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穗中法民一终字第229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小玲。 委托代理人:唐平,广东尚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席江涛,广东尚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冯海铭。 委托代理人:冯金炽。 委托代理人:冯金文。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19日13时20分,刘小玲在广州市萝岗区广汕公路布心村路段由北往南横过马路,遇冯海铭无证驾驶无牌号两轮摩托车沿广汕公路由西往东行驶至出事地点,结果冯海铭身体与刘小玲身体相碰,造成刘小玲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08年4月5日,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萝岗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冯海铭没有考取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制动系不合格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行驶时没有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行人刘小玲横过道路时没有走人行横道,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依照《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冯海铭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小玲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刘小玲受伤后即被送到广州市萝岗区康宁医院抢救,住院治疗6天,并于2008年3月24日,被转院至南方医科大学南方医院继续住院治疗18天,住院期间由刘小玲的丈夫陪护。2008年4月11日,刘小玲出院,医嘱回当地医院行手术终止怀孕,加强营养,不适随诊。刘小玲自行支付医疗费10053.8元,冯海铭已预付医疗费3890.4元(其中康宁医院2637.8元、南方医院1252.6元),冯海铭向刘小玲及其家属支付其他款项6500元。2008年7月7日,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刘小玲头部损伤,评定为X(拾)级伤残。另查明,刘小玲及其丈夫周玉友户籍均为农村家庭户,刘小玲的父亲刘揖甲。大女儿刘小玲、二女儿刘小菊、三女儿刘翠平,至刘小玲发生事故时年龄为66岁,刘小玲的女儿周雪姣,至刘小玲发生事故时已年满18周岁,刘小玲的儿子周坚。萝岗区九龙镇镇龙村屋吓经济合作社出具《证明》证实刘小玲2007年1月起一直在布心村屋吓合作社租房住,广州宝丽雅复合材料有限公司提供了企业注册资料并盖有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萝岗分局的公章,并证明刘小玲每月平均工资为1440元,其丈夫周玉友每年平均工资为2400元,但两人未出具工资纳税证明。以上事实,有刘小玲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评残费发票、病历、诊断证明书、医院证明书、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住院费清单、交通费发票、身份证、户口簿、亲属关系证明等证据证明,上述证据经原审法院当庭质证,原审法院依法予以采信。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刘小玲、冯海铭发生交通事故人身损害纠纷,事故原因及事故责任已经由广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萝岗大队作出认定,冯海铭没有考取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制动系不合格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行驶时没有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行人刘小玲横过道路时没有走人行横道,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依照《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冯海铭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小玲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审法院对《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此次事故中,冯海铭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因为冯海铭属于机动车一方承担主要责任,原审法院酌定冯海铭承担80%的民事赔偿责任;刘小玲属于非机动车一方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应自行承担20%的民事责任。刘小玲及其丈夫周玉友户籍均为农村家庭户,萝岗区九龙镇镇龙村屋吓经济合作社出具《证明》证实刘小玲2007年1月起一直在布心村屋吓合作社租房住,刘小玲未到公安机关办理外来人口暂住证,也未提交房屋租赁合同,且为刘小玲出具《证明》的村委及经济合作社亦为农村地区。刘小玲虽然有单位的工资证明,但并不能证明其在单位工作一年以上,不足以证明其在城镇工作生活满一年以上,故刘小玲请求按城镇标准计算损害赔偿的依据不充分,各项赔偿标准应按照农村标准予以赔偿。刘小玲依据《广东省2008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提出诉讼请求,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核定刘小玲的合理损失如下: 1.医疗费13944.2元。刘小玲自行支付了医疗费10053.8元,冯海铭预付医疗费3890.4元,两项合计医疗费为13944.2 元;2.误工费5280元。刘小玲误工时间从2008年3月19日到2008年7月7日定残前一日为110天,公司证明刘小玲每月平均工资为1440元,误工费为5280元(1440元/月÷30天×110天); 3.伤残赔偿金11 248元。经法医鉴定,刘小玲构成十级伤残,按一年度农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为11248元(5624元/年×20年×10%); 4.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刘小玲已在康宁医院住院6天后转院南方医院住院18天,合计为24天,按50元/天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200元(50元/天×24天);5.护理费1200元。刘小玲住院期间由丈夫周玉友陪护,周玉友未出示其的工资纳税证明,其工资冯海铭提出异议,原审法院对其工资不予采信,应参照本市医疗机构内的护工收入50元/天的标准计算为1200元(50天×24天); 6.交通费300元。刘小玲住院及护理人员均需要支付交通费用,刘小玲诉请交通费符合法律规定,交通费仅支持就医的必要公共交通工具为限,刘小玲请求交通费过高,原审法院酌定交通费为300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2801.6元。刘小玲儿子周坚在刘小玲事发之时年仅14岁,故周坚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840.5元(4202.3元/年×4年×10%÷2),刘小玲父亲刘揖甲在刘小玲事发之时年龄为66岁,故刘揖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961.1元(4202.3元/年×14年×10%÷3);8.评残费660元。评残费660元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残疾而实际支付的费用,该费用应由相关冯海铭承担; 9.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刘小玲因交通事故致十级伤残,给刘小玲及家属造成很大的精神损害和身体痛苦,刘小玲诉请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以上1-9项为刘小玲的合理损失为41633.8元(医疗费13944.2元+误工费5280元+伤残赔偿金11248元+评残费6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护理费1200元+交通费3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80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冯海铭承担80%的赔偿责任金额为33307.04元。冯海铭已经支付医疗费3890.4元及其他款项6 500元应扣除,冯海铭再赔偿刘小玲22916.64元(33307.04元-3890.4元-6500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作出如下判决:一、冯海铭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刘小玲赔偿22916.64元;二、驳回刘小玲其他诉讼请求。冯海铭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从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次日起,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 214元,由冯海铭负担492元,刘小玲负担73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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