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年6月9日,在某市运河大街徐某驾驶小型客车由东向西行驶,与付某乘坐的人力三轮车相撞,导致两车损坏,付某受伤。该事故经该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认定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付某的伤情被附近的东城区医院诊断为右股骨干骨折、右第Ⅳ、Ⅴ跖骨骨折、头皮血肿。确诊后,付某的丈夫便以该医院骨科实力较弱不利于付某及时、有效地治疗为由,于2004年6月11日转院到该市中心医院的骨科对付某进行右股骨干骨折处切开复位、髓内针内固定术。2004年6月11~6月23日付某在该市中心医院骨科住院治疗;6月23日付某因突发心肌梗塞,转至该院心内科治疗至7月30日,在此期间付某还对是否患有糖尿病进行了检查并注射了胰岛素。出院后,因付某术后骨折不愈合,其于2005年3月7~3月25日在该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行植骨术。付某因骨折不愈合及植骨术后仍疼痛,多次到该市骨伤医院治疗。对此纠纷徐某和付某不能协商解决,付某便将徐某告上法庭,要求徐某赔偿其医疗费455912元以及后续期间的治疗费。审理中,付某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该市东城区医院门诊费单据、诊断证明、付某的门诊手册、影像科诊断报告书;该市中心医院的诊断证明、病历手册、住院费单据;该市骨伤医院的挂号费单据(部分无公章)、诊断证明、医药费单据等证据。徐某辩称:该市东城医院完全有能力治愈徐某的骨伤,徐某转院未经过其同意,且没有该市东城区医院的转院证明,因此对于徐某自行转院至该市中心医院的医疗费不予赔偿。而且对于徐某在该市中心医院治疗过程中检查糖尿病并注射胰岛素的费用,因与该次事故没有任何关系,对此费用更是不应由其承担。对于付某至该市骨伤医院治疗的费用,因与该事故相隔了近一年的时间,且之前并没有告知徐某,也没有该市中心医院对于付某仍需治疗的证明,徐某认为付某属于私自就医,对该部分也不予赔偿。 在一审审理中,经付某申请,双方当事人同意,一审法院委托该市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对付某的伤情进行鉴定,结论为伤残程度为7级。另查,付某在事发前有心肌缺血病史多年;付某在事发当日检查时血糖值高于正常值。 争议焦点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主要存在的问题是侵权行为发生后侵权人对受害人所花费的医疗费如何认定和赔偿问题。该案争议的焦点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一是对于付某从该市东城区医院转院到该市中心医院就医,是否应告知侵权人并得到侵权人的同意,是否须有转院证明?也即受害人转院治疗的条件是什么?二是对于付某在该市中心医院糖尿病检查和胰岛素注射费用应否由徐某承担?该问题涉及受害人治疗过程中治疗项目和费用与侵害行为的相关性如何认定的问题,应采取何种标准和原则?三是受害人因侵权人的侵害而就医治疗,未治愈仍需治疗的,是否需要告知侵权人,并有医嘱? 法院裁判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根据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和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徐某驾驶车辆上路行驶时未遵守交通规则,以致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付某受伤,对于此事故造成付某的合理损失,徐某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对于付某要求赔偿的医疗费中无医院公章的挂号费单据部分,因该单据并无诊疗医院的公章并无对应治疗记录,该挂号费单据一审法院不予认定。对于付某因心肌梗塞住院的费用,法院认为付某有心肌缺血病史多年,该既往病史是付某患心肌梗塞的直接原因,而付某因发生交通事故及在事故中受伤会诱发心肌梗塞,故法院对该部分医疗费中付某已负担的部分由徐某负担一半。对于付某在住院费中存在检查糖尿病的费用及注射胰岛素的费用,法院认为医院在为付某治疗时要根据付某的身体情况制定治疗措施,糖尿病患者在用药时不同于一般患者,付某的住院费用中虽含有检查血糖的检查费及注射胰岛素的费用,但上述都是为了在查明血糖情况、降低血糖指数从而进一步对付某伤情进行治疗的必然措施,故该部分费用徐某应予赔偿。对于付某主张的在市中心医院行骨植术以及后因受伤部位疼痛而去该市骨伤医院诊疗的费用,一审法院认为该费用系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诊疗损失,徐某应当予以赔偿。对于付某主张的后续治疗费用,因该费用未实际发生,付某应于该费用发生后另行主张,法院对付某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判决:一、徐某赔偿付某医疗费人民币41892.44元。 徐某不服一审判决,仍坚持原答辩意见要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徐某在该次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理应赔偿徐某因该次交通事故所遭受的合理损失。对于徐某以付某没有转院证明便转院至该市中心医院就医,因此不予赔偿的上诉请求,二审法院认为受害人有在必要、正当的范围内选择医院就医的权利,根据付某的病情,付某转院的行为并无不当,不必有该市东城区医院的转院证明,二审法院对徐某的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徐某认为其不应承担付某检查糖尿病及注射胰岛素费用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对此问题的判断并无不当,徐某作为交通事故的侵权人,应对徐某因该次交通事故所支付的医疗费用予以全部赔偿,付某对于糖尿病的检查以及注射胰岛素的治疗费用,均是为了能够安全、有效地治疗该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骨伤,且徐某虽对糖尿病的检查和胰岛素注射费用的合理性和必要性有异议,但并未向法院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因为二审法院对徐某的该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对于徐某关于付某在该市骨伤医院治疗并无中心医院遗嘱须后续治疗而对此费用不予赔偿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认为,正是由于徐某的过错致使了付某在该次交通事故中遭受了骨折,而对于付某因该事故遭受的伤害,只要没有治愈,付某均可要求徐某对此伤害所遭受的医疗费用予以赔偿。现付某因该伤害没有完全治愈而去骨伤医院进行治疗,且提供了合法、有效的诊疗证据确认在骨伤医院所花费的费用确系用于治疗该事故所造成的伤害,因此,徐某应对此部分医疗费用予以赔偿。综上,原审法院的判决并无不当,二审法院判决维持。 评析 对于人身损害赔偿中医疗费的赔偿问题,首先应当强调的是,随着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施行以及我国侵权行为法对于侵权责任的承担和相应赔偿理念的变迁,对于医疗费的赔偿已经转变为有利于受害人的支付多少、赔偿多少的原则,只要受害人有证据证明其因该侵权行为而遭受了合理的医疗费损失,侵权人均应当就此损失予以赔偿,而不应对受害人的医疗费赔偿问题予以更多的限制。在司法实践中,只有具体结合法律的有关规定,本着保护受害人的目的来对该原则加以把握,才能公平、合理地解决因医疗费问题而导致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在该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首先在于付某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在没有转院证明和经侵权人同意的情况下,从该市的东城区法院转院到该市的中心医院就医,该转院行为是否应当允许,徐某对付某转院后发生的诊疗费用是否应当予以赔偿。关于转院行为,正如本篇基本法理中转院问题部分所述,人身损害赔偿最主要的功能是对受害方提供救济,保护受害人合法的人身权益。只要付某的转院行为是为了对其因侵权行为所受的伤害进行必要、及时的治疗,那么便无须有转院证明或者经过侵权人的同意。转院问题之所以在医疗费纠纷的司法实践中较为突出,主要原因可能在于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出台前,我国相关的法律对受害人转院就医的问题进行了限制,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法通则的若干意见》中就规定“应经医务部门批准而未获批准擅自另找医院治疗的费用,一般不予赔偿”。正是以前类似司法解释的规定和司法实践给社会公众造成了转院治疗应经批准的观念,并一直沿袭至今,才使得转院问题成为诉讼中双方当事人争执的焦点。应当指出,人身损害赔偿中关于医疗费项目的赔偿问题,均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予以执行,对受害人合理、正当的转院行为,不应再附加任何限制。原审法院关于徐某应当赔偿付某转院后发生的医疗费的判决,是正确的。 本案双方争议的第二个焦点是对于付某在诊疗过程中糖尿病检查和胰岛素注射的费用是否应由徐某来承担,也即对受害人诊疗项目和费用同侵权行为的相关性如何认定的问题。在该案中,我们可以看到,基于在侵权行为发生前付某血糖偏高的事实,在付某的诊疗过程中对付某进行糖尿病检查和胰岛素的注射,是为了治疗付某因此次交通事故所受骨伤而必须进行的检查和治疗活动,属于付某诊疗活动中的合理支出。也就是说,对付某进行糖尿病检查和胰岛素注射的诊疗活动同该次交通事故骨伤的治疗之间具有直接的相关性,是治疗骨伤过程中必须要进行的项目,徐某应当对该费用予以赔偿。在司法实践中,侵权人往往以受害人某项治疗项目与其侵权行为所受伤害的治疗无关为由,拒绝对某些费用进行赔偿。此时,法院一方面要结合具体案情来审查受害人具体的诊疗活动是否是治疗该伤害必须进行的项目,另一方面也要看侵权人是否对其异议提供了有力证据。如侵权人对其异议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予以支持,而受害人某诊疗项目又是治疗活动所必须,则应判令侵权人对此费用予以赔偿。本案中,法院认定徐某应对付某检查糖尿病和注射胰岛素的费用予以赔偿是正确的。 本案当事人双方争议的第三个焦点在于付某出院后因未治愈该伤害,而到该市相关医院继续治疗,是否应当有医嘱。应当说,根据侵权行为法的基本理论,只要是侵权人对受害人造成的伤害,侵权人就有义务就该伤害对受害人进行赔偿,对受害人的损失予以弥补。基于此,对于受害人的继续治疗问题,如果受害人能够证明治疗支出是因侵权人的侵权行为所致,侵权人就应该予以赔偿,而无须之前的诊疗机构出具医嘱。而且就我国现有对人身损害赔偿的规定而言,并没有对受害人的治疗活动进行此方面的限制。因此,原审法院判决徐某对这些费用予以赔偿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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