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年11月,广西蒙山法院对一起因连环碰撞造成的重大交通事故导致无辜路人受伤的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进行了审理。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法院所适用的确定各当事人责任的方法与前案一致。在法院的主持下,当事人经协商当庭达成和解。
2009年8月,梁某昌驾驶二轮摩托车由县城往文圩方向行驶,行至文圩镇大明村灯挂路口路段时,遇梁某基驾驶多功能拖拉机在前面同向行驶,梁某昌在超越拖拉机过程中遇韩某驾驶的助力车对向驶来,梁某昌无法避让与韩某相碰,相碰后梁某昌连人带车跌入多功能拖拉机底下被辗压,造成梁某昌受重伤经抢救无效死亡、韩某受伤、摩托车、助力车均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
事故经蒙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梁某昌未依法取得驾照驾驶机动车,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之规定和第43条“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得超车:(二)与对面来车有会车可能的”之规定违法超车,应负事故主要责任;梁某基超载驾车、遇危险情况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负事故次要责任;韩某正常行驶,不负事故责任。原告韩某久久得不到赔偿,为此将摩托车所有人、多功能拖拉机所有人及两车投有交强险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山支公司等诉至法院,请求赔偿损失。 审理结果:
经法院开庭审理后,对本案二被告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出现了二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原告韩某在此次事故中的损失是由被告梁某昌与被告梁某基共同造成的,所以二被告应当对原告所遭受的损失负连带赔偿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原告韩某在此次事故中的损失看似是由被告梁某昌与被告梁某基共同造成的,但实质是二人以上分别实施的侵害行为造成的同一损害结果,并且能够确定责任的大小,所以应当按照各自的责任大小分别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法院最终按照第二种意见审理本案,并查明,梁某昌亲属因梁某昌死亡造成的损失已由保险公司在多功能拖拉机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9.5万余元。经法院主持调解,各方达成和解协议,本案中原告韩某的损失为1.6万余元,由保险公司在摩托车的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药费10000元、护理费2500余元,在拖拉机的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药费1000余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余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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