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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确理解保险法是交通事故理赔案件中的关键

作者:网络   时间:2013/6/12 9:18:12   来源:交通律师事故网   点击:3500   [ ]


    就案件的相关法律问题(案件:车辆出借给朋友,朋友在使用过程中车辆被盗,保险公司拒赔),记者采访了本案的审判长、潮阳区人民法院民二庭庭长张国民。

    问: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于1999年2月13日颁布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十九条规定:“保险车辆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当由第三方负责赔偿的,被保险人应当向第三方索赔。如果第三方不予支付,被保险人应提起诉讼。”因此,多年来,人们形成了这样一个认识——对无事故责任一方的车主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对此,你有何看法?

    答:该规定当时系为防止出现被保险人与第三方串通骗保或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方的索赔的特例出现,是计划经济体制模式下的产物。我国在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后,某些按计划经济体制模式所制定的规则,已与市场经济的要求不相适应;同时,也与新制定的法律、法规的基本精神相违背。因此,保险人不宜将出现特例时对被保险人的要求扩充为对被保险人通常的、普通的要求。

    问:新制定的法律、法规对此是如何规定的?

    答:《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者的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从该规定可以看出,保险法并没有规定因第三方对保险标的的损害造成保险事故的情况下,被保险人获得保险人理赔的前提条件是向第三方提起诉讼。法律之所以没有这样规定,其目的在于充分保障投保方发生保险事故的损失能够及时、完全得到补偿,使投保方的利益切实得到“保险”。

    问:本案中,原、被告双方有分歧主要是因为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六条存在不同理解,那么,法院对该条是如何理解的?

    答:该条中“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者的请求赔偿的权利的”,是指在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明确向第三方表示放弃索赔这种明示行为,要求的是积极作为的行为,消极的不作为行为不包括在内。

    问:肇事方负全责的情况下,原告可否直接向保险公司索赔?

    答:原告为自己购买的粤D/97535号丰田牌小轿车向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现投保车辆在交通事故中被人撞坏,原告作为交通事故的侵权受害人和保险事故的索赔权利人,有权选择更为便捷的司法救济途径,既有权选择要求侵权致害人承担车辆损失的赔偿责任,也有权选择根据其购买的机动车损失险要求保险人赔偿汽车遭受的损失。


法规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二十四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并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有关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额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保险金额及赔偿或者给付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

    第四十六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者的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该行为无效。

    由于被保险人的过错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相应扣减保险赔偿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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