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杭萧民初字第4334号
原告左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益平,浙江臻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董某某。
被告某某纸制品厂。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曹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建强。
原告左某某诉被告董某某、某某纸制品厂、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杭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家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益平,被告董某某、被告人寿保险杭州公司委托代理人韩建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纸制品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左某某诉称: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6648.16元、误工费16151.85元(97.89元/天×165天)、护理费10278.45元(97.89元/天×10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50元/天×15天)、营养费750元(50元/天×15天)、鉴定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61942元(30971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13983.80元(9644元/年×1年×10%÷2人+9644元/年×1年 ×10%÷2人+9644元/年×2年 ×10%÷2人+9644元/年×5年 ×10%÷2人+9644元/年×20年×10%÷2人)、交通费2000元、财物损失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119204.26元。现请求判令被告董某某、某某纸制品厂赔偿上述损失,人寿保险杭州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方承担。
被告董某某辩称:1、对于公安机关交警部门认定的事故事实和责任,没有异议。2、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人寿保险杭州公司辩称:1、对于公安机关交警部门认定的事故事实和责任,没有异议。2、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但要求在交强险的各分项限额范围内进行赔付。案件受理费,保险公司不予赔偿。3、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医药费,按照有效票据计算,同时剔除医保名录外的医药费;误工费,标准无异议,时间偏长,认可120天;护理费,标准按80元/天计算,时间偏长,认可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按15元/天计算,时间无异议;营养费,标准偏高,认可20元/天,时间无异议;交通费,按照票据计算为145元;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儿子和女儿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没有异议,其他不予认可;财物损失,缺乏依据,不予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1500元;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
被告某某纸制品厂没有在答辩期间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没有到庭参加庭审。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5日8时30分许,被告董某某驾驶被告某某纸制品厂所有的浙A2238J号轿车沿103省道线河上镇农业银行门口由东向北转弯减速时,与后方骑电动车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及其车上乘客吴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机关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董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寿保险杭州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本院委托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左某某于2011年8月5日因交通事故致腰1椎体1/3以上压缩性骨折,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X级(10级)伤残。
另查明,肇事车辆向被告人寿保险杭州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共计122000元,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强制保险责任期间。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资料、医药费票据、诊断证明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根据法律规定和已查明的本案事实,本院依法核定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6648.16元、误工费11746.80元(97.89元/天×120天)、护理费8810.10元(97.89元/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25元(15元/天×15天)、营养费300元(20元/天×15天)、鉴定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61942元(30971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2652.10元、交通费14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合计95169.16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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