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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警主持调解,签订调解协议后能否反悔

作者:佚名   时间:2012/9/11 10:28:51   来源:交通律师事故网   点击:3872   [ ]

    2003年3月19日19时30分,被告朱某酒后驾驶二轮摩托车途经一公路由南向北行驶时,原告鞠某正好骑自行车在朱某摩托车前方路边亦由南向北行驶。朱某采取措施不当,其摩托车冲上去与鞠某的自行车发生碰撞,致鞠某跌倒受伤。鞠某当即被送往医院治疗,诊断为右锁骨骨折,经住院治疗后出院。事故发生后,公安交警部门认定,本起交通事故朱某负全部责任,鞠某无责任。

  2003年7月28日,经交警部门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鞠某与朱某自愿达成如下协议:1、鞠某结案前医药费、交通费由朱某凭据按实支付;2、朱某全额承担鞠某误工费 5122.17元,护理费39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6元,二次手术费300元,现场损失200元,事故处理人员误工费83.97元,合计6494.84元;3、结算方式,以现金于2003年8月5日前结清;4、本起事故一次性处理结案,今后双方无异议。协议签订后,朱某已依约履行义务。

  2004年5月11日,鞠某行二次手术,取内固定。2004年12月2日,劳动鉴定委员会根据《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认定鞠某因工伤残十级,并依照程序发出《劳动鉴定结论通知书》。2005年11月29日,鞠某向海安县法院提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2005年12月8日,海安县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

  庭审中,原告鞠某诉称,2003年3月19日,被告朱某将我锁骨撞折后,我于2004年下半年才行二次手术,取内固定,至今上臂活动受限,功能受到影响。根据目前的伤情,我已构成残疾,朱某依法应当赔偿我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尽管经交警部门调解,我与朱某达成了赔偿协议,但协议约定的赔偿项目中并不包含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朱某向我依法赔偿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

  被告朱某辩称,我与原告鞠某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已经交警部门调解达成协议,并且双方约定事故一次性处理结案今后无异议,协议签订后我亦按约履行,因此本起交通事故已经解决,故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鞠某对我的诉讼请求。

  [裁判要点]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事故发生后,原告鞠某、被告朱某于2003年7月28日在交警部门主持调解下,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并作出了“本起事故一次性处理结案,今后双方无异议”的约定,该协议并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在协议订立后的一年时间内,原告鞠某于2004年5月11日施行二次手术,但其亦未因对协议有异议而申请撤销协议。即便该协议属于可撤销协议,但在超出法律规定的可撤销期限后,当事人已不可行使撤销权,协议即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现原告鞠某欲超出协议的约定,要求被告朱某增赔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缺乏法律依据,难以支持。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鞠某对被告朱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原告鞠某不服,提出上诉。

        终: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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