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年5月9日,本市某公司的半挂车型大货车沿四平路由北向南行驶途中,撞倒了正横过马路的金女士,后因抢救治疗无效,金女士于2004年5月20日不治身亡。
其间,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公安分局交巡警支队认定金女士因未走人行横道线,在本起事故中应负主要责任。被告方驾驶员诸某因避让不当,对本起事故负次要责任。2004年6月9日,金女士的家属与该公司驾驶员未达成道路交通事故赔偿协议,同日,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公安分局交巡警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
金女士的丈夫、儿子及父母四人,遂将该公司推上了法庭,要求被告赔偿金女士的死亡赔偿金297,340元、死者父母的扶养费167,100元、死者儿子的抚养费88,320元、丧葬费11,080元、抢救与处理死者后事相关人员的住宿费6,742元、交通费2,000元、误工费7,8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赔偿精神损失费30,000元。后在审理中,四原告变更死者父母的扶养费分别为37,800元、73,600元。
被告辩称,本案交通事故的引起,死者是主要责任,故应根据过错大小来确定赔偿比例,其若赔付四原告死亡赔偿金,就不应再赔偿赔偿四原告的精神损失费。另外,由于金女士的父母不属于无劳动力,又无经济来源的人,故被告不同意赔偿死者父母的扶养费。双方对其他赔偿达成一致。
针对被告的辩称,四原告提供了江苏省溧阳市公安局法医室鉴定意见书和当地埭头镇前六村村民委员会证明,鉴定意见书证明死者父亲有多年心脏疾病史,其心脏功能Ⅱ级(较重体力劳动时有症状,体力劳动稍受限制),村民委员会证明基本丧失劳动能力,无其他经济来源。同时提供溧阳市公安局城中派出所和溧城镇北郊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死者母亲系无业人员,没有经济来源。
争议焦点
交巡警部门认定被告承担次要责任,赔偿比例是否按次要责任予以赔偿。
金女士的父母的扶养费是否应该偿付。
四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与精神损失费是否重复赔偿
法院判决
对于本案争议的三大焦点问题,法院在判决中一一给出了答案。
法院经审理认为,在机动车与行人发生的交通事故中,应该尽可能从物质上补偿受害者的损失。被告抗辩应以责任大小来确定赔偿比例的理由,法院未予采纳。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案确定赔偿总数后由被告承担60%比例。
对于死者父母的扶养费,根据江苏省溧阳市公安局法医室鉴定意见书,足以认定其父体力劳动稍受限制,属于有一定劳动能力的,故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18,900元。对死者母亲的扶养费,因其无工作,又无经济来源,并向法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法院予以认定。
因该起死亡交通事故,给死者的家属精神遭受痛苦,被告赔偿四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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