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三十二条 超过确定的护理期限、辅助器具费给付年限或者残疾赔偿金给付年限,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继续给付护理费、辅助器具费或者残疾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赔偿权利人确需继续护理、配制辅助器具,或者没有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的,人民法院应当判令赔偿义务人继续给付相关费用五至十年。
【解读】
司法实践中适用本条时,应当注意以下问题:(1),赔偿权利人就其护理费、辅助器具费或者残疾赔偿金超过法定或者判决期限继续发生的损害请求赔偿的争议必须是发生在第一次审判的赔偿权利人与赔偿义务人之间。也就是说,赔偿权利人继续发生的损害与第一次审判所依据的侵权事实和理由必须是相同的,其继续的损害也是由第一次审判所确定的侵权行为、侵权事实所致,且与之存有因果关系。如果赔偿权利人现在的损害是由另外的加害人的侵权行为所致,或是由于自己的不慎造成损害的产生或加重,护理费、辅助器具费或者残疾赔偿金的继续给付不能由赔偿义务人负担。(2)对于赔偿权利人继续发生的损害的认定,应当根据医疗机构的诊断、鉴定机构或者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的意见、受害人的实际情况确定。(3)对于赔偿权利人就护理费、辅助器具费或者残疾赔偿金继续给付的请求,人民法院只能根据实际情况,判决给付5至10年。如果5至10年后赔偿权利人还依然生存,还需要继续护理、配置辅助器具或者没有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应当允许赔偿权利人再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继续给付。只要损害存在,赔偿权利人请求法院保护其权利的诉权不应受到诉讼次数的限制。(4)继续给付请求权的诉讼时效应当适用人身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时效规则,自其可以行使之.日起开始计算,应该在1年内行使。同时,也应受最长时效规则的约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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