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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什么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

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不等于民事赔偿责任

作者:佚名   时间:2012/1/8 18:34:51   来源:交通律师事故网   点击:11855   [ ]

  律师观点:

  本案一审判决在主要争议焦点问题上,适用今年五月一日开始实施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作出了不同于原来适用国务院〈〈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的赔偿判决,体现了人车交通事故中对行人予以特别保护的立法本意。

  1、关于赔偿比例。原来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按照所负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该法条确立了我国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基础规则,即依责任赔偿的原则。今年五月一日开始实施的〈〈〈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对机动车与行人交通事故,超出保险公司赔偿责任范围的部分,适用民法的过错概念,确立了推定过错归责原则。这是道路交通事故赔偿原则的重大改变。本案中,金女士虽然承担交通事故主要责任,但法官认为,事故责任并不等同赔偿责任,依〈〈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的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由于本案中的死者金女士作为行人存在违章行为,有过错,且与事故发生有因果关系,因此,在确定赔偿比例中考虑其过错,但仍然由被告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总额60%的赔偿责任。

 2、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精神损害的赔偿,在司法实践中存在很大的争议,特别是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中已支付死亡补偿金的,是否还应当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多有争论。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一)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二)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有人据此认为,在人身损害死亡赔偿案件中,已支付死亡赔偿金的,不应当再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被告即持该观点,主张不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黄松有不赞同这种观点,他认为:1994年5月12日八届人大七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首次明确了死亡赔偿金的内涵是对受害人收入损失的赔偿。不是一种精神抚慰,如果因侵权行为导致人身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今年五月一日正式实施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也作出了相应的规定: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在本案审理中,法官充分考虑了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明确规定,在判决被告支付死亡赔偿金178404元后,又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交巡警支队对事故的责任尽管已作认定,由死者杨琳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被告方驾驶员负次要责任。但事故的责任并不等同于赔偿责任,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因死者金女士亦有不当,故依法可减轻被告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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