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8]沈行终字第14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洪波。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沈河区大队。 法定代表人陶枫,系队长。 委托代理人姜春光,该大队法律顾问。 上诉人张洪波因道路交通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08]沈河行初字第2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洪波,被上诉人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沈河区大队的委托代理人姜春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8年3月5日9时25分,原告张洪波驾驶车牌号为辽AM5458出租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市府广场时,被告单位执勤交警洪家野示意原告停车,指出原告在市政府东门口中心双黄实线西侧第四排车道行驶至人行横道处时,跨越了右侧单黄实线,其行为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依法应受处罚,遂向原告出具SH0928128号处罚决定书,给予罚款200元记2分的处罚。原告申辩违法事实,在处罚决定书上签字时注明不服,但其在当天仍缴纳了200元罚款,后原告于2008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八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被告具有对辖区内的道路交通安全进行管理的法定职责。洪家野作为被告派遣执行勤务的交通警察,对在辖区内发生的道路安全违法行为,有权力及时纠正。根据洪家野陈述,2008年3月5日9时25分,其在市政府广场西口执勤时,发现原告驾驶的辽AM5458出租车由北向南行至人行横道线处时,跨越了右侧单黄实线行驶。经查市政府东门口中心双黄实线西侧第四排车道右侧,确实是一条黄色单实线,原告确实于2008年3月5日9时25分驾车途经此处。对原告是否在此处违反禁令跨越该右侧单黄实线,虽然只有洪家野一人的陈述证实,但洪家野是依法执行公务的人员,其陈述客观真实,且原告自认与洪家野没有利害关系,洪家野的陈述就是证明原告有违反禁令跨越单黄实线行为的优势证据,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综上所述,原告违反禁令行车的事实可以认定。被告的执勤交通警察当场作出的 SH0928128号处罚决定书,给予罚款200元记2分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依法应予维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赔偿交通费及误工费,无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一、维持被告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沈河区大队作出的 SH0928128号公安交通管理处罚决定书;二、驳回原告张洪波的赔偿请求。诉讼费50元由原告张洪波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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