今天是2025年1月10日  星期五  本站公告: ·交通事故法律咨询平台正式上线运营  ·关键字:杭州交通事故律师,杭州律师,交通事故律师,交通事故法律咨询,浙江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标准计算,交通事故伤残鉴定,交通事故保险理赔,交通事故责任认定,郑君律师   收藏本站  
       法律咨询

联系人:杭州律师郑君
咨询热线:15372098360
                   15372098360
地址:杭州市拱墅区香积寺东路99号三楼(拱墅法院旁)

 首席律师  交通索赔常识
 交通事故处理  事故责任认定
 交通事故诉讼  交通刑事犯罪
 交通事故案例  法律文书范本
 交通法律法规  伤残鉴定
 保险理赔  聘请律师须知

潘活文与高仕新等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上诉案

作者:网络   时间:2013/6/3 20:12:33   来源:交通律师事故网   点击:2271   [ ]

    上诉人(原审被告)潘活文。
  委托代理人何海有,广东禅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仕新。
  委托代理人张毅,广东群立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衡剑波,广东群立弘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苟碧令。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韩利平。
  委托代理人张家柳,该公司职员。
  原审被告麦献伙。
  原审被告邵阳市双清区三圣建筑机械租赁部。
  上诉人潘活文因与被上诉人高仕新、苟碧令、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公司)、原审被告麦献伙、邵阳市双清区三圣建筑机械租赁部(以下简称三圣租赁部)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7)顺法民一初字第033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07年6月15日18时30分许,麦献伙驾驶湘E0791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该牵引车车主为潘活文)拖挂湘E0568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该挂车车主为三圣租赁部,车辆实际支配人为潘活文)沿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乐从大道由西樵往325国道方向行至上述地段(乐从大道为两板块沥青结构路面,双向六条机动车道,中间设置绿化分隔带分隔,距离事故现场约45米处的葛岸路口设置有人行横道,肇事时葛岸路口的交通信号灯处于正常运作状态)时,遇苟碧令驾驶无号牌自行车搭乘高远蓉由湘E0791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车行方向的右侧横过公路左侧,致湘E0568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的车身右侧面与无号牌自行车的左把手发生碰刮,造成无号牌自行车损坏,高远蓉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后交警部门认定苟碧令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麦献伙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高远蓉不承担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高远蓉的父亲即高仕新与其他亲属共三人来顺德处理善后事宜,共耗时35天,支付交通费1620元。麦献伙为死者高远蓉支付了抢救费112元、丧葬费4000元。苟碧令因本次交通事故被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以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现在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服刑。另查明,事故发生前,潘活文在永安保险公司处为肇事车辆湘E0791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200000元,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期限均为2007年4月21日0时至2008年4月20日24时止。同时,潘活文在永安保险公司处为肇事车辆湘E0568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亦购买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200000元,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期限均为2007年5月17日0时至2008年5月16日24时止。再查明,死者高远蓉自2006年3月起至事故发生前在佛山市禅城区兴帮塑料厂工作。高仕新与死者高远蓉系父女关系,系死者的唯一合法继承人。又查明,麦献伙系潘活文雇佣的驾驶员,其在履行驾驶湘E0791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拖挂湘E0568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的职务行为过程中发生本案交通事故。2007年8月23日,高仕新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苟碧令和麦献伙连带赔偿高仕新因高远蓉死亡而发生的丧葬费14012.5元、死亡赔偿金320300元、处理事故交通费1800元、误工费8061.98元、住宿费94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合共383624.48元;2、潘活文和三圣租赁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永安保险公司承担在其承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40万元)和交强险(1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审法院认为:苟碧令在有人行横道的路段,驾驶非机动车不从人行横道横过,造成搭乘自行车上的高远蓉死亡,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第一款规定,是造成此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麦献伙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其过错行为是造成此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苟碧令、麦献伙在无意思联络的情况下,各自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两者行为直接结合造成了高仕新亲属死亡,构成共同侵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应对高仕新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本案肇事车辆为湘E0568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依法应由该机动车的驾驶人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由于驾驶人即麦献伙系潘活文所雇佣,其系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故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依法应由其雇主潘活文承担。由于事故发生前潘活文在永安保险公司处为肇事车辆湘E0568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购买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应由永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限额部分应由永安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限额内按照麦献伙所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即40%进行赔偿,苟碧令应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60%的赔偿责任。根据潘活文与永安保险公司签订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一)项的规定,永安保险公司享有5%的免赔率,潘活文、麦献伙虽然认为永安保险公司未告知其该免赔条款,故该条款应为无效条款,但却未提供充分的证据对其主张的事实予以证明,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高仕新及潘活文、麦献伙提出永安保险公司应按两车投保的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限额总和即100000元和400000元进行赔偿,但本案中,肇事车辆仅为湘E0568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故湘E0568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应独立承担赔偿责任,高仕新及潘活文、麦献伙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永安保险公司提出高远蓉系于2007年6月15日因交通事故死亡,故应按照《广东省200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其相应赔偿金,但广东省公安厅《关于印发<广东省2007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通知》明确规定,2007年度计算标准适用范围为2007年5月30日零时起至2008年5月29日24时发生的交通事故,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于2007年6月15日,当然应适用2007年度计算标准,故永安保险公司的上述主张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永安保险公司提出由于其不是直接侵权人,故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的主张有理,予以支持。潘活文、麦献伙提出高仕新并非死者唯一的合法继承人,但却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死者尚有其他合法继承人,高仕新作为本案原告主张权利,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潘活文、麦献伙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高仕新主张的住宿费9450元,但未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其支付住宿费的事实,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苟碧令提出其与死者高远蓉系夫妻关系,但却未提供充分的证据对其主张的事实予以证明,故对其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高仕新在本案中主张的损失应依法计算为337393 .8元,其中:丧葬费14012.5元(28025元/年÷12个月×6个月)、死亡赔偿金320300元(16015元/年×20年,因佛山市已改革户籍制度,取消了农业户口,故高仕新主张的高远蓉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人口标准计算)、交通费1620元(根据提供的有效票据计算)、误工费1461.3元(因高仕新庭中未能提供办丧人员的工资收入证据、故其误工费应参照广东省2007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为:5079.78元/年÷365日×35日×3人)。高仕新主张的上述损失,永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赔偿限额内赔偿高仕新50000元,剩余287393.8元,永安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200000元内承担40%并扣除5%的免赔率后赔偿高仕新109209.64元(287393.8×40%×95%),以上两项合计159209.64元。潘活文应对保险公司免陪的5%即5747.88元承担赔偿责任,扣除麦献伙已垫付的4000元以及垫付的112元抢救费,潘活文还应赔偿高仕新1635.88元。剩余的60%的损失即172436.28元由苟碧令负责赔偿。苟碧令与潘活文对于高仕新的上述损失互为连带赔偿责任。对高仕新请求的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0元,由于直接侵权人苟碧令在事故发生后已被追究刑事责任,故法院对高仕新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之规定,判决:一、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十日内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及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高仕新159209.64元;二、苟碧令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高仕新172436.28元,潘活文对该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潘活文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高仕新1635.88元,苟碧令对该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高仕新高仕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054元,由高仕新承担850元,潘活文承担3000元,苟碧令承担3204元,潘活文、苟碧令所承担的诉讼费互为连带责任。......

上一篇:王世功等诉南阳市宛通公路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下一篇:邓旭明与谢宝安等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上诉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