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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世功等诉南阳市宛通公路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作者:网络   时间:2013/6/3 20:03:57   来源:交通律师事故网   点击:2693   [ ]

   原告王世功,1967年出生。
  原告王明星, 2002年出生。
  法定代理人王世功,基本情况同上,系王明星之父。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晓东,南阳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南阳市宛通公路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智宪。
  委托代理人杨红星。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朱应娟, 1979年出生。
  被告田平, 1980年出生。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吴玉建, 1979年出生。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 满占庆。
  委托代理人贺玉宽,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王世功和王明星为与被告南阳市宛通公路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宛通公司)、朱应娟、田平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9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世功及委托代理人王晓东、被告宛通公司委托代理人杨红星、田平和朱应娟委托代理人吴玉建和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贺玉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世功和王明星诉称:2008年8月20日,邓志林驾驶豫R80695重型专项作业车在312国道,与王世功所骑摩托车相撞,造成王世功和乘坐人王明星受伤,先后在数家医院求治,共计花医疗费45179.25元。2009年3月20日经鉴定原告王世功伤情属10级伤残。事故发生后实际车主朱应娟和田平仅支付36800元。因豫R80695重型专项作业车的投保人为宛通公司,该车在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请求一、四被告连带赔偿(一)王世功:1、医疗费35483.12元;2、误工费10500元;3、护理费1710元;4、伙食补助费30元/天×57天=1710元;5、营养费30元/天×57天=1710元;6、交通费950元;7、鉴定费600元;8、伤残赔偿金20年×10%×13231元/年=26462元;9、后续治疗费4000元;10、精神抚慰金5000元。(二)王明星1、医疗费9696.13元;2、护理费1710元;3、伙食补助费1710元;4、营养费1710元;5、精神抚慰金3000元,以上共计105951.25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宛通公司辩称:田平系我公司工作人员,所购车辆主要用于公司桥梁建设。朱应娟系田平之妻,车辆挂靠在我公司,但从未收取管理费,该二人还以公司名义买有保险,故该事故责任我单位不应承担。
  被告朱应娟和田平辩称:邓志林系我们雇佣的司机,我们的车辆已买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赔付。原告王世功在该事故中也有责任,应当分担损失。
  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辩称:首先我公司仅按交强险约定范围赔偿;在一并处理商业险时,应考虑原告的过错程度。其次原告诉请过高,对超出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的12213.53元医疗费、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保险公司理赔范围。最后我公司也不应承担连带责任,而仅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担责。
  根据原告诉称、被告辩称,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二原告住院期间的非医保用药费用12213.53元应由谁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证明二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情况。
  2、行车证。以证明发生交通事故车辆行车证车主是朱应娟。
  3、豫R80695车商业险保险单复印件。以证明肇事车辆投保情况。
  4、王明星和王世功住院病历。以证明二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的情况。
  5、王明星和王世功诊断证明书两份。以证明二原告受伤部位及情况。
  6、王明星和王世功出院证明。以证明二原告住院时间、护理人员及术后营养、休息时间。
  7、谢庄卫生院及肉联厂诊断证明。以证明王世功出院后又在该处治疗的情况。
  8、王明星医疗费发票4张计款9696.13元;王世功医疗费发票16张计款35483.12元。
  9、交通费票据。以证明花950元。
  10、谢庄乡卫生院和谢庄村委会证明两份。以证明王世功从事牙医工作及收入情况。
  11、万和医院后续治疗证明。以证明王世功后续治疗费需4000元。
  12、司法鉴定报告书和发票。以证明王世功伤残等级和所花费用。
  被告宛通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保险单。以证明事故发生时车辆正在保险期内。
  被告朱应娟和田平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交强险和商业险条款。以证明保险公司赔偿的限额、理赔项目和不赔项目。
  2、二原告医疗费用审核表。以证明王世功的非医保用药费用为9419.17元;王明星的非医保用药费用为2794.36元,二者共计12213.53元。
  庭审中,二原告对宛通公司所举证据无异议;对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所举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都是规范性文件,免责条款无效,对第三人无约束力。证据2不认可,基本医疗保险是国家对公民的福利政策,不针对保险公司受益。
  被告宛通公司、朱应娟和田平对二原告所举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3、4、5、6无异议;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后续治疗情况不清楚;证据8无异议;证据9根据常识不可能为整张整数;证据10无异议;证据11不认可,费用还没发生;证据12确实知道。对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所举证据1认为买保险时没看到这些东西;证据2不认可,我们买了保险,就应当在保险限额内全部理赔。
  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对二原告所举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属无证驾驶应负主要责任;证据2、3、4、5无异议;证据6万和医院诊断证明王明星需护理1人是随后添加,但我方也认可小孩有病护理是必需的;证据7不符合客观事实,因为田平已垫支36800元;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但非医保用药费用不予理赔;证据9交通费偏高,请法庭酌情处理;证据10有异议,仅凭证明不能证明原告从事的职业,应有营业执照和相关资质;证据11后续治疗费只是大约数,一并处理有失公平;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但保险公司不赔鉴定费。对被告宛通公司所举证据无异议,确为保险公司承保。
  根据原告、被告的举证、质证,本院做出如下认证:
  原告所举证据1、2、3、4、5四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6宛通公司、田平和朱应娟无异议,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也认可小孩有病护理是必需的,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7四被告虽不认可,但该证据可与二原告提供的谢庄乡卫生院和肉联厂医院医疗费发票相印证,本院予以认定;证据8四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9四被告认为费用偏高,本院结合二原告伤情和住院天数、陪护人员到医院护理等实际情况,以支持800元为宜;证据10宛通公司、田平和朱应娟无异议,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王世功应提供营业执照和相关资质证明其职业,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证据11四被告认为费用尚未发生,本院认为,原告王世功病历和诊断证明书均证实其已行右肘关节骨折内固定板、右尺神经损伤吻合术,需再次手术治疗已属必然,该后续治疗费也比较符合客观实际,故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12四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二原告、朱应娟和田平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对宛通公司所举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对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所举证据1,二原告、宛通公司、朱应娟和田平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条款内容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2二原告、宛通公司、朱应娟和田平均不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其证明方向不予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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