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青民一初字第651号
原告苏XX。 委托代理人农萍,广西南国雄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韦婉妮,广西南国雄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王XX。 被告王X斌。 两共同委托代理人刘芷君,广西金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苏XX诉被告王XX、王X斌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XX及其委托代理人农萍、韦婉妮,被告王XX、王X斌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芷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XX诉称:2011年1月5日,原告驾驶桂C58XXX轿车正常行驶在南宁市桃源路往双拥路方向的左侧车道上,被告王XX驾驶桂A7XXX的轿车位于右侧车道与原告同向行驶,行至广西壮族自治区海关门前,被告王XX在未减速、未打转向灯的情况下突然左转欲越过道路中央的双黄线掉头,原告避让刹车不及,车辆右前杠撞上被告王XX左前轮后斜冲上道路左侧的绿化带,车辆受损严重。经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以下简称交警二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XX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修复事故受损车辆的费用为12859元。原告多次联系被告王XX、王X斌协商赔偿事宜,但被告均不予理睬。原告认为:被告驾驶未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亦未经检验的车辆,原告的全部修车费应由被告全部承担。车辆所有人,将未进行车辆检验、未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车辆借给他人使用,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王XX赔偿原告修车费12859元;2、被告王X斌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王XX承担。 被告王XX、王X斌共同辩称:1、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双方均有过错,应该分清责任,承担各自应当承担的责任;2、本次事故的发生,被告的车辆也有损坏,其损失也应计算在这次交通事故的共同损失之内。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5日16时30分,原告苏XX驾驶桂C58XXX的轿车与被告王XX驾驶桂A7XXX的轿车,行至广西壮族自治区海关门前,发生苏车右侧与王车左侧碰撞的交通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伤人事故。经交警二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双方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原告苏XX承担次要责任,被告王XX承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将桂C58XXX送至南宁广源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支出维修费用12859元。 另查明:王X斌系桂A7XXX轿车的法定车主。桂A7XXX海马轿车检验有效期止2006年4月17日,保险终止日期为2005年5月1日。 本院认为:本案中,交警二大队对本案交通事故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结论,程序合法、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应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关于本案事故民事赔偿责任应如何承担的问题,应按各当事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主观过错大小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来确定。结合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及交警部门对事故的责任认定,被告王XX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且其驾驶的车辆多年未经过检验,其过错系导致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负有主观过错,应承担本次事故责任的75%。原告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其过错系导致本次事故的次要原因,负有主观过错,应承担本次事故责任的25%。被告王X斌作为桂A7XXX轿车的法定车主,未向保险公司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为了保障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促进交通安全的立法目的,交强险赔偿范围内的受害人是交强险的直接利益人,该利益乃立法意图所系,是法律直接保护的利益,即法定利益,因此,原告有权要求其先行承担交强险限额内的赔偿责任,故被告王X斌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2000元,在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先行赔偿2000元的部分由交通事故当事人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进行分担。另,被告王X斌将多年未经检验的车辆交予他人行驶,主观上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且被告王X斌对被告王XX所负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异议,故其应对被告王XX所负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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