资料进行鉴定,并于2010年7月6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李X亮损伤特征符合道路交通事故中致伤特点,其死亡原因为重型颅脑损伤。另查明:受害人李X亮在本事故发生前与其姨丈张愈向和张愈向妹夫冯远贵在下村合资养虾看虾塘已两年, 住 在冯远贵家,经常驾驶冯远贵的摩托车。事故发生当晚是夏至,李X亮驾驶车主是冯远贵的红色男装“轻骑”牌125型,车牌号为桂E38697两轮摩托车到北海银滩海泰公司附近徐文良的虾塘与两个石康年轻仔吃狗肉,并饮了三、四瓶啤酒。之后,其三人驾车到张愈向家小卖部处放好摩托车,到海里游泳约l小时20分钟后,李X亮驾驶上述摩托车,另外两人驾驶另一辆摩托车回下村。事故发生后,张清贵将肇事电动车、冯远贵委托其内兄张愈广将肇事摩托车卖给收破烂的人。又查明:冯远贵所有的车牌号为桂E38697两轮摩托车,自2002年入户,以后均未参加年审。再查明:受害人李X亮和李政宗、林乃兰是合浦县石康镇天堂村委新屋队村民。 一审法院认为:张清贵与受害人李X亮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经当事人举证、一审法院调查取证及一审庭审查实,事故发生时,受害人李X亮在只取得准驾车型B2驾驶证,未取得摩托车驾驶证,酒后且未戴安全头盔,又未开启车灯的情况下,驾驶冯远贵所有的车牌号为桂E38697两轮摩托车,在事故发生路段突然实施占道左侧行驶,没有做到让直行的张清贵驾驶的电动车先行,李X亮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第四款“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第二款“饮酒不得驾驶机动车。”第三十五条“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第五十一条“机动车行驶时,驾驶人、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使用安全带,摩托车驾驶人及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戴安全头盔。”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八条“机动车在夜间没有路灯、照明不良或者遇有雾、雨、雪、沙尘、冰雹等低能见度情况下行驶时,应当开启前照灯、示廓灯和后位灯,…”之规定,其过错行为是导致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应承担本事故的主要责任,即80%的责任;张清贵在交通事故发生后,没有报警,其行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之规定,尽管其不报警的行为与受害人李X亮的死亡后果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但是因其不报警而致使本事故得不到及时、妥善处理,张清贵违反上述法律规定,存在一定的过错。结合考虑受害人李X亮在本交通事故的过错,张清贵应承担对两原告8%的赔偿的次要责任;冯远贵对其所有的桂E38697两轮摩托车未按时年审,亦因管理不善,致使受害人李X亮在未取得摩托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上述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冯远贵的行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将机动车交由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人驾驶的”和《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应当从注册登记之日起,按下列期限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四)摩托车4年以内每2年检验1次;超过4年的,每年检验1次;”的规定,结合考虑受害人李X亮在本交通事故的过错,冯远贵亦应承担对两原告l2%的赔偿的次要责任。根据我国有关法律规定,因侵权致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应赔偿赔偿权利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丧葬费、死亡补偿费等费用,因此,两原告请求张清贵、冯远贵赔偿相关的费用,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按本事故责任的比例,并参照2009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相关规定予以赔偿。两原告的经济损失为:l、医疗费l0147.1元;2、误工费,因受害人李X亮是农村居民,其自2008年6月21日入院治疗至2008年6月22日死亡,其误工费应参照上述赔偿标准的农、林、牧、渔业职工月平均工资收入13997元÷365天×2天=77元;3、护理费,根据北海市护理行业的实际情况,以每天60元为宜,被害人李X亮自入院治疗至死亡的前后两天里,两原告均在场护理,故护理费应为60元/天×2人×2天=24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李X亮)参照上述赔偿标准:40元/天×2天=80元;5、丧葬费,参照上述赔偿标准的农、林、牧、渔业职工月平均工资收入13997元÷12个月x6个月=6998.5元;6、死亡赔偿金,参照上述赔偿标准的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3690元/年x20年=73800元。以上两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91342.6元。至于两原告提出交通费的请求,因两原告无证据证实事故发生后其交通费用的支出;精神抚慰金请求,因受害人李X亮对交通事故的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有直接的过错,两被告人对于受害人的死亡没有直接因果关系,对于两被告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予以免除。故两原告提出的该两项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张清贵负赔偿责任的8%应为:91342.6元×8%=7307.4元;冯远贵负赔偿责任的12%应为91342.6元xl2%=10961.11元。鉴于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陆天杰在庭审后向一审法院提供代理词上改变了庭审时的代理意见,为两原告主张事发当晚张清贵所驾电动车以超过l5公里/小时的速度行驶,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事故发生后,张清贵、冯远贵均没有报警;张清贵逃逸;冯远贵将未经年检的桂E38697摩托车交给无摩托车驾驶证的受害人李X亮驾驶,两被告应共同承担本事故的全部责任。经一审法院核实,尽管张清贵在2009年1月12日对交警的询问笔录称其当晚以15-20公里/小时行驶电动车,但是因事故路段并没有划分机动车道和非机动车道,而《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八条只规定电动自行车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时,最高时速不得超过十五公里,故张清贵当时的行驶时速并没违反本法律规定;至于张清贵没有报警,已认定;对于肇事摩托车车主冯远贵在事发后是否需要报警,在《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只规定车辆驾驶人报警等义务,并无对车主作此规定,冯远贵没有报警,并未违法;张清贵是否构成逃逸,鉴于本事故的发生是受害人李X亮多方面违章驾驶而造成,对其损害结果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事故发生后,张清贵并无阻止其朋友张清会打电话通知冯远贵到现场,张清东打电话给市人民医院120救护中心对受害人李X亮送医院进行抢救,事后还接受公安派出所和交警部门的调查处理,并无逃避法律的追究,其没有逃逸的主观故意,两原告主张张清贵逃逸,与事实不符,不予确认。冯远贵是否将肇事摩托车交被害人李X亮驾驶,没有证据证实,但已认定其对该摩托车不按时年审且因管理不善而导致受害人李X亮驾车发生事故。因两被告对被害人李X亮的损害后果没有共同的故意或过失,其应根据过失大小或原因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此,两原告主张两被告共同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张清贵主张其没有违法,不承担事故责任,与本案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冯远贵主张其对受害人李X亮的死亡没有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与事实不符,亦不予采纳;还主张两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与本案事实不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权利人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报案或者控告,请求保护其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从其报案或者控告之日起中断”的规定,本事故发生在2008年6月21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项“下列的诉讼时效为一年:(一)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原告李政宗分别于2008年11月12日至2010年4月28日多次到北海市公安局龙潭边防派出所报案要求处理,期间,又于2009年1月10日向北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银海区大队要求处理,本案诉讼时效从报案之日中断,两原告于2010年5月20日向一审法院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二条第一、二款、第三十五条、第五十一条、第七十条、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张清贵应赔偿给原告李政宗、林乃兰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共7307.4元。二、被告冯远贵应赔偿给原告李政宗、林乃兰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共10961.11元。三、驳回原告李政宗、林乃兰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受理费3810元,法院专递费100元,合计3910元由原告李政宗、林乃兰负担3128元,被告张清贵负担312元,被告冯远贵负担470元。 判决后,李政宗、林乃兰不服,提起上诉。其上诉认为,一、两被上诉人应承担本案全部赔偿责任,原审判决认定受害人李X亮承担80%的主要责任、被上诉人张清贵承担8%的次要责任、被上诉人冯远贵承担12%的次要责任是错误的。首先,被上诉人张清贵的行为构成逃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被上诉人张清贵明知已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下没有报警,并离开事故现场,其行为已构成逃逸,即使其没有阻止朋友打电话通知他人及在上诉人报案后接受公安机关调查也无法改变其逃逸的事实。本案应认定被上诉人张清贵的行为构成逃逸,原审判决对被上诉人张清贵逃逸不予确认是错误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一款“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的规定,被上诉人张清贵应承担本案全部责任。其次,被上诉人张清贵破坏现场、毁灭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被上诉人张清贵在发生交通事故后,没有保护好现场也没有标明因抢救受害人李X亮变动现场的位置,且移动车辆离开现场,在公安机关对其进行调查时,也没能提供肇事车辆并声称肇事车辆己转让,致使公安机关未能对肇事车辆进行检验并鉴定。被上诉人上述行为属破坏现场、毁灭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二款“当事人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承担全部责任"的规定,被上诉人张清贵应承担本案全部责任。再次,被上诉人张清贵的过错行为是导致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l、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电动自行车的最高时速不得超过十五公里。即使按被上诉人张清贵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称其时速l5-20公里的说法,被上诉人张清贵也已构成超速,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张清贵的行驶时速并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是错误的。2、夜间驾驶车辆应开启车灯,让对方可以看见自己,做好让道准备,避免车祸的发生;未开启车灯,将会使对方无法采取避让措施。被上诉人张清贵未开启车灯是发生本案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被上诉人张清贵在发生事故后,没有立即抢救受害人李X亮,致使受害人李X亮受伤后两个多小时才被送到医院抢救,错失抢救最佳时机,最终导致受害人李X亮死亡的后果。被上诉人张清贵一系列的过错行为是导致交通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其应承担本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最后,原审判决认定受害人李X亮存在过错行为是错误的。其中,本案证据并没有反映到受害人李X亮未戴安全头盔,也不足以证实其占道左侧行驶;被上诉人张清贵在答辩时已确认受害人李X亮开启车灯行驶,原审判决认定受害人李X亮未开启车灯显然与事实不符;对于是否属饮酒驾车,根据《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的规定,车辆驾驶人员血液中的酒精含量达到一定标准才能认定为饮酒驾车,原审判决认定受害人李X亮饮酒驾车缺乏证据支持。原审判决错误认定受害人存在上述过错行为,导致错误认定受害人李X亮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综上,被上诉人张清贵应承担本案全部赔偿责任。而被上诉人冯远贵将未经年检的摩托车交给无摩托车驾驶证的受害人李X亮驾驶,其过错行为与被上诉人张清贵的过错行为直接结合发生了本案损害后果,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原审判决认定赔偿项目数额错误。1、本案应按照2010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本案相关赔偿标准按照一审法院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2009年度)的统计数据确定。2010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依据的是2009年的统计数字,故本案应按照2010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赔,原审判决参照2009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赔是错误的。其中,丧葬费应按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原审判决按农、林、牧、渔业收入标准计算也是错误的。2、原审判决免除两被上诉人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是错误的。本案交通事故致使两上诉人遭受丧子之痛,精神上遭受巨大痛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两被上诉人应赔偿两上诉人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审判决免除两被上诉人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是错误的。综上,请求二审撤销原审判决;判令两被上诉人连带赔偿两上诉人医疗费10147.10元、误工费400元、护理费100元、交通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丧葬费15000元、死亡赔偿金79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0元,合计l75527.10元;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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