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5月29日发生的一起交通肇事致人死亡的交通事故赔偿案件地点在杭州西湖区文三路附近,刘某驾驶小货车由西向东行驶时,将由北向南行驶的王某撞倒。王某经抢救无效死亡。此次事故经杭州市交通支队认定,刘某全责,王某无责。事故发生后,刘某与王某家属在交警支队的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约定刘某一次性赔偿王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共计16万元整。后刘某一直找理由,未付该赔偿金。
思路:
本案中有王某和刘某签订的赔偿协议,该赔偿协议的效力,该效力问题在理论及司法实践中存在争议。关于交通事故赔偿调王书的效力有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认为当事人双方达成调王协议后,原侵权之债转变为合同之债,双方有义务全面履行;另一种观点认为当事人双方达成调王协议后,协议书并不当然具有法律效力。究竟是根据协议的内容起诉要求其支付剩余款项,还是不管是否有协议直接起诉。杭州交通事故律师网认为王某家属可以依法起诉,要求其按照死亡赔偿标准赔偿,这样获得的赔偿更高。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 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争议,当事人可以请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王,当事人未达成协议或者调王书生效后不履行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法院裁决书节录: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照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刘某驾驶车辆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的部分由刘某承担。原被告在交管部门虽然达成了调王协议,但被告未能按照协议履行,原告现起诉并无不当。 法院判决: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共计22万元(本判决生效十日内给付)。
杭州交通事故律师网点评: 交通事故发生后,当事人双方在交警部门主持下达成了调解协议,但一方后来又以各种理由拒绝履行协议,这是交通事故纠纷案中经常碰到的问题。在该类型案件中,如何认定调解书的效力是关键。一种认为当事人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后,原侵权之债转变为合同之债,双方有义务全面履行;另一种观点认为当事人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后,协议书并不当然具有法律效力,而是法院应向权利人履行释明义务。 在本案中在签订协议时出于尽快取得赔偿款及肇事方赔偿能力的问题的考虑,原告做了部分让步,但被告仍然不全面履行协议,这种情况下,按照合同之债起诉或者按照侵权之债起诉,均符合法律规定,但是从保护受害者的角度,我们认为在起诉时直接以侵权之诉起诉为宜。既然都要经过法院审理,耗费时间和精力,以侵权之诉起诉则可能获得的赔偿更到一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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