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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甲单位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纠纷案

作者:网络   时间:2013/6/11 14:17:49   来源:交通律师事故网   点击:2664   [ ]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2)沪一中行终字第12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A。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甲单位。
  上诉人A因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2)徐行初字第2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5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A,被上诉人甲单位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1年12月12日,A向乙派出所报案,称其号牌为××的机动车辆前置的一块车牌遗失。乙派出所接报后向A出具了接报回执单。2012年1月7日8时32分,A驾驶未悬挂前车牌的上述车辆行驶至本市某路某路口时被甲单位的交警拦下,A向交警出示了乙派出所的接报回执单。交警告知其行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并当场作出编号为1904841235《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处罚决定),认定A实施了驾驶未悬挂机动车号牌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第九十五条第一款,决定处以人民币200元罚款。A当场签收了上述处罚决定书。A不服,向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申请行政复议,复议决定维持甲单位作出的被诉处罚决定。A仍不服,遂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以其车辆车牌未悬挂系因被窃,情节属于轻微,可不予处罚为由,请求撤销被诉处罚决定。
  原审认为,甲单位作为其辖区内负责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的交通管理部门,对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的违法行为有权查处。A驾驶未悬挂号牌的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甲单位据此对A的交通违法行为作出被诉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A虽称未悬挂机动车号牌系因车牌被窃,有派出所的报案回执单为证,但派出所的报案回执单仅证明其车牌遗失的客观情况,而并不能替代车牌,在道路上驾车行驶仍应遵守有关道路交通安全法律的规定。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甲单位作出的被诉处罚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A负担。A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A上诉称:其驾驶车辆因前置车牌被窃未悬挂,且已向交警出示车牌被窃的报案证明,不能认定其未悬挂车牌。另交警作出被诉处罚决定中,仅告知以其在失窃车牌后未及时补办车牌为由予以处罚,被上诉人据此作出处罚决定缺乏法律依据。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甲单位辩称:交警虽告知上诉人其在车牌被盗后近一个月内未补办,但并未以此为由处罚。被上诉人认定其驾驶的车辆未悬挂前置车牌,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并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第九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作出被诉处罚决定正确。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二审审理期间,被上诉人甲单位仍以一审时已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职权、事实、法律和程序方面的证据、依据证明其作出被诉处罚决定合法。本院对被诉处罚决定进行了全面审查,并听取了各方当事人的举、质证意见后,确认原审查明事实基本无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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