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三十五条 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解读】
本条对本解释中的若干基本计算标准的确定进行了明确,对根据本解释计算赔偿数额时需要用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这几个标准时,均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是用城镇居民家庭可支配收入除以家庭人口所得,是城镇家庭常住人口平均的可支配收入。“城镇居民家庭可支配收入”是指被调查的城镇居民家庭在支付个人所得税、财产税及其他经常性转移支出后所余下的实际收入。
计算公式为:
“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人均总收入或人均现金收入)是用农民家庭纯收入(人均总收入或人均现金收入)除以家庭人口所得。“农民家庭纯收入”是指农村居民家庭总收入中,扣除从事生产和非生产经营费用支出、缴纳税款和上交承包集体任务金额以后剩余的,可直接用于进行生产性、非生产性建设投资、生活消费和积蓄的那一部分收入。
“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是指城镇中平均每一位居民在一个年度内用于消费性事务方面花费的金钱,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是指在农村中平均每一位居民在一个年度内用于生活消费方面的支出,两者都包括商品性消费支出、服务性消费支出、教育费用支出、文化娱乐费用支出等诸多方面。
“职工平均工资”是对城市在职职工的工资性收入进行调查,所反映在一定时期内职工工作单位以货币形式或实物形式实际支付给职工的劳动报酬,即包括计时工资、基础工资和职务工资、计件工资(包括超额工资)、各种工资性的奖金和津贴、加班加点工资、附加工资、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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