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年11月19日,周杨生驾驶小货车沿大广高速遂川引道由遂川往碧洲方向行驶,行至引道15KM+200M处,遇前方同方向行驶的肖小海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往道路左边路口转弯,两车相撞,肖小海受伤。
事故发生后,遂川县交警大队作出认定,周杨生应负主要责任,肖小海驾驶的车辆转向灯光不全,应负次要责任。经交警主持调解,双方达成协议:肖小海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由周杨生承担80%,肖小海自己承担20%,双方车辆损失各自承担,肖小海住院期间生活费、护理费、误工费等由周杨生承担20元/天,出院后,周杨生不承担任何责任。
肖小海共住院治疗69天,后经有关部门鉴定构成十级伤残。此次事故,共给肖小海造成经济损失3.48万元。肖小海出院后,认为当初签订协议时存在重大误解,要求就赔偿事宜与被告重新协商,双方不能达成一致,原告遂诉至法院。
法院认为,原告肖小海在与被告周杨生就本次交通事故的处理达成调解协议时,原告对自己的身体是否会残疾预计不足,影响了原告对达成调解协议的决定,故原告存在重大误解,同时原告的伤残程度于2008年12月17日才确定,原告在此时才知道撤销事由的存在。因此周杨生关于与原告之间签订的协议不可撤销的抗辩不能成立,原告肖小海要求撤销原事故处理协议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本次事故中,原告驾驶转向灯光不全的车辆,与事故的发生有因果关系,双方协商确定的责任划分比例不妥,根据交警的责任认定,法院确定原告肖小海与被告周杨生的责任比例为3:7。
法院判决撤销肖小海与周杨生签订的关于本次交通事故处理的协议;被告周杨生赔偿原告肖小海残疾赔偿金、医疗费等全部经济损失3.484万元中的70%即2.44万元,其余30%由原告自行承担。
法官提醒:发生交通事故以后,在伤势及伤残未经确定的情况下,受害人与肇事者不要急于签订赔偿协议,否则可能因对自身伤情及伤残程度估计不足,而损害自身的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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