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07年6月21日12时,李某在北京市朝阳区××大街骑自行车自南向北行驶,张某驾驶的小汽车在行驶过程中为了避让其他车辆而将李某撞倒,李某的大腿因此受伤。为此,李某于2007年6月21日当天到该市××医院急诊,诊断证明中写明:李某颈部软组织挫伤,左大腿软组织挫伤。李某为此支付出租车费20元,其妻子在得知李某被撞后也打车去××医院陪同李某就诊,花费出租车费15元。次日,李某到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看病治疗,支出了高速公路过桥费30元。之后,李某又称其被张某撞伤后一直有头晕症状,又于2007年7月15日到该市××医院治疗头疼,支付出租车费15元。现李某以要求张某支付其去医院看病花费的交通费共计80元,张某拒绝为由,将张某诉至法庭。为此,李某提供了其2007年6月21日在该市××医院的挂号费和诊断证明,2007年6月22日在解放军总医院的诊断证明和治疗手册,2007年7月15日去该市耳鼻喉专科医院的诊断证明等诊疗证据,并提供了出租车票三张,该市公路发展有限公司车辆通行费专用发票一张30元。张某答辩称,对于李某合理的交通费用,其同意赔偿。但是,根据李某的伤情,李某根本无须乘出租车看病治疗,对于李某于2007年6月21日去××医院看病的出租车费用不同意赔偿,而是要按照乘坐公共交通工具的所需花费予以赔偿。对于李某妻子于2007年6月21日去医院陪同李某看病所花费的15元出租车费用,因李某妻子不是受害人,所以对此费用不同意赔偿。对于李某于2007年6月22日去解放军总医院治疗走高速路所花费的过桥费30元,因根据李某的伤情,其无须走高速路去医院诊治,所以对此费用应由李某自行承担。李某于2007年7月15日去××医院所花费的交通费,因与本案无因果关系,亦不同意赔偿。 争议焦点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以下几点:①当事人在遭受不法侵害后,当场应选择何种交通工具就医,应怎样予以把握?②亲属陪同受害人就医的,侵权人应否赔偿其亲属因此而支出的交通费用,一般应按什么标准赔偿?③受害人就诊时所支出的交通费中含有过桥费、高速路费时,侵权人应否对此费用予以赔偿?④交通费用的审查应结合哪些诊疗证据予以确认? 法院裁判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张某因违法道路交通法规而只是李某受伤,为此,张某应当赔偿李某因此而遭受的合理损失。李某因看病治疗而支出的交通费,是因该侵权行为而遭受的直接损失,对于李某因此而支出交通费的合理部分,张某应当予以赔偿,对于不合理部分,法院不予支持。对于交通费用的认定,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而且应当与就医的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在本案中,对于2007年6月21日李某去××医院急诊花费的出租车费用,因李某已向法庭说明其需要乘坐出租车就诊的原因,是因为其当日被张某撞伤,致使颈部、腿部受伤,急需治疗,且事发地点离公交车站较远。对于李某的该说明,法院认为在当时李某被撞伤且离公交车站较远的情况下,因李某腿部被撞伤,行动不便,有必要乘坐出租车就近去医院及时进行治疗。对于李某的该说明,系李某的合理请求,法院予以准许,张某应对李某在2006年6月21日去××医院急诊中花费的出租车费用予以赔偿。至于李某妻子于2007年6月21日去医院陪李某就诊所花费的交通费,李某的妻子作为李某去医院诊疗的陪同人员,张某应当对李某妻子陪同看病所产生的合理交通费用予以赔偿,但李某妻子所支出的交通费用应为乘坐一般公共交通工具需花费的费用,对此费用支出,法院酌定为2元,对李某妻子陪护花费15元交通费用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2007年6月22日李某去解放军总医院看病所花费的高速公路过桥费,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李某所受伤害的情况,以及李某到解放军总医院的交通道路情况,并不需要经过城市中心的高速路,且李某对其经过城市中的高速路花费过桥费的情况亦没有给予充分的说明,证明其该花费的合理性。因此,法院对李某要求张某支付高速路过桥费3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2007年7月15日李某去××医院治疗头疼所花费的交通费,一审法院认为,从李某于2007年6月21日去××医院和2007年6月22日在解放军总医院治疗时两家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中,均没有李某头疼的症状,也没有相关的诊疗记录,因此,李某并没有向法庭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李某的耳鸣是张某2007年6月21日的侵权行为造成的,李某的耳鸣同张某的侵权行为之间并不存在因果关系。因此,对于李某此次看病所花费的交通费,并不是李某因张某的侵权行为所造成的直接损失,对于该费用,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判决,张某赔偿李某因治疗期间所遭受的交通费损失22元。 一审法院判决后,李某不服,以原审法院判决的交通费用过低为由,上诉至二审法院,要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其要求张某赔偿80元交通费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张某违法道路交通法规将李某撞伤,应当承担李某因此而支出的合理交通费用。对于交通费用的赔偿问题,应严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关于交通费用赔偿的相关规定予以执行,从严把握。因此,一审法院根据李某的说明,结合李某的伤势、事发现场的情况,认定2007年6月21日李某打车去医院20元的交通费用属于合理支出,并无不当。对于李某妻子陪李某就诊所花费的交通费用,根据乘坐本市公共交通工具所需花费,酌定为2元,亦无不当。李某2007年6月22日去解放军总医院看病所花费的30元过桥费,因李某没有就其合理性作出充分而有力的说明,原审法院对此请求不予支持,是正确的。而李某于2007年7月15日治疗头疼所产生的交通费用,因与本案无关,原审法院对此判决并无错误。因此,二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对该案的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应予维持。遂判决驳回李某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是因侵权行为发生后,当事人因交通费用的赔偿问题无法协商一致,而对簿公堂。应当指出的是,关于交通费用的赔偿问题,我国的《民法通则》并没有对交通费用的赔偿问题作出明确规定,但《民法通则》仍是关于交通费用赔偿问题的主要法源之一,《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抚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该规定中所提及的“等费用”,亦应包含交通费用的赔偿。依照侵权行为法的基本原理,侵权人对于受害人因其侵权行为而遭受的损失,均应予以赔偿。从本章关于医疗费、误工费的探讨中可以看出,我国人身损害赔偿中医疗费、误工费的赔偿都遵循了这一原则,即对于这些直接损失,均采取了差额赔偿的方法,受害人直接损失了多少,侵权人就应当赔偿多少,只是在受害人的损失无法查实证明的情况下,才采取了定型化的赔偿方法。对于交通费用的赔偿,亦属于受害人的直接损失,但是从现行的法律规定来看,交通费用的赔偿却并没有依照医疗费、误工费等费用的处理方法。而是对交通费的赔偿条件较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的赔偿条件做出了更为严格的限制。对于交通费的赔偿原则采取了相对严格的解释,只有受害人和必要的陪护人员支出的交通费才有可能获得赔偿。对应当赔偿的交通费的认定条件较为严格。只有就医、转院两项支出交通费才可能获得赔付。受害人还应提供支付交通费的正式凭证并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吻合。之所以对交通费进行如此严格的规定,主要原因还是在于根据现有的经济社会发展条件,全面放开交通费的支付标准,条件尚不成熟,有待于经济的进一步发展和社会的进步。 就该案来讲,一审法院较好地把握了交通费赔偿同其他受害人利益损失项目诸如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赔偿原则和条件、标准的不同,对交通费赔偿的原则、条件、标准都掌握得很准确,从而作出了相应正确的判决。本案的焦点之一是侵权行为发生的当时,当事人交通费用的赔偿,应当依什么标准,有什么条件。从本案来看,在侵权行为发生当时,李某受伤的部位是颈部和腿部,其已经处于行动不便的状态,再加上事发地点离公交车站较远,李某需要立即到医院诊疗,因此,李某打车就近去医院看病所支出的交通费张某应该予以赔偿,而且李某对此也做了合理说明,法院应予支持。对与李某妻子陪李某看病所花的医疗费用,虽在法律规定的范围之内,但仍应执行严格的赔偿标准,以当地花费一般公共交通工具所需的数额为准,法院对此项费用酌定为2元,是正确的。对于李某次日到解放军总医院治疗所花费的过桥费,因李某此时没有立即诊治的需要,法律也没有对该费用有明确的规定,李某也并没有提供充分可靠的理由,法院对李某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是正确的。至于李某治疗头疼而花费的交通费用,法院依照举证责任的分配和依职权对证据的审查,确认该项支出同侵权行为不存在因果关系,正确地运用了交通费用认定中所要遵循的证据审查规则。因此,法院对于该案交通费用所设计的几个焦点问题的处理,在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方面均是正确的,较好地掌握了立法的原则和法律的具体规定。 4法律适用 由于该规定对于交通费的赔偿原则、条件、标准都有着较为严格的限制,在司法实践中,自然会出现一些有待解决的问题。比如该规定中要求交通费的赔偿必须凭票据赔付,这是建立在侵权行为发生地公共交通发达、票据支付手段完善的假定下的。但是值得注意的是,在我国的一些农村地区,发生侵权行为导致的人身损害后,受害人找不到公共交通工具去医院治疗,并不能向法庭提供交通票据,在这样的情况下,是否就是对受害人所遭受的交通费用的损失不予赔偿?如果这样做,则有失公允。司法实践中一些法院针对这一特殊情况,结合当地的交通花费水平,在受害人对其支付的交通费用提供了充分有力证据的情况下(如受害人雇当地的机动三轮车去县医院看病,送其看病的车主出庭作证受害人所支出的交通费用),对受害人所遭受的交通损失予以酌定,就不失为一种司法创新。再如,对于医生出诊支出的交通费是否应予赔偿?对此问题也应当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受害人如不能到医院就医,或医生出诊可以节省赔偿费用和提高治疗效果,医生支出的交通费就是合理的,对该支出也应当予以赔偿。在司法实践中,对于交通费的赔偿问题,应当把握从严赔偿的原则,但也要根据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具体问题进行具体分析,从而保障受害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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