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穗中法民一终字第295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邓旭明。 委托代理人:邓桂钊。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宝安。 委托代理人:何可夫,广东增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钟剑明。 委托代理人:高雄。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 负责人:杨海健。 上诉人邓旭明因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法院(2008)增法民一初字第6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作缺席审理。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21日22时许,钟剑明驾驶粤AP9492号小客车在增城市荔城街新桥路由西往东方向行驶,当行至汤屋村门楼路段时,遇谢宝安骑自行车由南往北方向横过公路,导致小客车与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谢宝安倒地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 2008年3月20日,增城市公安交警大队作出了《交通事故定书》,认定钟剑明驾车未按照操作规定安全驾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谢宝安骑自行车横过机动车道,没有下车推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依照《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钟剑明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谢宝安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谢宝安被送往增城市中医医院进行救治,并在该院住院治疗至2008年3月23日出院,住院时间32天。共花去医疗费用41876.39元,其中由钟剑明垫付了9000元医疗费,目前尚欠医院23000元。增城市中医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有如下内容记载:1、急性特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2、脑疝形成;3、左颞叶脑挫伤;4、左颞叶迟发性血肿;5、蛛网膜下腔出血;6、左颞硬膜外血肿;7、颅底骨折(前颇窝);8、右颞骨骨折。医生建议住医手术治疗(2008.2.21至2008-3.23);前三周陪人二人,后一周陪人一人;注意休息,防止感染,建议继续休息六个月,加强营养;带药巩固治疗;四至五个月后回院复查头颇cT,恢复良好下行颞骨缺损修补术,费用约二至三万元。 2008年8月26日,谢宝安到广州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进行手术治疗,并在该院住院治疗至2008年9月10日出院,住院时间15天,共花费医疗用30129.70元。广州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出具的《出院诊断证明》记载内容为:左颞医源性颅骨缺损。 2008年10月21日,广州市脑科医院智力测验报告测验意见为谢宝安为临界智商。 2008年11月10日,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出具中大法鉴中心[210083913】临鉴字第13753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认为:根据法医检查所见,结合医院临床病历资料,谢宝安因交通事故致1、急性特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2、脑疝形成;3、左颞叶脑挫伤;4、左颞叶迟发性血肿;5、蛛网膜下腔出血;6、左颞部硬膜外、下血肿;7、颅底骨折(前颅窝)并脑脊液鼻漏;8、右颞骨骨折。经手术治疗八个月,目前遗留临界智商(智商总分80分),异常脑电活动;颅骨修补术后。根据GB18667—2002《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4.10.1.a条款及4.10.2.g条款,其伤残等级评定为两个十级伤残。其鉴定意见为:谢宝安伤残等级评定为交通事故两个十级伤残。 另查,肇事粤AP9492号小客车车辆登记的车主为邓旭明,邓旭明于2007年10月25日将该车转让他人后,2007年12月钟剑明通过二手车市场购买该车。该车的实际支配人为钟剑明。钟剑明为粤AP9492号小客车向阳光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07年7月20日起至2008年7月19日止。 再查,谢宝安主张其母亲李秀梅需其供养,经查其母亲李秀梅为原增城县饮食公司退休职工,纳入社保管理。 诉讼期间,谢宝安向原审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原审法院依法查封了钟剑明的粤AP9492号小客车一辆。 原审法院认为,谢宝安与钟剑明所发生的交通事故造成谢宝安受伤,公安交警部门已对此事故作出认定,由钟剑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谢宝安负事故次要责任,对此,原审法院予以认定。鉴于本案属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事故,故钟剑明应承担谢宝安80%的经济损失,谢宝安自行承担20%的经济损失。根据《广东省2008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得谢宝安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72569.09元(41876.39元+30384.70元+308元)、护理费3400元(21天×50元/天×2)+(11天×50元/天)+(15天×5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350元(47天+50元/天)、误工费根据谢宝安住院治疗时间、医嘱休息时间即11007.23元(227天×48.49元/天)。残疾赔偿金,根据谢宝安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谢宝安两个十级伤残,其伤残系数为11%,即38938.46元(17699.30元/年×20年×11%元);交通费(凭票据)229元、伤残鉴定费645元,谢宝安主张营养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数额过高,适当补偿营养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为宜。鉴于粤AP9492号小客车向阳光保险公司购买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故谢宝安的经济损失由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额内予以支付。其中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的项目包括残疾赔偿金38938.4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护理费3400元,误工费11007.23元、交通费229元、伤残鉴定费645元,共59219.69元,该赔偿数额没有超过11万元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故阳光保险公司应向谢宝安赔偿残疾赔偿金等59219.69元;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的项目包括医疗费72569.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50元、营养费3000元,合共77919.09元,上述费用超过了10000元的医疗费用赔偿责任限额,故阳光保险公司应向谢宝安赔偿医疗费用10000元;余款67919.09元由钟剑明承担80%即54335.27元,谢宝安自行承担13583.81元。扣减钟剑明已支付的9000元后,其仍应支付谢宝安45335.27元,邓旭明作为粤AP9492号小客车登记车主,应对钟剑明的赔偿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至于谢宝安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14336.87元,由于被抚养人李秀梅不具备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条件,该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经济损失69219.69元给谢宝安。二、钟剑明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经济损失45335.27元给谢宝安(扣减钟剑明已支付的9000元后);邓旭明对该赔偿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谢宝安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735元、诉讼保全费50元,合计2785元,由钟剑明负担1235元,邓旭明承担连带责任;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负担15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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