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11年7月,某地发生一起交通事故。行人赵某被机动车驾驶员黄某驾驶的小桥车撞成重伤。经公安机关现场勘查认定:黄某承担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主持调解,当事人双方达成赔偿协议:黄某赔偿赵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2万元。但黄某迟迟不履行公安机关主持达成的赔偿协议,拒不给付上述赔偿款项。赵某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黄某及行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协议。
【争议】
赵某的代理人提出,交通事故受害人赵某,与责任人黄某在公安机关主持下就损害赔偿问题达成了调解协议,说明黄某对赵某在交通事故中所受的人身和财产损失以及自己应当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已经表示认可。只要当事人双方达成的损害赔偿调解协议不违反法律,不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况,就应当予以支持,判决黄某履行该协议。
黄某的代理人提出,公安机关对交通事故中的损害赔偿问题没有终局裁决权。调解协议生效后,如果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协议,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损害赔偿诉讼。人民法院应当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进行审理。如果发现交通事故存在事实不清、贵任认定不当以及调解协议有违反法律规定和显失公平等情况,应当以自己认定的事实作为定案的依据,重新划分当事人的责任和处理损害赔偿问题。公安机关对此次交通事故的事实认定不清,责任划分不当。赵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对于交通事故的发生也有一定的过错。应当适当减轻初动车驾驶人黄某的责任。
【法官点评】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4条规定:“对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争议,当事人可以请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当事人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生效后不履行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调解程序做了规定:当事人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有争议,各方当事人一致请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的,应当在收到交通事故认定书之日起10日内提出书面调解申请;对交通事故致死的,调解从办理丧葬事宜结束之日起开始;对交通事故致伤的,调解从治疗终结或者定残之日起开始;对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调解从确定损失之日起开始。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争议的期限为10日。调解达成协议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制作调解书送交各方当事人,调解书经各方当事人共同签字后生效;调解未达成协议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制作调解终结书送交各方当事人;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争议,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再受理调解申请。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期间,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调解终止。
根据该法律规定,交通率故中当事人就损害赔偿问题发生争议的,可以请求公安机关进行调解,但公安机关的调解是在尊重当事人的意愿的基础上,以中间人身份进行的调解。它不是公安机关行使其行政权力的行为,也不是法律规定的处理交通事故的必经程序。公安机关只是利用其对交通率故的成因、责任和损失的了解,凭借其在交通事故处理过程中的特殊地位,说服当事人达成损害赔偿协议,无权就交通事故中的损害赔偿问题代当事人作任何决定。交通事故当事人在调解过程中处于非常主动的地位,可以主动进行协商以达成协议,也可以请求公安机关进行调解或者放弃调解而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公安机关的这种调解在理论上称之为任意调解。任意调解是对争议问题的一种自主调解,当事人可以自主决定是否进行调解,在调解过程中如果一方当事人对调解不服;达成调解协议后,一方有异议或者不履行协议,当事人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调解协议对当事人各方没有拘束力。其在调解中所处的地位类似于民间调解中的中间人,因为交通辜故中的损害赔偿在性质上是一种民辛法律关系,作为行政机关的公安机关是不具有处理权力的,该种权力属于法院的审判权的范围。
所以,在公安机关主持调解下,当事人达成的协议既不是行政处理的结果,也不是一种民事合同。一般的民事合同是当事人之问设立、变更或者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它针对的是当率人双方自己设立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而不包括墓于某种法定事由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协议是争议双方当事人在第三人的主持下对已有纠纷的解决,是一种替代性的纠纷解决方式,它适用的是当事人之间墓于法定率由—交通事故中的侵权行为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此,损害赔偿调解协议区别于一般的民事合同,如果一方当率人不履行,对方当率人不能请求法院判决其履行,也不能追究其违约责任。一方不履行调解协议或者对调解协议有异议,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通过诉讼途径解决交通事故中的损害赔偿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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