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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某某等诉广西某某物流集团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作者:佚名   时间:2013/6/11 14:28:58   来源:交通律师事故网   点击:2611   [ ]

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雨法民一初字第335号


  原告叶某某。系死者叶华之父。
  原告王某某。
  原告叶某。系死者叶华之子。
  以上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丁某。
  被告广西某某物流集团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系桂B17065/1011号挂号半挂车登记所有人。
  负责人欧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谭某。
  委托代理人庞某。
  被告梁某某。系桂B17065/1011号挂号半挂车实际车主。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系桂B17065/1011号挂号半挂车保险人。
  法定代表人梁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颜某,广西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文某某。系晋FY8323号小型普通客车驾驶员。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中心支公司。系晋FY8323号小型普通客车保险人。
  负责人李智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山西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汽车运输某某公司第六分公司。系川A56842号大型卧铺客车登记所有人。
  负责人申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汪某,四川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系川A56842号大型卧铺客车保险人。
  负责人孙永禄,该公司经理。
  原告叶某某、王某某、叶某诉被告广西某某物流集团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以下简称广西某某分公司)、梁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某某支公司)、文某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某支公司)、某某汽车运输公司第六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运输公司六分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某某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三原告于2012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放明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左斌、人民陪审员杨卫参加的合议庭,于2012年7月2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周兴担任记录。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丁某,被告广西某某某某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谭某、庞锋,被告太平洋保险某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颜某,被告大地保险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慧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梁某某、文某某、某某运输公司六分公司、阳光保险四川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叶某某、王某某、叶某诉称:2011年2月20日8时5分许,李某某驾驶桂B17065/1011挂号半挂车由东往西行驶至沪昆高速1055km+800m处的车道上,因其在雾天未降低车速行驶,当其发现前方同车道近距离内由李建党驾驶的豫PB9950/J681挂号半挂车时便向左打方向往超车道上行驶,其挂车右侧与前方挂车左后角发生刮擦,后车辆分别停于超车道与行车道上。后方车辆因无法通过被迫停车。一分钟左右后,叶华驾驶浙BE6168号大型普通客车由后驶来,车头碰撞停在前方行车道内由文某某驾驶的晋FY8323号小型普通客车尾部,将晋FY8323号车推至右侧车辆右前角与停住的一辆货车左侧发生刮撞。后浙BE6168号大型普通客车向前车头与停在超车道内由吴某驾驶的川A56842号大型卧铺客车尾部右侧相撞,致使川A56842号大型卧铺客车向右侧滑,车身右侧后部与桂B17065/1011挂号半挂车左后角刮撞、车头与中央隔离带波形护栏相撞。同时浙BE6168号大型普通客车车头又与桂B17065号/1011挂号半挂车尾部相撞,造成浙BE6168号大型普通客车驾驶员叶华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本起交通事故经湖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管理支队潭邵大队认定:叶华驾车遇雾天低能见度气象条件时未降低车速行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应承担交通事故主要责任;李某某驾车遇雾天低能见度气象条件时未降低车速行驶及载物超长、超宽,负事故次要责任。文某某、吴某不负事故责任。桂B17065/1011挂号半挂车车辆所有人为被告广西某某某某分公司,主车、挂车均在被告太平洋保险某某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川A56842号大型卧铺客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四川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晋FY8323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大地保险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后,各被告作为相应事故车辆的所有人及保险人未对死者家属赔偿。原告叶某某、王某某系死者叶华的父母,原告叶某系死者叶华之子,三原告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判令各被告赔偿三原告损失520 966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广西某某某某分公司辩称:1、某某某某分公司依法不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2、桂B17065/1011挂号半挂车是被告梁某某以分期付款方式向本公司购买的,为保证其付款,所以才将该车登记在本公司名下,但该车的占有、使用、收益均由梁某某支配,事故发生时的驾驶人李某某也是由梁某某聘请的;3、将车辆挂靠在卖方名下符合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规定,而且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也应当由梁某某来承担侵权责任;4、本案的受害人就是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人,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的确定,其应当承担损害的80%责任,而且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可以知晓,叶华驾驶车辆在与桂B17065/1011挂号半挂车相撞前已经死亡;5、三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害赔偿金数额过高。
  被告梁某某未到庭进行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太平洋保险某某支公司辩称:1、原告诉请的项目和数额计算不正确:对于死亡赔偿金,应该按事故发生地的标准进行计算,应为301 684.2元;对于赡养费,根据赔偿年限应该是64 968元;对于丧葬费,应为13 003.8元;对于精神抚慰金,由于叶华作为事故的主要责任人,故三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对于保险赔偿,由于涉及事故的车辆一共有七辆,且都有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只诉请其中三方承担责任不合理,同时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在本保险公司投保的车辆超载超长,应该相应减轻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另外,在本次事故中,浙BE6168号大型普通客车上的乘客代某也受了伤,故三原告要求全额赔偿没有法律依据。
  被告文某某未到庭进行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大地保险某支公司辩称:1、首先同意被告广西某某某某分公司和被告太平洋保险某某支公司的答辩意见;2、在此起事故中,在本公司投保的车辆不负事故责任,故本保险公司只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同时,三原告要求本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外再承担45%的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应该驳回原告的诉请;3、三原告要求保险公司承担诉讼费用没有法律依据。
  被告某某运输公司六分公司书面辩称:1、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无异议;2、川A56842号大型卧铺客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四川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范围内,故本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阳光保险四川分公司承担,而且川A56842号大型卧铺客车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属无责车辆,故只应承担无责赔偿;3、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阳光保险四川分公司未到庭进行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三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死亡证明书、火化证明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经过、事故责任、叶华在事故中死亡等事实。
  证据2、保险单据,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驾驶证。拟证明各被告均是适格主体、各涉案车辆的投保情况及驾驶员均具有驾驶资格。
  证据3、叶华的从业资格证一份。拟证明驾驶人员符合规范要求。
  证据4、户口薄、房产证、社区及派出所证明、离婚调解书各一份。拟证明死者叶华户口在本次交通事故之前早已迁至奉化市某街道正明新二村5幢7号,其生前生活、居住在城镇;同时也证明三原告为本案赔偿权利人及三原告生活、住在城镇的事实。
  证据5、道路交通事故死者及近亲属等情况登记表一份。拟证明原告叶某某、王某某共育有两名子女的事实。
  证据6、宁波市统计局2011年发布的2010年度相关统计数据。拟证明三原告要求赔偿损失的计算标准。
  对三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
  被告广西某某某某分公司质证认为:对于原告所列举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
  被告太平洋保险某某支公司质证认为:1、对原告所列举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2、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及技术证明可以知晓,涉及叶华死亡的总共是两起交通事故和七辆车,而且叶华作为本起事故主要责任人,他应该承担主要民事责任;3、相应的从业资格证明并不能证明叶华及三原告在城镇生活、从业的情况;4、对于原告的提供的宁波市的相关统计数据,也不能作为赔偿的计算标准来适用和采纳。
  被告大地保险某支公司的质证意见与被告太平洋保险某某支公司质证意见一致。
  被告梁某某、文某某、某某运输公司六分公司、阳光保险四川分公司未到庭质证。
  被告广西某某某某分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7、车辆购买合同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梁某某以分期付款方式从广西某某某某分公司购买了桂B17065/1011挂号半挂车,其对该车辆享有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本案中应由梁某某承担民事责任。
  证据8、桂B17065/1011挂号半挂车车辆保险合同一份。拟证明作为该车保险受益人,应当由被告梁某某承担赔偿责任。
  对被告广西某某某某分公司提交的证据7、8,三原告、被告太平洋保险某某支公司及被告大地保险某支公司质证均无异议。
  被告梁某某、文某某、某某运输公司六分公司、阳光保险四川分公司未到庭质证。
  被告太平洋保险某某支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9,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条款一份。拟证明根据该保险条款中的第九条和第二十一条,保险公司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和鉴定费用,而且由于在本公司投保的桂B17065/1011挂号半挂车超长、超宽,根据保险条款的有关规定,本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只承担90%的责任。
  对被告太平洋保险某某支公司提交的证据9,三原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该保险条款中关于超长超宽的免赔规定对赔偿责任分配的影响请求法院依法予以考虑;被告广西某某某某分公司及被告大地保险某支公司对该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梁某某、文某某、某某运输公司六分公司、阳光保险四川分公司未到庭质证。
  被告大地保险某支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0、商业保险条款一份。拟证明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和鉴定费用。
  对被告大地保险某支公司提交的证据10,三原告、被告广西某某某某分公司及被告太平洋保险某某支公司质证均无异议。
  被告梁某某、文某某、某某运输公司六分公司、阳光保险四川分公司未到庭质证。
  对于三原告、被告广西某某某某分公司、被告太平洋保险某某支公司、被告大地保险某支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本院根据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及质证意见作如下分析认定:
  对证据1、2、5、7、8、10,因原、被告双方无异议,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
  证据3、4,被告广西某某某某分公司对该两份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太平洋保险某某支公司及大地保险某支公司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只是认为该两份证据不能达到证明叶华及三原告在城镇从业和生活的目的;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从原告提供的户籍情况以及当地社区、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来看,可以明确死者叶华生前在城镇从业、生活的事实,也能证明三原告在城镇居住、生活的事实,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6,被告广西某某某某分公司对该份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太平洋保险某某支公司及大地保险某支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只是认为宁波市的统计数据不能作为本案赔偿的计算标准;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系宁波市统计部门所公布的,内容客观真实、证据来源合法,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
  证据9,被告广西某某某某分公司、大地保险某支公司对该证据没有异议;原告也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只是对保险条款中关于超长、超宽的免赔规定提出质疑,请求法院依法予以认定;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定,对其证明目的结合本案实际再作认定。
  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和原、被告双方的陈述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
  2011年2月20日8时5分许,李某某驾驶桂B17065/1011挂号半挂车由东往西行驶至沪昆高速1055km+800m处的车道上,因其在雾天未降低车速行驶,当其发现前方同车道近距离内由李建党驾驶的豫PB9950/J681挂号半挂车时便向左打方向往超车道上行驶,其挂车右侧与前方挂车左后角发生刮擦,后车辆分别停于超车道与行车道上。后方车辆因无法通过被迫停车。一分钟左右后,叶华驾驶浙BE6168号大型普通客车由后驶来,车头碰撞停在前方行车道内由文某某驾驶的晋FY8323号小型普通客车尾部,将晋FY8323号车推至右侧车辆右前角与停住的一辆货车左侧发生刮撞。后浙BE6168号大型普通客车向前车头与停在超车道内由吴某驾驶的川A56842号大型卧铺客车尾部右侧相撞,致使川A56842号大型卧铺客车向右侧滑车身右侧后部与桂B17065/1011挂号半挂车左后角刮撞、车头与中央隔离带波形护栏相撞。同时浙BE6168号大型普通客车车头又与桂B17065号/1011挂号半挂车尾部相撞,造成浙BE6168号大型普通客车驾驶员叶华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乘车人代某受伤,川A56842号大型卧铺客车车头底部、车身右侧后部、尾部右侧及其他三车车辆受损,桂B17065/1011挂号半挂车车上货物(商品车)及公路设施受损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湖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管理支队潭邵大队于2011年3月15日做出的公交认字(2011)第000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驾驶人叶华驾车遇雾天气象条件时未降低行驶速度。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关于‘夜间行驶或者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以及遇有沙尘、冰雹、雨、雾、结冰气象条件时,应当降低行驶速度。’之规定,此过错行为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2、驾驶人李某某驾车遇雾天气象条件时未降低行驶速度及载物超长、超宽。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以及第四十八条关于‘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质量,严禁超载;载物的长、宽、高不得违反装载要求,不得遗洒、飘散载运物。’之规定,其过错行为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其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3、驾驶人吴某、文某某无过错行为,不负事故责任;4、乘车人代某无过错行为,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各被告未对死者家属进行赔偿,三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
  另查明:(一)本次发生的交通事故共三起,第一起事故,即本案中的交通事故,发生在2011年2月20日8时5分,第二起事故发生在2011年2月20日8时7分,第三起事故发生在2011年2月20日8时8分,湖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管理支队潭邵大队为本次中的交通事故出具了三份事故认定书:即湖南省公安厅高支队潭邵大队公交认字(2011)第00018号、第4390070120110001801号、第4390070120110001802号事故责任认定书,但根据潭邵交警大队的认定,其中与导致叶华死亡存在关联的只有第一起交通事故,第二起和第三起交通事故与本案无关;(二)叶华系宁海县公路运输有限公司为浙BE6168号大型普通客车雇请的驾驶员,其具有驾驶资格;(三)桂B17065/1011挂号半挂车的登记所有人为本案被告之一广西某某某某分公司,实际车主则为本案被告之一梁某某;(四)李某某系梁某某为桂B17065/1011挂号半挂车雇请的驾驶员,其具有驾驶资格,根据潭邵交警大队交警认定,其在本案第一起交通事故中存在过错行为,负次要责任;(五)广西某某某某分公司为桂B17065/1011挂号半挂车于2011年1月15日在太平洋保险某某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强制险:该强制保险额主车和挂车共计244 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共计220 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共计20 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共计4000元)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主车和挂车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共计为600 000元),并约定了三责不计免赔条款、车责不计免赔条款,以上保险期限从2011年1月15日零时至2011年4月14日二十四时止。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六)在本次事故发生时,晋FY8323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车主为杨开芳,并在大地保险某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强制险(其中伤残、死亡赔偿金限额共计110 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共计10 000元),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七)文某某系杨开芳(现已亡故)为晋FY8323号小型普通客车雇请的驾驶员,其具有驾驶资格,交警认定其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无过错行为,不负责任;(八)川A56842号大型卧铺客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某某运输公司第六分公司,吴某系某某运输公司第六分公司为川A56842号大型卧铺客车聘请的司机,其具有驾驶资格,根据潭邵交警大队交警的认定,吴某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无过错行为,不负责任;(九)某某运输公司第六分公司为川A56842号大型卧铺客车于2011年1月5日在阳光保险四川分公司购买了机动车强制险{强制保险额122 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共计110 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共计10 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共计2000元)}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1 000 000元),并约定了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以上保险期限从2011年1月11日零时至2012年4月10日二十四时止。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十)
  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浙BE6168号大型普通客车的乘车人代某在本起事故中受伤,交警认定其无过错行为,不负事故责任,其所受之伤于2012年6月经湘潭市潭州司法鉴定所鉴定不构成伤残;(十一)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载明“下列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任何单位或个人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网络中断、电压变化、数据丢失造成的间接损失、营业损失、延迟损失以及其它各种间接损失;(二)第三者财产因市场价格变动造成的贬值,修理后因价值降低引起的减值损失;…(四)本车上财产的损失;…(六)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罚款、罚金、或惩罚性赔款,以及未经保险人事先书面同意的检验费、鉴定费、评估费;(七)精神损害抚慰金;…”。第二十条载明:“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它法律法规中有关机动车装载的规定,增加10%的绝对免赔率。”;(十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神行太保机动车综合险(2009版)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十五条的规定:“…保险机动车一方负次要事故责任的,保险人按30%的事故责任比例计算赔偿”。
  再查明:(一)原告叶某某现年73岁、王某某现年69岁,均系退休人员,两人共育有两子:叶锡安及本案死者叶华;(二)死者叶华与其前妻傅小玲在2003年经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调解离婚,两人育有一子,即本案原告之一的叶某,叶某已成年,现年23岁;(三)死者叶华的原户籍所在地为浙江省奉化市某镇西畈村4组11号,浙江省奉化市某街道奉中社区居委会和奉化市公安局大桥派出所出具证明证实其实际在奉化市大桥镇正明新二村5幢东第七间与父母一起居住已有十八年左右的时间;(四)原告叶某某、王某某、叶某的户籍均为非农业家庭户口。
  诉讼过程中,三原告向本院主张各项损失赔偿分别为:死者叶华的死亡赔偿金为603 320元(30166元/年×20年),精神抚慰金为50 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94 200元(19 420元/年×(8年+12年)÷2,丧葬费为16 848元(33 696元/年÷12月/年×6月),以上合计864 368元;但因在本起交通事故中,经潭邵交警大队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死者叶华应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故应由太平洋保险某某支公司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死亡赔偿金共220 000元(主车和挂车各110 000元)、应由大地保险某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赔偿无责死亡赔偿金10 000元、应由阳光保险四川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赔偿无责死亡赔偿金10 000元,合计为240 000元,剩余的624 368元(864 368元-240 000元)再由各被告按照承担45%的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即为280 966元(624 368元×45%),故最终要求赔偿的总金额为520 66元。本院依据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参照司法解释和《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2010—2011)》以及《2010年宁波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并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及相关证据,对本案的三原告的损失计算、确认如下:(1)死者叶华的死亡赔偿金,虽然被告太平洋保险某某支公司、大地保险某支公司提出应当按照事故发生地的标准进行计算,但是三原告向本院提交了2010年宁波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的证据,以证明三原告住所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高于本院所在地标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之规定,本院经审查认为叶华的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宁波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来计算,故本院对三原告将叶华的死亡赔偿金计算为603 320元(30 166元/年×20年)予以认定;(2)精神抚慰金,因为死者叶华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本院根据死者叶华在本起事故中所负的责任(70%),将该项费用酌情认定为15 000元;(3)被扶养人生活费,由于原告叶某已经年满十八岁周岁,其他两原告叶某某、王某某虽然年老丧失了劳动能力,但由于两原告均系退休人员,均有退休工资,生活来源有保障,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中关于“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 成 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亲属。……”,故本院对三原告提出的该项194 2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认定;(4)丧葬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的规定,根据《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2010—2011)》中的湖南省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本院将该项费用计算为13 003.8元(2167.3元/月×6月)。以上项目费用共计为631 323.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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