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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大龙诉吴响来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作者:网络   时间:2013/6/12 14:09:52   来源:交通律师事故网   点击:3705   [ ]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武民初字第23号


  原告徐大龙。
  被告吴响来。
  被告许钱荣。
  被告常州市华东液化气有限公司。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原告徐大龙诉被告吴响来、常州市鹏鹏运输有限公司、许钱荣、常州市华东液化气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5日受理后,先依法由审判员周文平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审理中,原告徐大龙申请撤回对常州市鹏鹏运输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作出裁定准予原告徐大龙撤回对常州市鹏鹏运输有限公司的起诉。本案于2013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大龙的委托代理人陈洪连,被告吴响来,被告许钱荣、常州市华东液化气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潘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大龙诉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计1602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吴响来辩称,由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许钱荣、常州市华东液化气有限公司共同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相符,由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书面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对吴响来的驾驶资格予以审核,依法确定赔偿责任以及追偿权利;因本次事故责任无法认定,对于超过交强险部分损失应由两事故车方各自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发票与其主张金额不符,请求法院依法核实;伙食补助费应按照住院天数30天予以确定,原告未提交购买营养品凭证,主张营养费过高,应予以酌减;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原告实际户口性质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请依法予以酌减;护理费原告主张按照100元/天计算60天无任何事实依据,护理费应按50元/天计算30天;交通费应根据原告实际就医所产生的费用为准。误工费应提交相应的劳动合同、事故前后工作单位及银行交易记录证明其劳务关系以及本次交通事故实际减少的收入,请求法院依法予以审核并向其工作单位核实,若原告收入没有减少,则不应支持误工费。我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日12时20分左右,吴响来驾驶注册登记为常州市鹏鹏运输有限公司的苏D55935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常州市武进区湖塘镇延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丰泽路口时,与许钱荣驾驶注册登记为常州市华东液化气有限公司的苏DGG635号轿车(乘员徐大龙)沿丰泽路由南向北行驶发生相撞,苏D55935号重型自卸货车失控,再与路口东侧中间隔离护栏发生相撞,事故造成两车辆及道路中间隔离护栏损坏,苏DGG635号轿车驾驶员许钱荣、乘员徐大龙受伤。徐大龙即被送到常州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2012年9月1日出院,共住院30天,用去医疗费24625.17元。2012年8月10日经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作出武公交字(2012)第3206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经查,由于该交通事故中双方当事人吴响来、许钱荣均否认自己有违反交通信号灯指示的行为,且又无其它有力证据予以证明,致该事故基本事实无法查证,事故成因无法查清,道路交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2012年10月19日本院委托常州德安司法鉴定所对徐大龙的伤残程度、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评定,该所于2012年11月20日出具常德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198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徐大龙之伤评定为九级伤残;误工期为从受伤至定残前一日止,护理期以60日为宜,营养期以60日为宜。原告就此支出了鉴定费2100元。嗣后双方就赔偿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起诉来院。

  另查明,苏D55935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所有人为吴响来,挂靠于常州市鹏鹏运输有限公司从事营业运输。该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期限均自2012年3月12日至2013年3月11日止,其中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中包含有不计免赔条款且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徐大龙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常州市中医医院门诊记录、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苏D55935号重型自卸货车的交强险保险单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故原告徐大龙有权就其因交通事故遭受的人身、财产受损失向侵害人主张赔偿权利。本案中,按交警部门查核的材料可以确定,该交通事故中双方当事人吴响来、许钱荣均否认自己有违反交通信号灯指示的行为,且又无其它有力证据予以证明,致该事故基本事实无法查证,事故成因无法查清,道路交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又鉴于苏D55935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所有人为吴响来,挂靠于常州市鹏鹏运输有限公司从事营业运输,故本院综合当事人间的因果关系关联程度、本案各方是否履行了应尽法定义务等因素考量后确定双方当事人的责任,本院确定由吴响来、常州市华东液化气有限公司各承担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50%的民事赔偿责任。鉴于苏D55935号重型自卸货车为涉案交通事故的交通活动参与方,该辆车的所有人为自己的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故应先由该车辆承保交强险的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限额部分根据当事人的过错按比例由承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徐大龙所遭受的损失,本院结合其提交的证据等项逐一核定:1、徐大龙主张其医疗费24625.17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2、徐大龙主张其误工费9900元(110天×90元/天),审理中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提出异议,认为徐大龙应提交相应的劳动合同、事故前后工作单位及银行交易记录证明其劳务关系以及因本次交通事故实际减少的收入,若原告收入没有减少,则不应支持误工费。本院认为原告虽未能提供劳动合同等证据,但应考虑原告的实际情况,可按江苏省常州地区最低工资标准1320元/月计算徐大龙的误工费,故本院确定徐大龙的误工费为4840元。3、徐大龙主张其护理费6000元(60天×100元/天),审理中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提出异议,认为原告主张按照100元/天计算60天无任何事实依据,护理费应按50元/天计算30天。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护理费可参照同行业的护理标准计算护理费,故本院确定护理费为3600元(60天×60元/天)。4、徐大龙主张其交通费391元,本院根据徐大龙的伤情酌定200元。5、徐大龙主张其营养费1440元(20元/天×60天),本院参照有关标准确定徐大龙营养费为720元(12元/天×60天)。6、徐大龙主张其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18元/天×30天),符合规定,本院予以确认。7、徐大龙主张其构成两个9级残疾的残疾赔偿金105364元(26341元/年×20年×20%),符合规定,本院予以确认。8、徐大龙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核定原告的损失为149889.17元,应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付徐大龙132444.59元,常州市华东液化气有限公司赔付徐大龙17444.58元。
  综上,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为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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