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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六条解读:物件致人损害的补充

作者:佚名   时间:2012/11/19 11:22:52   来源:交通律师事故网   点击:3883   [ ]

     《最高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六条 下列情形,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

  (一)道路、桥梁、隧道等人工建造的构筑物因维护、管理瑕疵致人损害的;

  (二)堆放物品滚落、滑落或者堆放物倒塌致人损害的;

  (三)树木倾倒、折断或者果实坠落致人损害的。

  前款第(一)项情形,因设计、施工缺陷造成损害的,由所有人、管理人与设计、施工者承担连带责任。

【解读】

  《民法通则》第126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55规定的建筑物及其他设施全部或部分倒塌致人损害包括三种:(1)建筑物及其他设施全部或部分倒塌致人损害;(2)附着于建筑物上的物件脱落致人损害;(3)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坠落致人损害。它既包括一般建筑物,也包括特别建筑物及其他设施,还包括建筑物上的搁置物和悬挂物,但是这些“物”都是人工建造或者设置的。按照一般理解,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范围很广,包括房屋、烟囱、水塔、电梯都是建筑物及其他设施。根据本条,物件致人损害扩大到:(1)道路、桥梁、隧道等人工构筑物;(2)堆放物;(3)树木或者果实。

  设计缺陷或施工缺陷而致人损害的,由所有人、管理人与设计、施工者承担连带责任。

  设计缺陷,是指设计者在设计道路、桥梁、隧道等时,对该构筑物的整体结构、方案、计划安排、图样等事项存在不合理的情形。主要表现为构筑物整体结构、构筑物材料的选择、施工方案、相关的安全配套设施的配置不当等方面。施工缺陷是在施工过程中所产生的缺陷。具体是指构筑物本身的设计没有缺陷,而是因为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中,没有严格遵循设计方案或符合科学规律的施工规程进行施工所产生的构筑物的缺陷。在存在设计、施工缺陷时,首先由当事人举证证明构筑物有设计、施工缺陷,如果设计施工单位不能证明致人损害的原因不是设计、施工缺陷,设计、施工单位就需要承担连带责任;如果设计、施工单位举证证明,致人损害不是因为设计、施工缺陷,设计、施工单位就不需要承担连带责任。值得注意的是,本条并没有区分致人损害的构筑物是公共建筑工程还是私有的建筑工程,一律适用本条,由有关的管理单位进行赔付,而不适用《国家赔偿法》。

  物件致损在举证责任问题上有特殊性,实行的是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则,即由物件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举证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如果能够举证证明的则不承担责任,否则要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规定,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对其无过错承担举证责任。

【深入应用】

  物件致人损害的侵权责任如何认定?

  侵权物件包括建筑物、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水浒传》中潘金莲的晾衣杆砸到西门庆的头上,即属于典型的建筑物上的搁置物致人损害的侵权行为,但是如果上潘金莲在阳台上摆弄晾衣杆消遣解闷时不小心从手中脱落致伤西门庆的情形下,应以一般侵权行为论。承担责任的主体是建筑物的所有人或管理人。一旦发生建筑物侵权,具体的侵权责任是由建筑物的所有人还是管理人来承担,要看具体的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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