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道交法》第17条、第75条、第76条的规定,确定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义务人的多样性和履{丁赔偿责任的顺位:即,对于交通事故叶,受伤人员的抢救费用,如果肇事车辆参加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金额的范围内予以支付;抢救费用超过责任限额的、肇事车辆未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或者肇事后逃逸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先行垫付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垫付后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对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则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金额的范围内予以赔偿,当损失超过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时候,才分别按照第76条第2款第(一)、(二)项和第3款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的分担。由此可以看出,《道交法》所确定的损害赔偿责任体系可以划分为两个大类: 1.关于交通事故受伤人员的抢救费用的赔偿。其顺位是先由肇事车辆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先予支付,再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承担先行垫付责任。二者所承担的责任性质当属无过错责任。 2.关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总体的赔偿。其顺位是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金额的范围内予以赔偿,保险公司承担的是无过错责任(也是依照保险合同条款承担的保险合同责任)。对于超过保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再分别按照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方式处理。当然,需要说明的是,尽管这种赔偿归责原则体系坚持并体现了以人为本、尊重和保护人的生命健康权的现代法治精神和良好的社会价值取向,但是,基于前述部分发言内容中已经阐明的理由,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实施之前,我们尚不能将其运用于现实的司法审判工作中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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