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岑贵谋等与祝中华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上诉案

作者:网络   时间:2013/6/11 14:27:45   来源:交通律师事故网   点击:2653   [ ]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穗中法民一终字第354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岑贵谋。
  委托代理人:徐晓彦,广东安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地址:广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厦港大道商业1号楼副楼内。
  负责人:杨劲锋,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裕飞,广东格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许文华,广东格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祝中华。
  法定监护人:祝某某(祝中华之女)。
  委托代理人:彭中林,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岑贵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开发区支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09)海民一初字第4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6月4日,岑贵谋醉酒后(经测定,岑贵谋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28㎎/100 ml,属醉酒状态)驾驶粤AFL732号牌轿车在广州大道南由南往北方向行驶。23时15分,行驶至广州大道南敦和BP加油站对开路面时,与祝中华驾驶并搭载徐云浩由东北往西南方向行驶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祝中华重伤、徐云浩受伤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
  2008年8月19日,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海珠大队作出穗公交海珠认字[2008]第B0010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岑贵谋醉酒后驾驶机动车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路口没有按照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条第(二)项“红色叉形灯或者箭头灯亮时,禁止本车道车辆通行”之规定,岑贵谋的过错行为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祝中华驾驶制动不合格的电动自行车不按规定载人、横过机动车道时不下车推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八条第三款“非机动车的外形尺寸、质量、制动器、车铃和夜间反光装置,应当符合非机动车安全技术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第一款“驾驶自行车、电动自行车、三轮车在路段上横过机动车道,应当下车推行,有人行横道或者行人过街设施的,应当从人行横道或者行人过街设施通过;没有人行横道、没有行人过街设施或者不便使用行人过街设施的,在确认安全后直行通过”、《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自行车、电动自行车在城市市区道路上不得载人,但安装有固定安全座椅的,可以附载一名身高一点二米以下儿童。在其他道路上载人不得超过一人”之规定,祝中华的过错行为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以上事实有现场勘察笔录、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及有关检验、鉴定结论等证据材料证实。依照《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岑贵谋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祝中华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祝中华被送往广州新海医院住院治疗,至2008年7月18日出院。广州新海医院出具了《出院记录》,记载出院诊断为Ⅰ急性闭合性特重型颅脑损伤(1)右额颞硬膜下血肿伴脑疝(2)原发性脑干损伤(3)多处脑挫裂伤(4)左小脑挫裂伤出血(迟发性)(5)左枕骨骨折(6)头皮血肿(左枕),Ⅱ左胫腓骨骨折(胫骨平台、腓骨下段),Ⅲ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左小腿、右膝、左前臂),出院医嘱为建议转上级医院继续治疗。2008年7月18日,祝中华转入广东省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08年10月6日,广东省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病情介绍及诊断证明》,记载最后诊断为一、特重型闭合型颅脑损伤(1、广泛性脑挫裂伤,2、右额颞顶硬脑膜下血肿,3、脑疝),二、外伤性脑积水,三、植物生存状态,四、颅骨缺损;医疗建议为继续康复、营养及功能锻炼等支持治疗。2008年12月2日,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祝中华颅脑损伤的伤残程度为Ⅰ(壹)级,属于完全护理依赖。截止至2009年2月19日,祝中华向医院支付了医疗费44348.7元,向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支付了伤残鉴定费1260元和法医鉴定出诊交通费500元,岑贵谋向医院支付了医疗费161793.93元,向祝中华赔偿了现金3000元。
  另查,岑贵谋为所驾驶粤AFL732号牌车辆车主,该车辆由人保开发区支公司承保交强险,事发时正在保险期限内。
  再查,祝中华女儿祝某某于2008年12月16日向一审法院申请宣告祝中华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诉讼过程中,经广州市精神病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祝中华目前处于植物状态,无民事行为能力。祝中华为此向广州市精神病医院司法鉴定所支出了鉴定费1380元和外出鉴定费1000元。2009年2月20日,一审法院作出(2009)海民特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宣告祝中华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祝某某为祝中华的监护人。
  诉讼过程中,祝中华提供了江陵县公安局马家寨派出所和江陵县马家寨乡曾桥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证明祝中华的近亲属包括其母亲祝贤儿, 1937年5月25日出生,其女儿祝某某, 1990年9月29日出生,其大哥祝中银, 1955年1月20日出生,其大姐祝中安, 1958年7月2日出生,其二哥祝中金, 1962年6月1日出生,其二姐祝中梅, 1964年10月8日出生,其三哥祝中海, 1966年8月2日出生。同时祝中华提供了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政府凤阳街道办事处、广州市海珠区凤阳街鹭江社区居民委员会、广州市海珠区凤阳街凤和经济联合社、广州市海珠区凤阳街法律服务所盖章确认的《证明》,证明祝中华户籍所在地为湖北省江陵县马家寨乡曾桥村八组,现于广州市海珠区鹭江由义大街20号经营浩瀚平价商场,经营时间由2007年4月至今。
  一审法院认为:本次事故事发的事实及过错责任的分担,已经交警部门调查认定,祝中华和人保开发区支公司均无异议,岑贵谋对该事故事实虽有异议,但却没有提出充分的理据,故一审法院认定本次事故应由岑贵谋承担主要责任,祝中华承担次要责任。事发时,岑贵谋所驾驶的粤AFL732号牌车辆由人保开发区支公司承保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之规定,鉴于交强险制度保障受害人及社会大众利益的设立目的,祝中华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先由人保开发区支公司在所承保车辆交强险规定的项目及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赔付范围以外的其余损失,根据祝中华、岑贵谋的过错程度,应由岑贵谋承担80%的赔偿责任,祝中华自行承担20%的责任。由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为人保开发区支公司与投保人岑贵谋签订的格式合同,该条款第九条仅为人保开发区支公司与岑贵谋之间的内部约定,不能对抗交强险保护对象的交通事故受害人祝中华,人保开发区支公司据此主张其对祝中华无需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意见,明显有悖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祝中华的损失,一审法院核定如下:1、医疗费。祝中华主张截止至2009年2月19日的医疗费44348.7元,对此岑贵谋、人保开发区支公司没有异议,故一审法院予以采纳。2、鉴定费。祝中华主张向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支出了伤残鉴定费1260元和法医鉴定出诊交通费500元,并提供了《司法鉴定意见书》和相关票据予以证明,由于该费用为祝中华进行伤残鉴定支出的必要费用,故一审法院予以采纳;祝中华还主张向广州市精神病医院司法鉴定所支出了民事行为能力鉴定费1380元和外出鉴定费1000元,虽亦提供相关票据予以证明,但该费用与本案并不存在直接关联性,故一审法院不予采纳。3、残疾赔偿金。祝中华虽为农村户口,但祝中华提供了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政府凤阳街道办事处、广州市海珠区凤阳街鹭江社区居民委员会、广州市海珠区凤阳街凤和经济联合社、广州市海珠区凤阳街法律服务所盖章确认的《证明》,证明祝中华于广州市居住生活超过一年,故祝中华主张按照2008年度广东省一般地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7699.3元/年的标准,结合祝中华被评定为一级伤残的事实,计算祝中华的残疾赔偿金为17699.3元/年×20年=353986元的意见,一审法院予以采纳。4、被扶养人生活费。祝中华提供了江陵县公安局马家寨派出所和江陵县马家寨乡曾桥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证明祝中华的近亲属包括其母亲祝贤儿, 1937年5月25日出生,其女儿祝某某, 1990年9月29日出生,同时其有三个哥哥和两个姐姐,祝中华主张按照2008年度广东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4202.3元/年的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祝某某生活费为4202.3元/年÷12个月×3个月÷2人=525.29元,被扶养人祝贤儿生活费为4202.3元/年×9年÷6人=6303.45元,共6828.74元,对此岑贵谋、人保开发区支公司没有异议,故一审法院予以采纳。5、误工费。关于误工时间,祝中华主张从2008年6月4日起算至定残前一天2008年12月1日,计为6个月,对此岑贵谋、人保开发区支公司没有异议,一审法院予以采纳;关于误工费计算标准,祝中华提供的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政府凤阳街道办事处、广州市海珠区凤阳街鹭江社区居民委员会、广州市海珠区凤阳街凤和经济联合社、广州市海珠区凤阳街法律服务所盖章确认的《证明》,亦证明祝中华事发前于广州市经营浩瀚平价商场,现祝中华主张按照2008年度广东省国有零售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19319元的标准计算,一审法院予以采纳,祝中华的误工费金额应为19319元/年÷12个月×6个月=9659.5元。6、护理费。祝中华主张2008年9月11日至2009年2月28日间的护工护理费9405元,并提供了相应的护工费收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予以采纳;祝中华还主张按1000元/月的标准计算2009年3月起至事故发生20年,即2028年6月间共231个月的护理费1000元/月×231个月=231000元,考虑到祝中华为完全护理依赖状态,对此一审法院亦予采纳,故护理费金额共为9405元+231000元=240405元。7、住院伙食补助费。祝中华主张按照1500元/月的标准,计算2008年6月4日至2009年2月4日共8个月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500元/月×8个月=12000元,合理合法,一审法院予以采纳。8、营养费。祝中华主张营养费2000元,结合祝中华的伤情,一审法院予以采纳。9、交通费。祝中华主张交通费2000元,虽提供了交通费票据,但无法认定均为祝中华及其必要陪护人员支出的必要交通费,一审法院酌定本项费用为800元。综上,祝中华的损失为医疗费44348.7元+鉴定费1760元+残疾赔偿金35398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828.74元+误工费9659.5元+护理费2404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0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800元=671787.94元。
  上述医疗费4434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0元、营养费2000元,共58348.7元,已超过人保开发区支公司所承保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应由人保开发区支公司赔偿10000元,超出部分的80%,即(58348.7元-10000元)×80%=38678.96元应由岑贵谋予以赔偿。上述残疾赔偿金35398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828.74元、误工费9659.5元、护理费240405元、交通费800元,共611679.24元,已超过人保开发区支公司所承保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应由人保开发区支公司赔偿110000元,超出部分的80%,即(611679.24元-110000元)×80%=401343.39元应由岑贵谋予以赔偿。上述鉴定费1760元,不属于人保开发区支公司所承保交强险的赔偿范围,该费用的80%,即1760元×80%=1408元,由岑贵谋予以赔偿。综上,岑贵谋应向祝中华赔偿38678.96元+401343.39元+1408元=441430.35元。同时由于岑贵谋已垫付了医疗费161793.93元,并向祝中华赔偿了现金3000元,岑贵谋所垫付医疗费161793.93元的20%,以及现金3000元,可在岑贵谋的上述赔偿款中扣减,扣减后实际赔偿金额为441430.35元-161793.93元×20%-3000元=406071.56元。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于2009年5月18日作出判决:一、人保开发区支公司在120000元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120000元给祝中华;二、岑贵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赔偿医疗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441430.35元(该款扣减岑贵谋已付医疗费161793.93元的20%,以及已付现金3000元后,实际赔偿数额为406071.56元)给祝中华;三、驳回祝中华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530元由岑贵谋、人保开发区支公司共同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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