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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九条解读:雇主责任

作者:佚名   时间:2012/11/15 10:59:04   来源:交通律师事故网   点击:3488   [ ]

    《最高院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九条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

  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

【解读】

  考察雇佣关系是否成立,主要看以下几点:(1)双方是否有雇佣合同(包括口头合同);(2)雇员是否获得报酬;(3)雇员是否以提供劳务为内容;(4)雇员是否受雇主的控制、指挥和监督。其中第(3)、(4)点是确认雇佣关系的核心。

  “从事雇佣活动”是雇主责任成立的前提。对于如何理解“从事雇佣活动”,根据本条第2款规定,“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在司法实践中,对雇员从事雇佣活动的范围,要从主、客观两方面来判断:(1)从行为主观意思角度来判断。看雇员执行的事务是否属于雇主指示范围内的活动,如雇主的指示虽不够具体明确,但雇员的工作是为雇主的利益而为之,仍应属于雇佣活动范围;(2)从行为的客观性质来判断。即从雇工执行职务的外表来看,如果行为在客观上表现为与雇主指示办理的事件要求相一致,就应认为属于雇佣活动范围。

【深入应用】

  受雇人在从事雇佣活动中,以从事雇佣活动为方法,故意致害他人,以达到个人不法目的,是否可以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的行为?

  受雇人在从事雇佣活动中,以从事雇佣活动为方法,故意致害他人,以达到个人不法目的,虽然其内在动机是出于个人的私利,但其行为与雇佣活动有内在的关联,因此也认为是从事雇佣活动的行为。例如,某个体成衣店学徒工为顾客送成衣,乘机隐匿衣物逃走。该学徒工虽然故意实施侵占他人财产权的行为,但他的行为与其职责有密切关联,应视为从事雇佣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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