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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与王兆强保险合同纠纷上诉案

作者:佚名   时间:2013/6/2 20:20:17   来源:交通律师事故网   点击:3157   [ ]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青民四商终字第12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负责人谷水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瑶。

  委托代理人田洁瑜。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兆强。

  委托代理人赵德发,山东文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孝晨,山东文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保险青岛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兆强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2011)即商初字第170号民事判决,于2011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5月3日受理。本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程超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宿敏担任本案主审,与代理审判员刘昭阳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田洁瑜,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赵德发、张孝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兆强在一审中诉称,2007年3月22日其将鲁BB6990号自卸货车投保于安邦保险青岛分公司处,保险期限至2008年3月23日止。2007年12月29日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投保车受损和第三人受伤,诉请安邦保险青岛分公司赔偿保险金35 298.64元,并承担诉讼费。

  安邦保险青岛分公司在一审中辩称,王兆强起诉已过时效,该公司已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对本案伤者逄显宁的损失和被保险人王兆强的损失,按照理赔程序理赔完毕。

  原审经审理查明和认定的基本事实是,王兆强与安邦保险青岛分公司签订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商业保险合同,保险期限自2007年3月23日至2008年3月23日止。商业保险合同特别约定:“保险事故实际医疗费赔偿的医疗费用支出,必须符合当地(地级市以上)劳动、卫生部门公布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相关管理规定及赔付标准。”在合同期间,2007年12月29日保险标的车与驾驶两轮摩托车的逄显宁相撞,致逄显宁受伤。事故发生后逄显宁起诉,即墨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22日作出(2010)即民初字第74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逄显宁经济损失总计113 531.01元,其中医疗费33 224.57元。投保人王兆强赔偿逄显宁各种经济损失37 471.71元。保险人安邦保险青岛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经济损失共计60 000元。判决生效后,安邦保险青岛分公司仅赔偿王兆强6 400.07元。尚余31 071.64元未予赔付。

  另查,事故发生后,投保标的车辆损失2 610元,施救费1 000元。

  以上事实有保险单、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值鉴定书、施救费发票、(2010)即民初字第749号民事判决书等在案为凭,并经当庭质证,原审法院予以采信

  原审法院认为,王兆强、安邦保险青岛分公司双方签订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依法成立有效。已生效(2010)即民初字第74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王兆强应赔偿第三者37 471.7 1元的损失,安邦保险青岛分公司已于2010年10月20日赔付6 400.07元,尚余31 071.64元未予赔付;另未赔付投保标的车损失2 610元以及施救费1 000元,事实清楚。第三人逄显宁医疗费33 224.57元,其中8 000元已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付,余25 224.57元应在商业保险中予以赔付,因王兆强、安邦保险青岛分公司在商业保险合同中对自费药有特别约定,故应在余额25 224.57中减除10%,计款2 522.5元,免赔比较合理。因此对王兆强所诉赔偿第三人经济损失部分支持,计款28 549.14元。王兆强其他诉请不予支持。安邦保险青岛分公司抗辩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安邦保险青岛分公司赔偿第三人医疗费损失28 549.14元。二、安邦保险青岛分公司支付王兆强车损费2 610元。三、安邦保险青岛分公司支付王兆强施救费1 000元。以上一、二、三项,如被告到期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王兆强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82元,减半收取341元,由安邦保险青岛分公司负担。宣判后,安邦保险青岛分公司不服,上诉到本院。 

  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上诉称:上诉人对投保车辆损失定损数额为2050元,应先由对方车辆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2000元,然后再由上诉人按70%的主要责任在商业险内承担35元。上诉人核定三者损失为69142.95元,已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60000元,余额9142.95元按照70%的主要责任在商业险内已赔偿6400.07元。因此,请求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并且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

  被上诉人王兆强答辩称:一、被上诉人作为被保险人投保车损险,就是为了在车辆受损后获得,被上诉人有权选择要求上诉人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上诉人赔偿后,可再向第三人主张。上诉人主张在交强险范围内扣减2000元后再按70%责任予以赔付,没有依据。二、被上诉人给第三人造成的损失已由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所确认,而上诉人称损失为69142.95元没有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机动车车辆保险人员伤亡损失清单一份,用以证明第三者受伤后花费的国家基本医疗范围外费用 为3330元。被上诉人对该部分医疗费数额无异议,但认为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优先赔付。

  本院对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经调解,未能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综合当事人的上诉请求和抗辩,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上诉人应如何赔偿被上诉人的车辆损失;二、第三者国家医疗保险范围外费用3330元应否由被上诉人赔付。

  对于焦点一,首先,即墨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青岛市价格认证中心即墨业务部对被上诉人的车损情况进行了鉴定,该业务部出具鉴定(认证)结论书证实车损为2610元。青岛市价格认证中心即墨业务部具有认定交通事故财产损失的专业资质,上诉人未提交足以证实鉴定程序或内容不合法的证据,因此该业务部出具的鉴定结论书合法有效。上诉人核实的车损金额2050元系其单方定损结果,未经被上诉人的确认,故本院认定车辆损失为2610元。其次,上诉人主张依据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二十五条“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约定,只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在被上诉人投保车损险的情况下,对于侵权人造成的车损30%部分,被上诉人既可以向侵权人主张财产损害赔偿请求权,又可以向上诉人主张车损险赔偿,并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两种权利可以选择行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二)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本案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二十五条限制了被保险人的选择权,减轻了保险人的赔偿义务,依法应认定为无效条款。因此,对于被上诉人车辆损失剩余30%部分,上诉人仍应承担赔偿责任。再次,上诉人主张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非营业用汽车保险条款第七条第十四款“应当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的金额,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约定,上诉人应扣除对方车辆交强险承担的2000元后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即使对方车辆投有交强险,被上诉人对于车辆损失享有两种权利,一是要求对方车主及其保险公司承担交强险损害赔偿责任,一是基于车损险合同要求上诉人承担车损险及驾驶员险的保险赔偿责任。并且,被上诉人依法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选择行使任一请求权。保险条款第七条第十四款限制了被保险人的选择权,减轻了保险人的赔偿义务,依法应认定为无效条款。因此,本案被上诉人有权就全部车辆损失向上诉人主张保险赔偿请求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本院认为,该条旨在明确认定交通事故所引起的侵权责任时应遵循交强险先行赔偿的原则,并未明确交强险优先于车损险或驾驶员险的赔偿原则。因此,上诉人关于依据道交法第七十六条和保险合同约定对方车主及保险公司先行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支持。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了保险人代位求偿权制度,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履行车损险赔偿责任后,可依法享有保险代位求偿权。

  对于焦点二,被上诉人向第三者承担37471.71元的赔偿责任已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所认定,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有关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项目或者计算过高或者不应赔付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在庭审中主张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外费用(即自费药)为16192.95元,之后提交的证据证实自费药为3330元。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作为一种强制保险,目的是为了保护因交通事故受伤的第三者的基本权益,使第三者及时得到救助,具有较强的公益性特征。因此,在同时存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情况下,交强险的医疗费限额应优先赔付医保范围外医疗费用,其余部分费用再在第三者责任险中予以赔付。本案交强险适用的医疗费用限额为8000元,因第三者花费的医保范围外医疗费用未超过交强险医疗费限额,故上诉人应对第三者全部医药费向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

  此外,《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该规定是诉讼费用负担的基本原则,在被上诉人未表示愿意承担诉讼费用的情况下,上诉人关于不承担一审诉讼费用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03元,由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程  超
代理审判员  宿  敏
代理审判员  刘 昭 阳
二0一一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林 伟 光
书 记 员  姜 青 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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