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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年杭州公、检、法《关于办理危险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有关问题的专题会议纪要》

作者:佚名   时间:2012/11/15 16:00:37   来源:交通律师事故网   点击:8171   [ ]

     为正确理解与适用刑法修正案(八)将“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为危险驾驶机动车罪的规定,2011年3月25日,杭州市检察院、杭州市公安局、杭州市中级法院召开座谈会研究相关问题,就在司法实践中适用上述规定中的难点问题达成一致意见,并形成了《关于办理危险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有关问题的专题会议纪要》。主要是:
   一是关于案件管辖问题。“醉驾”是一种新型犯罪,没有相关的管辖规定。《会议纪要》参照交通肇事罪的管辖,即发生在杭州市区的涉及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由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管辖,统一向市检察院提请逮捕和移送审查起诉;萧山区、余杭区及五县(市)涉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刑事案件根据属地原则管辖。
   二是关于强制措施适用。根据刑法修正案(八),危险驾驶机动车罪法定刑为1-6个月拘役,该罪名不符合逮捕的“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刑期条件,因此不能适用逮捕强制措施。对涉嫌“醉驾”的外地司机,适用取保候审强制措施,极易发生犯罪嫌疑人不到案等情况。为了保证诉讼顺利进行,案件需要在刑事拘留的期限内完成侦查和审查起诉。《会议纪要》规定对被查获的涉嫌醉酒驾驶机动车犯罪嫌疑人,一律采取刑事拘留强制措施并延长到7日。对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公安机关应当在刑拘后3日内移送审查起诉;检察机关应当在3日内起诉至法院;法院受案后,应当对被告人作出逮捕决定,并在10内作出判决。对不能在上述规定期限内移送审查起诉、提起公诉或判决的,承办单位可以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取保候审或监视居住的强制措施。犯罪嫌疑人在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期间违反相关监管规定,逃避刑事追究的,可对犯罪嫌疑人适用逮捕强制措施。
   三是关于证据固定。判定是否“醉驾”以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为依据。现场查获经呼气酒精含量检验达到醉酒标准的犯罪嫌疑人,可能对检验结果存在异议。《会议纪要》规定,无论犯罪嫌疑人是否对现场检验结果存有异议,一律带到医疗机构或者具备资格的检验鉴定机构或者由上述机构派出人员按照规范要求抽取其血样,并及时送有关鉴定机构进行血液酒精含量检验。
   四是关于犯罪嫌疑人采取逃避刑事责任方式的认定。一些涉嫌“醉驾”的人,为了逃避刑事责任,可能在被查获后当场再次饮酒,或以食用了含酒精的食品为借口、或经呼气酒精含量检测达到醉酒标准后乘机逃脱。对于这些情况,《会议纪要》规定,只要呼气酒精含量检验或血液酒精含量检验结果达到醉酒标准的,一律按醉酒驾驶机动车追究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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