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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中实际车主与名义车主不一致的责任主体

作者:佚名   时间:2012/10/29 17:01:15   来源:交通律师事故网   点击:3841   [ ]

    在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确定赔偿责任主体应当查明与事故损害后果有着因果关系的当事人,不仅限于事故发生的责任人。责任主体是对损害后果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人 (包括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和事故发生的不同情况,笔者拟对交通事故中实际车主与名义车主不一致的责任主体进行分析。
    在现实生活和审判实践中,有不少车辆存在挂靠、承包、租赁、借用及多次买卖等法律关系,出现实际车主与名义车主不一致的情况。一般情况下,车辆所有人承担 责任的前提,必须是具有车辆所有关系和对驾驶员的选任、监督管理关系,这两种关系缺一不可。无论车辆所有权变动关系如何,只要原车主、现车主与肇事者不存 在选任、监督管理关系,就不能以所有权变动上的任何原因使原车主或现车主对肇事者应负之责承担垫付责任(注:参见杨洪逵:机动车被他人盗开肇事车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案点 评)。最高人民法院法释(1999)13号《关于被盗机动车辆肇事后由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问题的批复》和法释(2000)38号《关于购买人使用分期付款 购买的车辆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均是因两种关系缺一,即虽有所有权关系, 但不存在对驾驶员的选任、监督管理关系。这两个司法解释将盗窃车辆及保留所有权情况下的名义车主(车辆所有人)的责任排除了,因此,道路交通安全法也没有 规定名义车主的垫付责任。

    在车辆未办理登记过户的情况下,司法解释采纳了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为标准确定责任主体。最高人民法院(2001)民一他字第32号《关于连环购车未办理过 户手续原车主是否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的复函》认为: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因车辆已交付,原车主既不能支配该车的运营,也不能从该车 的运营中获得利益,故原车主不应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这里的“连环购车”是指机动车买卖两次以上而不过户的行为,“连环购车”中的“原 车主”是指原来实际出资购买车辆的人,包括在车辆连环买卖过程中实际出资但未过户的原所有购买人。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研究室云高法研复(2005)6号 《关于挂靠车辆交通肇事其挂靠单位应否承担民事责任的答复》理解与适用认为,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主体就是通过运行利益和运行支配两项标准来把握。所谓运行 利益,是指因运行而生的利益;运行支配,是指可以在事实上支配管领机动车之运行的地位。即与机动车之间具有运行利益和运行支配的关联性主体,就是机动车损 害赔偿的责任主体。

    1、购买的车辆未登记过户而发生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为肇事时车辆的所有人(肇事车辆的购买人,即实际车主)。

    由于车辆登记过户属于行政管理行为,并非物权法意义上的所有权转移,无论车辆买卖多少次,也不论出卖方是否保留所有权,买卖双方未办理过户登记并不影响买 方因交付而取得车辆的所有权。车辆交付其所有权转移后,原登记所有人、原车主(包括连环购车中的原购买人)及原使用人、出卖方均为名义车主,因不是肇事时 车辆的所有人,丧失了对车辆的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因此,作为名义上的车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2、挂靠经营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为实际支配车辆运行或取得运行利益的道路运输经营者,包括挂靠人(实际车主)和具有监督管理义务的被 挂靠单位(登记车主)。

    所谓挂靠,是指个人出资购买的车辆登记到某单位(如有营运资格的运输公司或客运站)名义之下从事运输,车辆所有权为车主个人所有。挂靠人为实际车主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而被挂靠单位为名义车主承担赔偿责任应区分三种不同情况:其一,如果挂靠人以所挂靠单位的名义经营,被挂靠单位收取挂靠人的管理费,享有挂靠车辆的运行利 益并能支配车辆营运,其负有对车辆营运的监督管理义务,被挂靠单位应当在肇事直接侵权人不能赔偿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二,如果挂靠人不需以挂靠单 位的名义经营,被挂靠单位仅收取管理费承认车辆的挂靠关系而不支配车辆的营运,但不尽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义务,存在一定过错,应在安全监督管理的职责下对 能够防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其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肇事直接侵权人追偿。其三,如果被挂靠单位同意出资购买人将车辆登记挂靠在其名义之下, 并没有收取任何费用,购买车辆的实际出资人(挂靠人)独自对车辆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作为登记名义人的被挂靠单位不是车辆的所有人,既不能从车 辆运行中获得任何利益,也不能支配车辆的行驶和营运,因而对挂靠登记在其名下的车辆没有法律意义上的监督管理义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在《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施行 后,《机动车管理办法》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同时废止,对挂靠单位已不能再让其承担垫付责任。

    3、承包租赁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赔偿的责任主体为肇事直接侵权人(承包人、租用人)和肇事时车辆的所有人(发包人、出租人)。

    在承包、租赁车辆民事法律关系中,发包方和出租方的权利是收取承包费和租金,获取车辆运行定额收益,承包方和承租方的权利是获得承包、租赁经营权和车辆占 有、使用、收益权。承包方和承租方履行了交纳承包费和租金的合同义务后就可以独立自主地支配车辆运行或取得运行利益,发包方和出租方作为车辆的所有人应在 肇事直接侵权人(承包方和承租方)不能赔偿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其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肇事直接侵权人追偿。

    4、借用他人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应按出借人有无过错分别不同情况确定责任主体。如果出借人(肇事车辆所有人)无过错,车辆由借用人支配运行,出借人对借用 人的行为不能实施任何控制,也没有获取任何收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由肇事直接侵权人(实际使用人,即借用人)作为责任主体负责赔偿。如果出借人有过错,如 明知借用人无驾驶证或者酒后而借用,则出借人与借用人应按各自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

谈道路交通事故中被挂靠方的民事责任

作者:黄承军

  《人民法院报》2008年11月18日的第六版刊登了张永辉、卢煜同志《道路交通事故中车辆被挂靠方民事责任承担方式》一文(以下简称“张文”)。 “张文”认为“挂靠方与被挂靠方应承担连带责任”。笔者虽然理论上也是连带责任论的支持者,但认为这应仅是一种立法展望,司法实务中是否应持连带责任论,很值得商榷! 因为法官仅是法律的适用者,而不是法律的创造者,裁判应在法律上有所依据,而不能是法官的主观学理认识。


一、挂靠的内容

  车辆挂靠关系主要表现在车辆登记在被挂靠人名下,纳税、缴费、上保险等都以运营公司的名义进行,而挂靠人对车辆则享有近似所有权的一种独立经营权。政 府通过这种手段,将运输业的有效管理与个体运输业的良性发展进行了有效结合。 

  但值得注意的是,生活中“挂靠”一词的使用范围,远远超过上述范围。除了带车挂靠之外,还包括经营权出租、融资租赁等。前者如出租车公司将出租车的经 营权出租,后者如出租人根据租赁人的指定,购得某种大型建筑专用机械车辆,交由承租人使用,承租人向其交付租金。为了避免讨论的过度复杂,本文所指挂靠, 仅指带车挂靠。

二、实务观点分析

  司法实践中,被挂靠方的责任承担问题徘徊在连带责任与单独责任之间。而两种责任类型,又可细分如下:

  (一)连带责任说。此说是“张文”所赞同的。也是实务中最为盛行的观点,赞成的理由主要如“张文”所述的那样:利益衡量。连带责任说能最大限度地给受 害人予以救济,在加强被挂靠人责任承担风险的同时,也起到了促进被挂靠方加强管理责任力度的效果。

  (二)补充赔偿责任说。该说的产生受最高人民法院2003年制定的《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关于补充赔偿责任的相关规定 的启发。责任主体之间在债的清偿顺序上有序位,先由挂靠人作为第一赔偿主体,其在清偿不能时,次顺位的责任人——运输公司才会承担责任。

  (三)被挂靠方的单独责任说。此说实际是挂靠关系等同于内部关系,挂靠人对外实施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挂靠人因职务行为产生的后果,当然由被挂靠人承 担。被挂靠人承担后,依据挂靠协议向挂靠人追偿,被挂靠人承担的实际上是垫付责任。

  (四)挂靠方的单独责任说。此说是随着物权法出台兴起的。物权法出台之前,车辆被视为准不动产,其物权变动方式采用合同加不动产登记的变动方式。道路 交通安全法第十二条就采用了这个观点,挂靠车辆在法律上是属于公司所有的。但物权法第二十四条没有给予车辆准不动产的法律地位,物权变动还是依动产物权的 变动方式,动产交付完成,物权发生变动;车辆的权属登记,仅起公示作用。即:车虽登记在运输公司名下,但挂靠人还是所有人。挂靠人对车辆享有所有权,其应 单独承担民事责任。

  责任的承担,是责任人在法律上的一种应为行为,与债务的当为还是有一定区别的。一是责任领域对意思自治有所限制,因责任的履行,不仅是对权利的一种救 济,也包括着对法秩序的一种强制维护。二是责任的履行,以国家的强权为后盾,而国家的强权介入,必须要有法律上的明确依据,否则就是对私领域的不当干预。 所以责任的判定,一定要有法律上的明确规定,属于广义连带责任的“连带责任说”、“补充赔偿责任说”在这个方面的缺陷是明显的。狭义的连带责任的产生,一 般有三种原因:共同侵权、当事人之间的约定、法律明定。“法律明定”,是法律针对具体的情况作出的具体规定,往往是具有一定的法政策的考虑。而目前尚未有 法律规定在交通事故中挂靠人与被挂靠人应承担连带责任。因交通事故侵权产生的是法定之债,当事人约定可以排除。至于挂靠人与被挂靠人之间是否可以形成共同侵权,不 能一概而论,如交通事故的发生是由于挂靠人的操作不当造成,认定成立共同侵权,缺少法律上的原因;如果交通事故的发生是由于车的机械事故造成的,被挂靠人 也往往存在监督失职的问题,两者主观上形成共同过失,依《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可以认定挂靠方与被挂靠方构成共同侵 权。因此,连带责任的适用,是相当有限的。而补充赔偿责任,基本上处于无法可依状态。

  挂靠人单独责任说虽然在法律适用上有其逻辑自足性,但该观点实际是完全忽略了挂靠关系的存在,将挂靠的加强管理和增加对受害人的救济的考虑完全抛于脑 后。这种解释方法,过分重视逻辑,而忽视了公众认同,也有违法的实质正义。

  而被挂靠人单独责任说,就解释论而言,具有相对合理性。但从实务观察,由被挂靠人单独承担责任,尽管是垫付责任,但对于被挂靠人来说仍然过重,其所收 取的费用与可能面临的风险承担也不成比例。且从权利义务的角度来观察,被挂靠人对挂靠人的监督能力有限,承担一些超越其控制范围的风险,有失公平。

三、立法展望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在交通事故中,被挂靠人承担的责任类型应确定为“有限的补充赔偿责任”为宜。这种责任具有的法律特征是:1.挂靠人在交通事故中 是第一顺位的,为直接责任。2.被挂靠人是在挂靠人清偿不能的情况下承担责任,此种清偿不能,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 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本解释所称‘不能清偿’指对债务人的存款、现金、有价证券、成品、半成品、原材料、交通工具等可以执行的动产和其 他方便执行的财产执行完毕后,债务仍未能得到清偿的状态”。3.被挂靠人承担的责任为有限责任,考虑到实际生活中挂靠费额及被挂靠人的责任承担能力等因 素,这个责任应限定在被挂靠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虽然交强险能适当减轻挂靠人与被挂靠人的赔偿负担,但由于交通事故中,给受害人所造成的损害往往是 高度致残或死亡,动辄赔偿几十万,即便是不能清偿的二分之一,对于主要盈利靠收取挂靠费的运输公司来说,也是一个较大责任风险。该风险的存在,能使被挂靠 人尽最大的注意义务,来防止挂靠人发生交通事故,且又不至于因一次责任的承担,使其处于破产之地。

(作者单位:四川省开江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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