今天是2025年1月10日  星期五  本站公告: ·交通事故法律咨询平台正式上线运营  ·关键字:杭州交通事故律师,杭州律师,交通事故律师,交通事故法律咨询,浙江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标准计算,交通事故伤残鉴定,交通事故保险理赔,交通事故责任认定,郑君律师   收藏本站  
       法律咨询

联系人:杭州律师郑君
咨询热线:15372098360
                   15372098360
地址:杭州市拱墅区香积寺东路99号三楼(拱墅法院旁)

 首席律师  交通索赔常识
 交通事故处理  事故责任认定
 交通事故诉讼  交通刑事犯罪
 交通事故案例  法律文书范本
 交通法律法规  伤残鉴定
 保险理赔  聘请律师须知

姜XX诉侯XX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作者:网络   时间:2013/6/7 9:18:22   来源:交通律师事故网   点击:2612   [ ]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浦民一(民)初字第42448号

原告姜XX。

委托代理人刘惠,上海翰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侯XX。

被告鸡泽县X物流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XX。

第三人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市分公司。

负责人赵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石晓岩,河北神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姜XX与被告侯XX、被告鸡泽县X物流服务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鸡泽县X公司)、第三人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市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X邯郸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由审判员倪水芳、代理审判员姚利伟、人民陪审员王金霞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XX的委托代理人刘惠、第三人X邯郸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石晓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侯XX及鸡泽县X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姜XX诉称,2011年9月29日0时18分许,其驾驶牌号为沪X(沪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集装箱半挂车)、被告侯XX驾驶牌号为冀X(冀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普通半挂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X外侧50公里约500米处同车道同方向由南向北行驶,两车发生碰撞,致其车损人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侯XX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侯XX驾驶的肇事车辆登记在被告鸡泽县X公司名下,且在第三人X邯郸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现提出事故造成其损失为护理费6,824元(人民币,下同)、误工费14,948元、营养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253,610元、鉴定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7,500元、交通费1,000元、医疗费77,951.3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律师代理费6,000元,上述损失要求先由第三人X邯郸市分公司在两份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超出部分,由两被告连带承担40%的赔偿责任。

被告侯XX未具答辩。

被告鸡泽县X公司未具答辩。

第三人X邯郸市分公司述称,对交警部门认定的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责任均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对原告提出的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无异议,但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其余各项均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9日0时18分许,原告驾驶牌号为沪X(沪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集装箱半挂车)、被告侯XX驾驶牌号为冀DX(冀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普通半挂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X外侧50公里约500米处同车道同方向由南向北行驶,原告的车辆在后,被告侯XX的车辆在前,原告车辆的车头撞击被告侯XX车辆的车尾,致两车损坏、原告受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侯XX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南汇中心医院进行住院及门诊治疗。2011年12月23日,原告的伤情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姜XX因交通事故致三根肋骨骨折、双胸腔积液,脾破裂,肝破裂,横结肠挫伤,失血性休克等,现脾切除,左半肝叶切除,空肠造瘘术后,分别评定八级、九级、十级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4个月,营养4个月,护理3个月。” 

另查明,牌号为冀X重型半挂牵引车、冀X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均登记在被告鸡泽县X公司名下,且均在第三人X邯郸市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审理中,原告提出申请要求对牌号为冀X重型半挂牵引车、冀X挂重型普通半挂车进行财产保全,本院依法裁定予以准许,查封期限为1年(2011年11月11日至2012年11月10日)。

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史材料、医疗费发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书,原告及第三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有过错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均有过错的,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赔偿责任。本起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之间,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侯XX负事故次要责任。由于两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后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无法查明两被告之间的关系,根据现有的证据证明被告鸡泽县X公司系肇事车辆的所有人,而被告侯XX在交通事故中存在“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等违法行为,对此作为车辆所有人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为公平起见,确认原告的损失先行由X邯郸市分公司在两份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付,其余超出强制保险限额范围的损失部分,由被告侯XX、被告鸡泽县X公司共同承担30%的赔偿责任,以后如两被告之间有证据证明其一方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则在履行相关赔偿义务后,可向另一方主张。

原告提出的各项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发票结合原告的病史材料,扣除无病史材料佐证2011年12月 6日的医疗费后,核实为75,486.3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用血互助金因未提交证据原件,且保险公司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支持。(2)护理费,原告要求按照上海市2011年度护理行业职工的平均工资每月1,706元计算,主张4个月的护理费6,824元。第三人X邯郸市分公司认为如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标准符合上海市护理行业职工的工资标准,予以认可。本院认为,上海市2010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的平均工资为22,581元,而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标准未超出上述平均工资,而原告的护理费根据鉴定结论为3个月,故支持护理费5,118元。(3)误工费,原告称其与上海XX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并被派遣至XX集团物流有限公司从事集装箱卡车驾驶运输工作,要求按照2011年度上海市道路运输行业职工的平均工资44,844元计算,主张4个月的误工费为14,948元,并提交了营业执照、劳动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各1份,2010年9月至2011年8月工资表各1份。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的工作及收入情况,且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标准低于其实际平均工资,故对该项损失予以支持。(4)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3,60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及鉴定结论,确认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并无不当,故予以支持。(5)残疾赔偿金,原告称其虽为农村户籍,但自2010年7月起其借住在朋友朱元明租赁的位于上海市杨浦区X室房东殷建强的房屋内,且其在XX集团物流有限公司工作,故要求按照上海市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赔偿年限20年、残疾赔偿系数35%,主张残疾赔偿金253,610元。原告提交了来沪人员居住登记表、常住地证明、租赁户为殷建强的公房租赁凭证各1份。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在交通事故发生前的经常居住地为本市的城镇地区,且其又有稳定工作单位及收入,故原告要求残疾赔偿金按照上海市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符合相应的法律规定,根据原告的年龄及残疾等级确认赔偿年限为20年、残疾赔偿系数为34%,故确认该项损失为246,364元。(6)鉴定费,根据原告提交的鉴定费发票,确认为1,8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17,500元。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造成其一定的精神痛苦,其主张该项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具体金额,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及交通事故中原告与被告侯XX各自的过错程度,酌情支持5,000元。(8)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就医地点、次数,酌情支持500元。(9)衣物损失费,原告主张500元。本院认为,原告虽未提交证据证明,但在交通事故发生及治疗过程中原告的衣物等损坏情况系客观存在的,酌情支持300元。(10)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治疗35天,支持该项损失为700元。(11)律师代理费,原告主张6,000元,并提交了律师代理费发票1张。本院认为,律师代理费作为损失不能超出应当能够预见的范围,根据本案的诉讼标的等实际情况,确认原告主张的金额并无不当,故予以支持。需要说明的是,精神损害抚慰金、律师代理费不再按照事故责任予以分担,由两被告全额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

上一篇:刘小玲与冯海铭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上诉案
下一篇:苏XX诉王XX等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