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规定:“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 以案说法 邓某(1961年4月生)于2006年4月20日15时在北京市丰台区××大街中段骑自行车自西向东行驶时,王某驾驶一辆小客车将邓某撞伤,造成邓某左腿小腿骨粉碎性骨折。经该市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邓某目前状况属7级伤残。该起事故经丰台区交警队认定,由王某对该起事故负全部责任。现邓某因要求赔偿残疾赔偿金一事与吴某协商未果,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吴某赔偿其伤残赔偿金80000元。吴某答辩称,其以赔偿邓某医药费等因此事故而遭受的损失,对于邓某所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的要求,不同意赔偿。在该案件审理中,经一审法院释明,原、被告双方均不要求追加王某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参与诉讼。 法院裁判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邓某在该市丰台区××大街自西向东合法行驶,而被违反道路交通法规自东向西驾车行驶的王某撞伤,被鉴定为7级伤残。在本案中,王某作为该事故的直接侵权人,应当赔偿邓某因该事故而遭受的合理损失。经鉴定机构鉴定,邓某因此事故构成7级伤残,致使邓失去部分劳动能力,根据法律规定,王某应当向邓某支付除医疗费等费用外的伤残赔偿金。经审理查明,邓某为农村居民,不满60周岁,伤残等级为7级,鉴定机构认定的伤残赔偿指数为30%,该市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559元。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王某应当赔偿邓某残疾赔偿金的数额为:9559×20×03=57354元。判决:王某赔偿邓某伤残赔偿金人民币57354元。 一审判决后,王某和邓某均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王某上诉称,邓某非本市农村居民,应按邓某户籍所在地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依据计算其应赔偿邓某残疾赔偿金的数额。邓某上诉称,虽然其为农村户籍,但现在在该市工作,因此应以该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作为残疾赔偿金的计算依据。此外,邓某因王某的侵权行为导致其小腿粉碎性骨折后,对其职业造成妨害严重影响了其劳动就业,其认为法院判赔伤残赔偿金的数额较低,要求法院根据其劳动能力丧失程度及其职业妨害的严重程度,调整残疾赔偿金的数额,判令王某赔偿其伤残赔偿金80000元。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王某作为该案的侵权人,造成邓某伤残等级为7级的残疾结果,应当依法赔偿邓某残疾赔偿金。根据法律规定,残疾赔偿金赔付的标准为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因此,法院以该市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计算标准并无不妥。对于邓某以其在该市工作为由,要求以该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残疾赔偿金计算依据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认为:因邓某为农村户籍,且并不能举证证明其在该市城区有固定工作并在本市连续居住满1年,因此应以该市即受诉法院所在地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作为残疾赔偿金的计算依据,对于邓某的该项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邓某认为其因王某的侵权行为遭受左腿粉碎性骨折的残疾后果,已经严重妨害了其工作,对其劳动就业造成严重影响,据此要求法院适当增加残疾赔偿金的数额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认为:邓某因侵权行为致残,应当按照法律的规定对邓某的残疾赔偿金予以计算,至于邓某要求增加其残疾赔偿金的请求,因邓某并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职业和劳动就业因此而遭受严重影响,也即增加邓某残疾赔偿的事由并不存在,二审法院对邓某的此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二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判决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判决:驳回王某、邓某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争议焦点 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两个方面,一是残疾赔偿金赔偿计算依据的确定,二是法院在何种情况下可以对受害人残疾赔偿金的数额进行调整。 评析 残疾赔偿金作为人身损害赔偿中较为重要的一个赔偿项目,在我国《民法通则》中对此并没有明确的规定。对于残疾赔偿金的赔偿性质、理论依据、计算依据、计算标准等问题,也是在经过一系列法律及司法解释的适用,并在此基础上,于2004年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予以明确的。可以说,在立法层面对残疾赔偿金问题的探讨和研究,经历了一个比较长的时期。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其中的“残废者生活补助费”可以看做残疾赔偿金项目的雏形。在1992年1月1日起施行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中也没有“残疾赔偿金”的规定,该《办法》只是明确了对于残疾者生活补助费应“根据伤残等级,按照交通事故发生地平均生活费计算”。2001年1月公布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同样没有残疾赔偿金的赔偿项目,也是规定了残疾人生活补助费,其规定与《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的规定基本一致,即应当“根据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或伤残等级,按照事故发生地的平均生活费计算”。从上述规定中可以看出,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的赔偿数额与赔偿群里人的残疾等级或者劳动能力丧失存在正相关的关系,在性质上应当属于对受害人财产权利的赔偿。而2002年9月1日起施行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则沿袭了上述规定。1994年1月1日起施行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是明确规定“残疾赔偿金”的第一部法律,该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支付医疗费、治疗期间的护理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造成残疾的,还应当支付残疾者生活自助费、生活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以及由其抚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等费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2000年7月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十六次会议修正《产品质量法》,对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受害人残疾的,规定“应当支付残疾者生活自助费、生活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以及由其抚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等费用”。值得注意的是,这两部法律都在“生活补助费”外规定了“残疾赔偿金”,但对残疾赔偿金的赔偿标准或者计算参数没有作出具体规定,因此对这两部法律规定的残疾赔偿金的性质难以确定。对残疾赔偿金的性质予以明确规定的第一部法律是1994年5月12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的《国家赔偿法》。《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侵犯公民生命健康权的,赔偿金按照下列方式计算:……造成部分或者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应当支付医药费,以及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根据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确定……”这是国家立法首次对“残疾赔偿金”的性质作出明确规定,即残疾赔偿金是对公民健康权受侵害导致其全部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赔偿。之后,最高人民法院于2003年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也是根据《国家赔偿法》中对于残疾赔偿金的相关规定为依据,对民事领域的残疾赔偿金问题,作出了统一明确的规定。以上便是我国人身损害赔偿中残疾赔偿金项目得以确定的历史沿革。 值得说明的是,关于残疾赔偿金的理论依据,学理上存在着三种不同的理论主张,第一种是“所得丧失说”,也即“收入丧失说”,该说认为,之所以对受害人进行残疾赔偿,是因为侵权行为发生后,受害人因致残造成其以后的收入受损,也即未来利益的逸失,残疾赔偿金即是对受害人此部分的损失给予的赔偿。该说主张对受害人的赔偿,应当以受害人未来收入的实际减少为依据,即采取“差额赔偿”的方法。依《德国民法典》第八百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德国采取的便是此说。德国民法学通说与判例也认为德国采取的是所得丧失说,即差额说。学者认为,《德国民法典》第八百四十三条第一款中所谓的“从业能力”并非是指受害人在遭受损害之前“已具备的抽象的一切为谋生之能力,而是已于受伤害前具体行使,或依其情事及事物自然之经过,应认定于将来可行使者为限”。但是根据此说,只有在受害人未来收入因侵权行为而减少的情况下,受害人才能据此要求侵权人予以赔偿。那么,对于未成年人、家庭主妇、待业人员都不存在收入损失的情况,也就不能要求获得赔偿。这对于该类人群,显然是不公平的,这也是“收入丧失说”最主要的缺陷。第二种学说是“劳动能力丧失说”,该说认为,侵权人的侵权行为致使受害人的身体受到伤害并出现残疾的后果,该后果则直接导致了受害人部分或者全部劳动能力的丧失,也即侵权人应当对受害人残疾的事实予以赔偿,在该说中,残疾的事实是赔偿的主要依据,而跟受害人收入是否因侵权行为减少无关。“劳动能力丧失说”是针对“收入丧失说”的缺陷而提出的残疾赔偿的理论依据,该说成功地解决了无收入人群的残疾赔偿问题。第三种学说是“生活来源丧失说”,此说认为,受害人劳动能力丧失与减少,必然导致其生活来源丧失,因此应当对受害人予以赔偿,以恢复其生活来源。在这里,赔偿所救济的既不是劳动能力的丧失,也不是受害人致残前后的收入差距,二是受害人致残前后生活来源的差额。采用该说的最大优点在于:一是标准明确,极易掌握;二是对加害人的利益保护周到。但是该学说的缺点在于对于受害人的赔偿标准过低,有违侵权行为法全面赔偿的原则。从上述我国对于受害人残疾赔偿方面的法律法规的规定来看,我国一直均以受害人劳动能力的丧失程度作为残疾赔偿的主要依据。且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实施后,对于受害人残疾赔偿金的理论依据,已经规定得很清楚,即“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可见对于残疾赔偿金我国采用的是“劳动能力丧失说”。因此,对于残疾赔偿金的确定,应以受害人劳动能力伤势的程度作为基本原则来加以确定。 以“劳动能力丧失说”作为残疾赔偿金的理论依据和赔偿原则,必然要求以定型化赔偿的方法作为残疾赔偿金计算的理论基础。因为劳动能力的丧失并不存在与物灭失时同样意义的损害额,应当将死伤本身作为损害加以把握。这种劳动能力的丧失也不能用“差额赔偿”的方法予以计算,因为这种收入的丧失在现实生活中不可能得到明确的计算,即使对于现在得到比较安定收入的工薪阶层来说,也不能确实地断言其将来的收入状况,对于个体工商户、私营业主等预测其未来的收入就更是困难。对尚无收入的未成年人、家庭主妇、待业者来说,更不可能采用差额的方法来计算。因此对残疾赔偿金用定型化的方法予以计算,从理论上来说是由于人的生命、身体并不具有交换价值从而对此予以评价,从立法技术来说则是由于唯有采用此种方法才可实现普世的公平与正义。采用定型化赔偿的计算方法,其有一点还在于该方法避免了因个人财富、收入的不平等认定的损害赔偿额的不平等;反映了在大量交通事故和公害出现的现代社会,为救济而作定型性处理的法技术、法理论和时代的要求;也有利于残疾赔偿金具体数额的计算;同时也是对只注重保护被害者、轻视加害者利益,使加害人因一时的事故而破产的学说、判例的反省。 司法解释规定:残疾赔偿金的计算依据是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的人均纯收入。根据这一规定,可得知,受害人在主张残疾赔偿金的同时,在达到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的条件时,仍可向侵权人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这是因为,依据“劳动能力丧失说”,对受害人收入损失的赔偿被分解为两项内容,即残疾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这也是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没有以平均收入作为计算依据的原因。司法解释将平均收入进行分解,分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和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两项指标,分别与残疾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相对应。因此,受害人主张残疾赔偿金的同时,仍可向侵权人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这两项诉求并不冲突。 以“劳动能力丧失说”为残疾赔偿金的理论依据,“定额化赔偿”为残疾赔偿金的计算原则,能够充分对受害人进行平等和充足的保护和救济,但是,这样的原则和方法在实现一般的公平和正义的同时,也存在着对特殊受害者保护不利的一面,特别是对于从事特定职业的受害人,定型化的赔偿方式将其受害损失同一般受害人的损失相等同,但是实际情况是其损失可能远大于一般情况下受害人的损失额。而对于那些本来就没有收入的受害人,如待业者、家庭主妇,定型化的赔偿方法又有加重赔偿义务人赔偿责任之嫌,因此,司法解释又赋予法院依职权对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对残疾赔偿金的数额进行调整的权利,以期实现个案的公正。司法解释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对于该规定的把握,应当通过一般民事诉讼举证责任的分配和法官对于案件事实的审查来予以确认。即受害人应当对增加残疾赔偿金金额的诉讼请求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而侵权人则应对受害人虽伤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而要求减少残疾赔偿金数额的请求承担举证责任。法官则依据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证据作出判断,从而支持或驳回当事人相应的诉讼请求。 在本案中,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之一为残疾赔偿金计算的依据问题。对于赔偿计算依据的确定,应以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的人均纯收入作为一般标准。但是也有例外情况,即如果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在该案中,受害人邓某为农村户籍,且其在该市市区并无固定工作,连续居住时间也没有超过1年,因此,原审法院根据法律规定,以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作为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加以适用,是正确的。对于邓某要求以就业遭受严重损害为由,要求增加残疾赔偿金的诉讼请求,邓某作为该项请求的主张人,其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诸如其职业的特殊性、收入损失的程度同法律规定一般赔偿额的差距等问题加以举证,法院自然不能对邓某要求增加残疾赔偿金的法定事实予以认定,其应承担对该项诉请举证不能的诉讼后果。由此可见,一审法院对邓某残疾赔偿金的计算并无不当之处,二审法院亦认定一审法院的判决正确,对原审判决予以维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