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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增城支公司与邓日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上诉案

作者:佚名   时间:2013/6/3 20:00:03   来源:交通律师事故网   点击:2878   [ ]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0)穗中法民一终字第138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增城支公司,所在地增城市荔城街健生西路7号楼。
  负责人:杨宝海,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梁。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邓日强。
  法定代理人:欧阳细兰(系邓日强配偶)。
  委托代理人:邝炽荣,广东广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邝细岚,广东广从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原审被告:林旭东。
  原审被告:叶克浦。
  林旭东、叶克浦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辉,广东广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增城支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从化市人民法院(2009)从法民一初字第3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经审理查明,双方发生事故的地点是从化市温泉镇云星村委门前路段,该路段属云星村委会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事故是因邓日强无证驾驶无号牌的摩托车上路行驶、在行驶时没有确保行车安全与被告林旭东倒车时没有察明车后的安全情况等原因而导致。事故发生后,双方曾就经济赔偿问题达成“由林旭东赔偿300元、双方互无追究对方责任”的协议。被告林旭东凭此协议已支付邓日强300元。
  对于双方争议的邓日强所诉损失是否与本次事故相关联的问题,邓日强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从化市中医院《出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广东药学院附属第一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出院小结》、《出院证》等证据,证实两者之间存有关联。被告认为邓日强的上述证据只是对邓日强的伤势结果的诊断,而非起因的判断。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已确定事故发生的时间为2008年11月11日8时15分,邓日强提供的证据证明邓日强于事故发生当天13时30分入院治疗,并被从化市中医院中医诊断为脑内伤,西医诊断为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转广东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治疗后被诊断为右颞顶枕硬膜外血肿术后、左聂脑挫裂伤并脑内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右枕骨骨折、肺炎、外伤性脑梗塞等症。从时间的连贯性(双方协商的2个多小时,邓日强协商结束后回家,再前往医院就医)上推算,邓日强13时30分入院治疗是因双方于8时15分发生的事故所致。另就诊医院对邓日强作出的诊断结果与本次双方发生碰撞事故的事实相吻合。因此,原审法院认定邓日强所诉的损失与本次事故相关联,是因本次事故而产生。
  对于邓日强提出的各项损失,结合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情况及相关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并结合《广东省公安机关2008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项目计算标准》的标准,原审法院认定如下:一、医药费,邓日强出示从化市中医院《病历》、《出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住院收费收据》等证实在从化市中医院的医疗费是17658.5元。出示广东药学院附属第一医院《出院证》、《诊断证明书》、《门诊病历》、《住院收费收据》等证实在广东药学院附属第一医院的医疗费是29214元,两共为46872.5元。原审法院认为,邓日强的证据相互佐证,足以证明其所主张的医疗费为46872.50元,且该费用与本次事故相关联;二、住院伙食补助费,邓日强在从化市中医院住院7日、广东药学院附属第一医院住院43日,总住院天数为50天。邓日强主张按50元/天计算为该费用为2500元,没有超出法律规定的计算标准,原审法院予以确认;三、住院护理费,邓日强主张按照50元/天计算住院50天为2500元;二级伤残护理费,邓日强主张按30元/天计算20年为219000元,两共221500元。被告认为邓日强没有提供需要护理的证据,所主张的费用过高,不予认可。原审法院认为,事故导致邓日强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等症,并被评为二级伤残,无论住院期间亦或定残后,其生活自理能力均告丧失或基本丧失,故邓日强主张护理费合法有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但邓日强在没有确定评残后的护理级别便主张评残后20年的护理费,与法律规定相悖,原审法院无法予以支持。故邓日强的护理费应从住院之日暂计算至定残之日止为56天。邓日强没有提供具体的护理人员,故其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的收入标准40元/天计算,护理费为2240元。四、误工费,邓日强主张按照2008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5624元/年计算50天为770.40元。被告认为过高,不予认可。原审法院认为,邓日强的请求没有超出法律的计算标准,应予以确认;五、残疾赔偿金,邓日强主张112480元。被告认为年度计算错误,不予认可。原审法院认为,邓日强被评为二级伤残,残疾赔偿金应根据残级自定残日起按2008年度的赔偿标准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5624元/年计算20年为101232元;六、伤残评定费1120元,被告对此没有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七、交通费,邓日强主张交通费1000元,但没有提供正式的交通发票。被告不予认可。原审法院认为,此次事故导致邓日强因伤致残,客观上必定要产生交通费用。原审法院根据邓日强住所与就诊医院及评残机构的实际路途结合本地公交车的收费标准等各种因素酌情考虑邓日强的交通费为700元;八、精神损害抚慰金,邓日强主张50000元。被告不予认可。原审法院认为,事故发生时邓日强为58岁,尚属农村家庭主劳,事故导致其二级伤残,除对其本人的工作、生活带来严重不便外,还使其成为家庭的经济负担,必定使其家庭收入明显减少,邓日强本人及家庭成员精神上均受到损害,故邓日强主张该费用合法有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但所主张的金额略为偏高,原审法院根据邓日强的残级结合本地农村居民的收入状况、普通居民的生活水平等因素酌情认定该金额为40000元。
  综上邓日强的损失有:医药费4687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护理费2240元、误工费770.40元、残疾赔偿金101232元、伤残评定费1120元、交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合计为195434.90元。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发生事故的地点是从化市温泉镇云星村委门前路段,该路段属云星村委会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故本次事故属于交通事故,应由《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相关的法规调处。事故中,邓日强存有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上路行驶,在行驶中没有确保安全、畅通义务的过错,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一条、第十九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同时被告林旭东存有倒车时没有察明车后的安全情况的过错,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的规定,各自的过错相互结合导致此次事故的发生。各方的过错相当,应由邓日强和被告林旭东各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邓日强的损失经原审法院查明认定与本次交通事故存有关联,是因本次事故而产生。邓日强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中,定残后的护理费可在确定护理级别后另行主张,其他损失经原审法院查明认定为195434.90元,邓日强主张超出此额的部分,原审法院予以驳回。因被告林旭东驾驶的粤ALH467号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增城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应在该险种的医疗费用的赔偿限额10000元内对邓日强的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共49372.50元负责赔偿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对邓日强的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伤残评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146062.40元负责赔偿110000元。邓日强尚余的损失75434.90元根据同等责任原则由被告林旭东负责赔偿50%为37717.45元,被告林旭东已付的300元应从中扣减,实为37417.45元。被告叶克浦因是被告林旭东所驾驶事故车辆的车主,依法对被告林旭东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增城支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在粤ALH467号轿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120000元给邓日强;二、被告林旭东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37717.45元给邓日强,扣减已付的300元,实为37417.45元;三、被告叶克浦对被告林旭东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邓日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922元,由邓日强负担2204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增城支公司负担1350元,由被告林旭东、叶克浦连带负担36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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