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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二条解读:《工伤保险条例》的适用

作者:佚名   时间:2012/11/15 11:05:44   来源:交通律师事故网   点击:3442   [ ]

    《最高院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二条 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

  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解读】

  本条第1款是一个程序法规定,其意义在于规范人民法院受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范围。凡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如果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本人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受理这样的案件,但是应当告知权利人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

  本条第2款规定了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的赔偿责任。适用本款时要注意必须用人单位对于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否则将可能适用共同侵权的责任,由用人单位和第三人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深入应用】

  1.工伤事故处理后,受害人能否就精神损害另行起诉?

  工伤事故纠纷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处理后,受害人要求用人单位赔偿其精神损害的,仍属于劳动争议,当事人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是,如果因用人单位或者第三人的侵权行为造成工伤事故的,受害人就精神损害赔偿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属于民事侵权案件,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2.劳动者因第三人侵权造成工伤事故,在获得第三人民事赔偿的情况下,是否还可以要求工伤待遇?

  参考《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中的规定,劳动者因第三人侵权造成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用人单位已依法为其办理工伤保险统筹事宜的,赔偿权利人可要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也可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请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及用人单位支付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赔偿权利人已获得第三人民事赔偿的,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及用人单位不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但第三人赔偿的总额低于工伤保险的,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及用人单位应当补足差额部分。用人单位未给因第三人侵权造成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的劳动者办理工伤保险统筹事宜的,赔偿权利人可要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也可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请求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赔偿权利人已获得第三人民事赔偿的,用人单位不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但第三人赔偿的总额低于工伤保险待遇的,用人单位应当补足差额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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