今天是2025年7月8日  星期二  本站公告: ·交通事故法律咨询平台正式上线运营  ·关键字:杭州交通事故律师,杭州律师,交通事故律师,交通事故法律咨询,浙江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标准计算,交通事故伤残鉴定,交通事故保险理赔,交通事故责任认定,郑君律师   收藏本站  
       法律咨询

联系人:杭州律师郑君
咨询热线:15372098360
                   15372098360
地址:杭州市拱墅区香积寺东路99号三楼(拱墅法院旁)

 首席律师  交通索赔常识
 交通事故处理  事故责任认定
 交通事故诉讼  交通刑事犯罪
 交通事故案例  法律文书范本
 交通法律法规  伤残鉴定
 保险理赔  聘请律师须知

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与王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上诉案

作者:佚名   时间:2013/6/2 20:10:21   来源:交通律师事故网   点击:2647   [ ]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浙杭民终字第71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
  负责人沈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浙江康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柳某某,浙江德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张某某。
  上诉人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某、原审被告张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2012)杭江民初字第1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2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1年11月14日,张某某驾驶浙BVW※※8号小型轿车,沿杭州市下沙经济开发区6号路由西向东行驶至23号路路口向北转弯时,与骑电动车的王某某相撞,造成王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责任经交警部门认定,由张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大众保险公司为治疗已支付了医疗费28302.33元,而张某某仅支付王某某1000元。经查,浙BVW※※8号小型轿车在某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王某某系建筑工人,伤后经济困难,无力承担后续治疗费,故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张某某赔偿王某某医疗费28302.33元、后续医疗费8000元、误工费人10160.37元、护理费72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315元、交通费300元、辅助器具费84元,合计54421.70元;2、要求某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由张某某、某某保险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另查明:王某某自2008年2月18日至2009年2月18日暂住在杭州市某某区下沙镇头格村五组。2009年3月20日至2010年3月20日、2010年11月9日至2011年11月9日暂住于杭州市某某区九堡镇牛田村三组。浙BVW※※8号小型轿车所有人为张某某,该车在某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11年7月28日起至2012年7月27日止。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他人由于过错侵害其人身,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次事故系张某某的过错造成,张某某应对王某某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另,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某某保险公司作为浙BVW768号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应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对王某某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张某某辩称的王某某的损失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因王某某自2008年起至事故发生日止,陆续办理了在杭州市暂住的登记,其间虽有部分时间段未连续登记,但仍可视为王某某在杭州市已连续居住、生活一年以上,故原审法院对其误工费的计算结合其从事的职业确定为75元/天×121天=9075元。对于某某保险公司辩称的赔偿费用应在交强险分项的最高限额内分别计算赔偿费用、医疗费用应扣除非医保费用意见,与交强险“先行赔付”和“及时救助”的立法本意不符,故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对某某保险公司提出的后续治疗费应待实际产生后处理的意见,原审法院认为理由正当,应予支持。王某某主张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辅助器具费理由正当,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但王某某主张的交通费,依据不足,原审法院酌情确定为8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某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付王某某医疗费人民币28302.33元、误工费人民币9075元、护理费人民币72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315元、交通费人民币80元、辅助器具费人民币84元,合计人民币45116.33元,扣除张某某已支付的人民币1000元,余款人民币44116.33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61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80.50元,由王某某承担人民币110元,张某某承担人民币470.50元。
  宣判后,某某保险公司不服,上诉称: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医疗费的赔偿限额为10000元,原审法院判决超出限额18302.33元,应由侵权人自行承担。原审法院判决有违立法本意并不利于保险行业的发展。综上,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超出交强险医疗费费用18302.33元由侵权责任方张某某承担;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王某某二审口头答辩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希望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张某某二审未作书面答辩。
  各方在二审中均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一条明确了国家制定并颁布实施该条例是为了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原审法院根据该立法基本原理判决保险公司不分项赔付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按照分项限额予以赔付,系减少自身责任,有违立法本意及公平原则,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用258元,由上诉人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俞建明
      审 判 员  韩 昱
      代理审判员  余江中
            二○一二年四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朱 江
 

上一篇: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与程思义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上诉案
下一篇: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与王兆强保险合同纠纷上诉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