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确定保险公司承担理赔责任适用的法律依据是保险法的近因原则;确定各侵权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适用的法律依据是侵权责任法的原因力构成。
【简要案情】
被告陈有运驾驶搭载彭佩兰、何志芳的摩托车与被告郑长区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乘员何志芳倒地后随即被被告何建新驾驶的重型仓栅式货车碾压,造成何志芳当场死亡,郑长区、陈有运、彭佩兰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郑长区、陈有运、何建新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彭佩兰、何志芳无责任。
【一审判决】
结合本案的事实情况以及受害人何志芳与被告郑长区、陈有运、何建新之间在此次事故中的作用和过错责任的大小确定,受害人何志芳不承担此次事故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郑长区承担此次事故33%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陈有运承担此次事故33%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何建新承担此次事故34%民事赔偿责任。何志芳的死亡是被告郑长区、陈有运、何建新的共同侵权行为所造成的,依法由被告郑长区、陈有运、何建新对受害人何志芳损害的民事赔偿承担连带责任。由于被告何建新是在为被告何方可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何志芳死亡的,被告何建新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均由被告何方可承担。由于被告何方可为重型仓栅式货车的挂靠人,被告灵川县鑫源车队是该车的挂靠单位,民事赔偿责任均由被告何方可、灵川县鑫源车队共同承担。受害人何志芳的各项损失合计为611419元,均属保险公司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限额范围内的损失,由被告灵川保险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10000元。不足部分损失501419元,由被告郑长区按33%、被告陈有运按33%、被告何方可和灵川县鑫源车队按34%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之间负连带责任。即被告郑长区应赔偿给原告各项损失165468.27元,被告陈有运、何方可和灵川县鑫源车队对该款负连带责任;被告陈有运应赔偿给原告各项损失165468.27元,扣除其已给付的1000元,实际尚应给付164468.27元,被告郑长区、何方可和灵川县鑫源车队对该款负连带责任;被告何方可和灵川县鑫源车队应赔偿给原告各项损失170482.46元,扣除被告何方可已给付的25000元,实际尚应给付145482.46元,被告郑长区、陈有运对该款负连带责任。
【上诉理由】
上诉人灵川保险支公司称,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何志芳死亡的系三辆机动车造成的,其中受害人何志芳相对于被上诉人郑长区所驾驶的摩托车及被上诉人何建新驾驶的重型仓栅式货车而言为第三者。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规定:首先对何志芳的死亡应承担赔偿责任的应该是为被上诉人郑长区摩托车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以及为被上诉人何建新重型仓栅式货车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交警部门认定书来看,首先是被上诉人陈有运与被上诉人郑长区驾驶的两辆摩托车相撞导致何志芳倒地,其两人的行为构成共同侵权;何志芳倒地之后被被上诉人何建新驾车碾压,该后者行为与前两被上诉人的侵权行为无共同故意或共同过失,明显属于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造成受害人何志芳死亡,依法应依据《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结果的,应当根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已经确认了各侵权人的过失大小或原因力比例均为同等责任的情况下,一审判决仍判决各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显然是错误的。更何况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各侵权人不承担连带责任。
【二审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解析】
保险法规定保险公司理赔依据近因原则。根据两辆摩托车相撞致何志芳倒地,何志芳随即被重型货车碾压致死的过程分析可知:对于承保重型货车的保险公司而言,何志芳被重型货车碾压致死是近因,而此前的摩托车相撞致何志芳倒地则不是近因;对于承保摩托车的保险公司而言,摩托车相撞致何志芳倒地是近因,而此后的何志芳被重型货车碾压致死则不是近因。也就是说,何志芳被重型货车碾压致死才是保险法规定的保险公司理赔近因,由承保重型货车的保险公司即上诉人灵川保险支公司承担理赔责任。故此法院判决上诉人灵川保险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偿被上诉人受害人何志芳家属11万正确。保险法对发生保险事故的近因范围规定较为严格。上诉人灵川保险支公司请求追加承保郑长区驾驶的摩托车的保险公司参加诉讼并承担保险赔付责任,属于任意扩大发生保险事故的近因范围。由于何志芳是在两辆摩托车相撞倒地后就被重型货车碾压致死的,所以三辆车的行为在时间上、空间上具有紧密联系性。换言之,由于事故发生过程时间短,可以说是瞬间发生的事情,何志芳倒地后不可能有时间和空间逃脱被重型货车碾压的厄运,所以两辆摩托车相撞使何志芳倒地是致命的,足以直接导致何志芳死亡的后果。上诉人灵川保险支公司认为何志芳倒地后被碾压明显属于数个行为间接造成何志芳死亡的观点难以使人信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一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致何志芳倒地的行为人即两辆摩托车法律规定的责任人与碾压何志芳的行为人即重型货车法律规定的责任人,对何志芳死亡后果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保险法的近因与侵权责任法的原因力既有联系也有区别。确定保险公司理赔责任时适用保险法规定的近因原则作出解释,确定各侵权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适用侵权责任法规定的原因力构成作出解释。上诉人灵川保险支公司未能分清保险法的近因与侵权责任法的原因力,而二审法院正确解释保险法的近因与侵权责任法的原因力,因而适用法律准确,确定各方当事人所应承担的责任正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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