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机动车事故挂靠单位的赔偿责任河南地方法院的判决也不统一,有判连带责任的,也有补充责任的,甚至有的判决被挂靠单位不承担责任。因此,部分法 院尝试出台统一的规定,例如郑州市中级法院曾经下发指导文件,规定被挂靠单位承担补充责任。2007年5月,省高级法院民一庭庭长在审判工作会议中提出, 交通事故赔偿中被挂靠单位应在收取管理费范围内承担比例责任。有的法院已经在判决中采用该观点。
笔者认为,被挂靠单位的责任牵涉到许多受害人的利益,如果处理不当,可能造成受害人打赢官司却拿不到赔偿款的结果。因此,对于该问题应该由最高法院 做出统一规定。笔者赞成被挂靠单位承担连带责任或者补充责任。因为任何行为包括“公益行为”都不应该给社会和他人带来危险,对自己允许的使用自己名义实施 危险作业造成损害而无力赔偿者,名义出借人应该承担连带责任。因为如果没有任何民事责任负担能力的个人或者组织得到允许以有民事责任负担能力的组织的名义 实施某些行为,而名义出借人有可以不负责任或者很小的责任。这实际上就等于允许有民事责任资力的组织帮助无民事责任资力的个人或组织欺骗社会。这样做不利 于交易安全,一旦发生事故不利于对受害人妥当、及时的救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