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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汉浪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岑溪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作者:网络   时间:2013/6/11 14:25:19   来源:交通律师事故网   点击:2374   [ ]

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梧民三终字第2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汉浪。
  上诉人(原审原告)何锦清。
  委托代理人陈大谋,荣御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上述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岑溪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谢松民,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甘清华,广西益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黎文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丽,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锋荣。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叶彬。
  委托代理人曾超贤,岑溪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系被上诉人杨锋荣、叶彬共同委托代理人。
  上诉人吴汉浪、何锦清与被上诉人杨锋荣、叶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岑溪支公司(以下简称岑溪保险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梧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岑溪市人民法院(2011)岑民初字第11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2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吴汉浪、何锦清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大谋、被上诉人杨锋荣、叶彬的委托代理人曾超贤、被上诉人岑溪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甘清华、被上诉人大地保险梧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丽到庭参加了诉讼,其他当事人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综合全案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和认证后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1年7月9日,被告叶彬驾驶桂D22653号中型自卸货车沿岑溪市北环大道由西往东(市区往归义)方向行驶时,8时40分许在岑溪市二中路口路段,与原告吴汉浪驾驶的(搭乘吴文裕)从北侧第二中学驶出左转横过公路的桂DL3886号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吴汉浪受伤、吴文裕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2011年8月9日,岑溪市公安交警大队作出[2011]第68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吴汉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叶彬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吴文裕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吴汉浪以责任划分不公正为由申请梧州交警支队复核。经梧州交警支队复核后维持原责任认定。事故发生后,因原告亲属吴文裕死亡,被告叶彬代被告杨锋荣支付赔偿款共30000元给原告。因其余损失没有获得赔偿,原告于2011年10月10日诉至该院,请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停尸费、处理事故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457081元。
  另查明,原告吴汉浪与何锦清是夫妻关系,吴文裕是两原告的儿子,均属城镇居民。桂D22653号中型自卸货车是被告杨锋荣所有,叶彬是被告杨锋荣雇请的司机。该车于2011年4月7日向被告岑溪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1年4月8日至2012年4月7日,交强险赔偿限额12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为2011年4月8日至2012年4月7日,保险限额300000元(不计免赔率),约定有超载扣减10%免赔。桂DL3886号摩托车属原告吴汉浪所有,该车于2010年12月14日向被告大地保险梧州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为2010年12月15日至2011年12月14日,赔偿限额122000元。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被告叶彬驾驶机件不符合安全要求的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是造成事故的原因,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吴汉浪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横过公路没有按规范操作、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吴文裕不承担事故责任。岑溪市公安交警部门和梧州交警支队对事故的形成及责任认定客观真实、合理、合法,该院予以采信。被告叶彬的违法行为给原告造成损失,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对此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原告吴汉浪应承担6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叶彬应承担40%的民事赔偿责任。叶彬是被告杨锋荣的雇员,叶彬所承担部分的责任应由雇主杨锋荣承担。原告主张吴汉浪不承担责任而应由被告叶彬承担全部责任,因该事故责任已经两级公安交警专业部门调查认定,是准确的,原告主张缺乏依据,该院不予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参照2011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对原告请求的各项损失作如下确定(小数点后不计):1死亡补偿金:吴文裕生前是城镇居民,其死亡补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应为:17064元×20年=341280元。2、丧葬费:按职工月平均工资6个月计是2653.5元×6个月=15921元。3、停尸费:16600元,有岑溪市人民医院太平间收据证实,开支客观实在,该院予以支持。4、精神抚慰金:原告的亲人吴文裕在这次交通事故中死亡,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精神损害,结合本案情况,该院予以支持20000元,此项损失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5、处理交通事故人员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误工费,按3人3天居民服务业每天60.74元计是547元, 住宿费每天110元计是990元,原告主张950元该院予以支持;原告居住在诚谏镇,结合实际情况,该院酌情支持交通费400元。故交通费、住宿费、处理交通事故人员误工费三项共是1897元。上述1—5项损失共计395698元,合理、合法,该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请求过高部分该院不予支持。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395698元,应先由被告岑溪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赔偿限额110000元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原告吴汉浪与被告叶彬按各自承担的比例予以赔偿。被告叶彬应承担部分,先由被告岑溪保险公司在所承保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范围内300000元扣除超载应免赔的10%后由被告杨锋荣昌承担。本案原告的损失395698元,应由被告岑溪保险公司在强制险内先予赔偿110000元。余下的285698元由被告杨锋荣承担40%是114279元,由被告岑溪保险梧州公司在承保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内扣减10%即11428元后赔付102851元,被告杨锋荣应赔偿11428元。由于被告杨锋荣已赔偿了30000元,原告应在获得保险公司赔偿款后返还18572元给被告杨锋荣。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岑溪支公司在桂D22653号中型自卸货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赔偿人民币11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人民币102851元共212851元给原告吴汉浪、何锦清;二、原告吴汉浪、何锦清在获得上述赔偿款后应返还人民币18572元给被告杨锋荣;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受理费8167元(缓交),由原告负担4900元,被告杨锋荣负担326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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