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汤某与刘某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上诉案

作者:   时间:2013/6/5 11:41:05   来源:   点击:2601   [ ]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穗中法民一终字第285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汤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姜某。
  委托代理人:黄逸,广东明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曾晓茵,广东明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
  法定代理人:刘某1。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1。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2。
  上诉人汤某因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09)番法民一初字第32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被上诉人刘某、刘某1、刘某2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作缺席审理。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2009年4月3日12时30分,刘某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搭乘刘某2),由南往北行驶至广州市番禺区石基镇新桥村泰安路湘福来百货对开路段时,与在该路段行走的姜某发生碰撞,造成刘某、姜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刘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姜某、刘某2无需承担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当天,姜某前往广州市番禺区石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09年5月10日出院。该院出具诊断证明,证实姜某系急性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脑挫裂伤额颞顶右,脑内血肿额颞右,硬膜下血肿额颞右、脑疝颞右,颅骨骨折枕左,头皮血肿枕左,头皮裂伤颞左,双足皮肤擦伤;建议继续治疗,1-2月回院行颅骨成形术。2009年4月19日,该院出具《证明》一份,证实姜某行颅骨成形术,需医疗费约贰万伍千元左右。2009年6月19日,该院出具《证明》一份,证实姜某住院期间共有陪人叁拾柒天。姜某住院期间及住院期间门诊共花费医疗费39720.39元,该费用由姜某自付37820.39元,刘某支付1900元。经查,姜某系农业家庭户口,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收入状况。
  另查明,事故发生时刘某驾驶的摩托车系无牌车辆,根据刘某在交警部门提供的该摩托车的销售发票上显示,该车辆的购买人为汤某。本案审理过程中,汤某提出因该车辆购买后无法上牌,其已与2009年1月16日将该车辆转卖给刘某2,并提供了《收据》一张作为证据;姜某对汤某提供的上述证据不予认可。
  再查明,刘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经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原审法院少年庭审判,依法作出(2009)番法少刑初字第128号《刑事判决书》,认定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刘某不服该判决,遂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9月24日作出(2009)穗中法少刑终字第123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查,刘某系未成年人,其监护人为刘某1(系刘某父亲)。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医疗费发票、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收据、(2009)番法少刑初字第128号《刑事判决书》、(2009)穗中法少刑终字第123号《刑事裁定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交警部门对本次交通事故所作出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应予采信。姜某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包括:
  1、医疗费37820.39元。姜某为医治本次交通事故所致的伤情,共花费上述医疗费,该院予以支持,扣除刘某事故发生后已支付的1900元后,姜某自付的医疗费为37820.39元。
  2、后续治疗费5000元。根据姜某的伤情,姜某确需进行颅骨成形手术,因姜某所需的治疗费用现无法确定,该院先酌情支持5000元的后续治疗费,若姜某所花治疗费用超过此数额,姜某可待该费用实际发生后再另行主张。
  3、伙食补助费1850元。姜某共住院37天,按照50元/天的标准,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850元。
  4、营养费1000元。考虑到姜某的年龄和伤情,确有加强营养的必要,但姜某主张的数额过高,该院酌定营养费为1000元为宜。
  5、护理费1850元。姜某住院期间确需人护理,故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按照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37天,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1850元(50元/天×37天)。
  6、交通费200元。姜某为就医确需支出交通费,姜某主张的交通费数额合理,该院予以支持。
  7、误工费1217.05元(暂计至2009年5月10日)。姜某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收入情况,姜某为农业户口,误工费标准按照广东省2009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所载明的农业年平均收入12006元进行计算,误工时间从事故发生当天2009年4月3日暂计至姜某出院之时即2009年5月10日,共计37天,误工费为1217.05元(12006元/年÷365天/年×37天)。
  上述7项费用共计48937.44元。刘某作为肇事者,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故应对姜某的损失全部予以赔偿。因刘某系未成年人,故应由其监护人刘某1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关于汤某是否应当在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该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的规定,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汤某在明知其所购买的摩托车无法上牌的情况下,仍将车辆转让给他人,其对该转让行为本身存在过错;鉴于姜某并不认可该转让行为,且汤某在转让车辆后,未将销售发票上的购买人作出变更。因此,该院认为,该转让行为并未完成,汤某应对姜某的损失与刘某1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另刘某2作为该车辆的实际支配人,应与刘某1、汤某对姜某的损失48937.44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刘某1经该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该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59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刘某1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48937.44元给姜某;二、汤某、刘某2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姜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31元,由姜某负担822元,刘某1、汤某、刘某2共同负担110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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