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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诉上海巴士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作者:佚名   时间:2013/6/5 11:36:54   来源:交通律师事故网   点击:2445   [ ]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虹民一(民)初字第2383号


  原告吴某。
  委托代理人金云涛,上海久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巴士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洪任初,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培真,员工。
  委托代理人薛科,员工。
  原告吴某与被告许某、上海巴士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巴士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原告以被告许某系履行职务行为为由,申请撤回对许某的起诉,本院依法裁定,准许原告撤回对许某的起诉。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韩炳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金云涛、被告委托代理人陈培真、薛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11月21日12时52分,其骑一辆燃气助动车(牌号为14359216)在本市霍山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大连路时,与许某驾驶的属被告巴士公司所有的小客车(牌号为沪DN9440)相碰,致其受伤致残,其燃气助动车也遭到损坏。该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调查,因双方当事人陈述不一,且无目击证人,无法确认双方是何种灯色通过路口,故事故责任无法认定。被告作为机动车一方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的伤势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原告因车祸致右锁骨肩峰端骨折,右胫腓骨多发性粉碎性骨折伴移位等,并已分别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两处十级伤残,损伤后总的休息时限为9个月、护理时限为4个月、营养时限为3个月。故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51,685.75元、误工费18,000元、护理费3,840元、营养费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40元、残疾赔偿金70,869元、残疾用具费54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000元、燃气助动车修理费1,790元、停车施救费210元、律师代理费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
  被告辩称:关于本案责任问题,因无证据证明被告方驾驶员是违反交通法规规定驾驶机动车,所以不能认定被告方存在过错,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另被告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1,946.69元,应在本案承担赔偿费用中一并处理。
  经审理查明,2006年11月21日12时52分,原告骑一辆燃气助动车(牌号为14359216)在本市霍山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大连路时,与许某驾驶的属被告巴士公司所有的小客车(牌号为沪DN9440)相碰,致原告受伤致残。该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调查,因双方当事人陈述不一,且无目击证人,无法确认双方是何种灯色通过路口,故事故责任无法认定。原告的伤势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原告因车祸致右锁骨肩峰端骨折,右胫腓骨多发性粉碎性骨折伴移位等,并已分别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两处十级伤残,损伤后总的休息时限为9个月、护理时限为4个月、营养时限为3个月。原告遂起诉来院。
  另查明:原告骑燃气助动车无操作证上路行驶,被告行驶至大连路霍山路口(事发地)时车速为60-70公里。原告因本案事故受伤后,发生医疗费51,685.75元,被告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1,946.69元;被告对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140元、残疾用具费540元、鉴定费1,000元、燃气助动车修理费1,790元、停车施救费210元无异议。原、被告协商确认原告的交通费250元。原告仅提供其与上海利康科技实业总公司的劳动合同,无法提供实际减少的收入证明。2006年上海市批发和零售行业的年平均工资为18,761元。原告于2005年3月起暂住本市徐汇区桂林西街某弄某号某室至今。
  又查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于2006年5月15日向被告签发一张保单,保险期限自2006年5月16日至2007年3月31日止,同时保险单载明本保单的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中4万元为强制保险责任限额。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分别向本院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小结及病历、医疗费专用收据、伤残评定书、鉴定费发票、交通费发票、劳动合同、本市徐汇区康健街道长海坊居委会证明、修理费及停车费发票、残疾用具发票、律师代理费凭据等证据证明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佐证。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民事损害赔偿责任的确定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原告骑燃气助动车无操作证上路行驶,具有一定的过错,据此可适当减轻被告的责任,本院确定原告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20%民事责任,被告方驾驶员承担80%的民事责任,因驾驶员履行职务行为,故其民事责任应由被告承担。二、关于本案赔偿费用的确认问题。1、对原、被告在审理中没有争议的原告医疗费51,685.75元,被告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1,946.69元;被告对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140元、残疾用具费540元、鉴定费1,000元、燃气助动车修理费1,790元、停车施救费210元无异议以及原、被告协商确认原告的交通费250元,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的护理期限应参照鉴定结论予以确定,即4个月,可按30元/日计算,计3,600元。3、原告的营养期限应参照鉴定结论予以确定,即3个月。根据原告受伤的实际情况,本案营养费按40元/日的标准计算,计3,600元。4、残疾赔偿金依据鉴定结论和原告已实际在上海生活一年以上,结合有关赔偿标准确定56,695.20元。5、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损害后果较为严重,本院依据双方的过错程度酌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6、原告未能提供因交通事故而实际减少收入证明,故本院依据鉴定结论,参照原告的工作情况,以上海市批发和零售行业的年平均工资为18,761元计算原告的误工损失为14,070.69元。7、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所聘请的律师而支出的费用,也是原告的实际损失,本院依据相关规定,酌定为3,000元。三、我国实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就本案而言,首先由被告对前述符合第三者责任限额项下的4万元赔偿费用予以赔偿。对超过责任限额的费用合计104,581.64元,再由被告按80%的比例承担,即83,665.31元。另被告诉前已垫的医疗费31,946.69元,可在赔偿费用中予以扣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三、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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