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年8月,天还没亮,农民祝某就驾驶农用手扶拖拉机,载着刚刚收获的2000多斤粮食(粮食超出车厢宽60厘米),冒雨前往位于镇里的收购站出售。拖拉机上同时搭载了同村青年王某和狄某。祝某驾驶拖拉机沿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村口大桥东侧,发现拖拉机的变速器出现故障,随即将拖拉机停在快车道内加以修理。停车的位置紧邻分道线,因发电机皮带松动,停车尾灯微亮。祝某招呼车上的王某下来帮忙。正在这时,某造纸厂司机毛某驾驶该厂的卡车(装有用于造纸的麦秆等原料)由东向西同向行驶而来,但由于卡车电力不足,远光灯光线较弱,加之档风玻璃上有雨水,导致视线不清,所以直到两车接近时,毛某才发现有一辆拖拉机停在快车道内检修,立即采取紧急制动措施,但由于两车相距太近,为时已晚,毛某驾驶的卡车与祝某的拖拉机撞在了一起。拖拉机由于受到重力的撞击,冲出接近10米。拖拉机当即颠覆,车上载运的粮食抛洒于整个路面约36平方米左右的面积内。坐在车上的狄某从车上摔了下来。恰在此时,又有某个体运输司机庄某驾驶车辆沿公路由西向东驶来。庄某见前方发生交通事故,顿时惊慌失措,立即采取紧急制动措施,但由于正在下雨,公路的路面湿滑,庄某的车辆又是负重前行,车辆在制动的过程中跑偏,沿逆行方向向祝某的拖拉机与毛某的卡车之间的空档处撞了过去。庄某的车辆的保险杠先是撞在毛某的卡车上,随后又将从拖拉机上摔落下来的狄某碾压致死,将祝某撞成重伤。
本案的焦点是祝某驾驶的农用手扶拖拉机与毛某的卡车相撞,庄某采取紧急制动措施不当,又撞在卡车上,并造成一死一伤的结果,应当认定为一起交通事故,还是两起具有连环关系,并且现场重合的事故。对此,在处理过程中有两种不同的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毛某驾驶的卡车碰撞祝某驾驶的手扶拖拉机,乘车人狄某从车上摔下,伏在地上还能动弹,符合致伤的特征,被庄某的卡车碾死,从其连贯性上看,只在瞬间,难以区分是两起交通事故。
另一种意见认为,手扶拖拉机被撞后,乘车人狄某从车上摔下来致伤,这个事故的全过程已终止,并非是乘车人被撞至对方车行道,妨碍庄某的卡车正常行驶发生的连环事故,因此应作为两起事故对待,这样也便于责任的认定和经济赔偿等问题的处理。
《道路交通安全法》48条第1款规定:“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重量,严禁超载;载物的长、宽、高不得违反装载要求,不得遗洒、飘散载运物。”第50条第2款规定:“货运机动车需要附载作业人员的,应当设置保护作业人员的安全措施。”第52条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故障,需要停车排除故障时,驾驶人应当立即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将机动车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方停放;难以移动的,应当持续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并在来车方向设置警告标志等措施扩大示警距离,必要时迅速报警”。祝某驾驶手扶拖拉机在行驶中发现变速器出现故障,根据车况完全可以驶向路边停车检修,但因其无视交通管理法规,随意将车停靠在快车道内邻近分道线处,而且在停车状态时灯光微亮,同时狄某乘坐在满载粮食的挂车上,粮食宽度超出车厢60厘米,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有重大过错。
毛某发现前方拖拉机情况已晚,主要原因是其所驾卡车灯光不亮,加之挡风玻璃上有雨水视线不清,以致在临近拖拉机时制动不及,属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42条第2项的规定:“夜间行驶或者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以及遇有沙尘、冰雹、雨、雪、雾、结冰等气象条件时,应当降低行驶速度。”毛某在交通事故中也有严重的过错。毛某的卡车与祝某的拖拉机碰撞,使狄某摔于北侧慢车道内,这是毛、祝双方发生事故的结果,此时,这个事故的全过程已经终止。在第一起交通事故中,毛某与祝某过错程度相当,应负同等责任。
第一起交通事故的现场和狄某倒地位置,与庄某卡车行驶路线有一定的距离,在这种情况下,庄某本应在本车道内正常行驶,但由于其惊慌失措,处置不当,制动后因跑偏使卡车冲向逆行车道,与毛某的车辆相撞,将落地的狄某轧死,致祝某重伤。庄某的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35条“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和第36条“根据道路通行条件和通行需要,道路划分为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的,机动车、非机动车、行人实行分道通行”的规定,在遇有突发情况时处置不当,造成了一死一伤的严重后果。第二起交通事故应当由庄某承担全部责任。
评析:
从以上几个案例可以看出,对于多方发生的连环交通事故,一般应作为两起或两起以上的交通事故看待。首先,发生连环交通事故后,公安机关在认定当事人负交通事故责任时,主要应考虑以下两个因素:(1)当事人的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2)当事人的违章行为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以上两个因素是递进关系。第一个因素是认定交通事故责任的前提条件。如果当事人虽有违章行为,但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无因果关系的,不存在负交通事故责任的问题。第二个因素是在认定当事人应负交通事故责任的前提下进一步确定当事人交通事故责任大小的问题。其次,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第1项的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承担责任。”将多起连环交通事故分解成每个相对独立的案件进行处理,有利于分清各方当事人的责任,有利于人民法院正确审理该类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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