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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五条解读:残疾赔偿金标准与计算

作者:佚名   时间:2012/11/3 22:48:17   来源:交通律师事故网   点击:5992   [ ]

    《最高院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五条 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解读】

  计算残疾赔偿金的标准为“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所谓“可支配收入”,是指城镇居民可用一于最终消费支出和其他非义务性支出以及储蓄的总和,即居民家庭可以用来自由支配的收入。而“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是城镇居民按家庭常住人口平均的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是指农村住户当年从各个来源得到的总收入相应地扣除所发生的费用后的收入总和。依据本解释第35条的规定,这两项数据应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因此这里的受诉法院所在地自然是指受理案件的人民法院所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

  对残疾赔偿金进行调整的两种情形:(1)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这是指受害人获得的收入并不取决于其劳动能力,因此虽然部分丧失或者完全丧失了劳动能力,但是受害人的实际收入却并不发生减少。相应的调整是指在依据本条第1款确定了残疾赔偿金的数额后再进行适当的减少。(2)受害人的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这是指受害人所从事的职业对其身体健康程度的要求较其他职业更高的场合。例如,受害人是一名空姐,那么其脸部的轻微伤疤也可能对其职业构成妨害,以致失去工作。在这种情况下,法官可以对残疾赔偿金进行适当的增加。

【深入应用】

  1.是否可以同时获赔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规定:“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在该刑事案件审结之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而《最高院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这就表明,其将残疾赔偿金的性质认为是对受害人精神损害的赔偿。审判实践中,《最高院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规定的实施,导致了受害人身体遭到严重损害时所得赔偿反而不如一般损害所得赔偿的消极后果,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最高院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的第9条规定作出了重大修正。该解释将残疾赔偿金作为一项财产损失加以规定,即将其定性为受害人因健康权受到侵害而产生的所失利益。

  2.什么情况视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什么情况视为部分丧失劳动能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47的规定中提及丧失劳动力问题,既包括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形,也包括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形。对于丧失劳动力者,不能仅在其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之时才予以赔偿,而是应该按其伤残的原因及伤残等级的程度等确定赔偿数额和赔偿标准。对于造成伤残的,一般都依法作出伤残等级评定。而伤残等级与丧失劳动能力之间的关系,即几级伤残属于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几级伤残属于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目前没有统一的规定,而是分别在交通事故处理、工伤等级评定等规定中作出具体规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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