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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车连环相撞,交通事故被告的确定 保险公司的责任划分

作者:佚名   时间:2012/7/4 10:50:20   来源:交通律师事故网   点击:4552   [ ]

    2006年8月,江西省吉安市发生的一起三车连环相撞交通事故,本案原告为受到两次撞击的刘某及同乘人员曾某。刘某驾驶捷达王小客车由南向北行驶,其妻曾某在前排就座,当车行至市城南车站路段,张某驾驶的士车由北向南相对行驶并向左转弯时,撞到刘某车前部,刘某车辆被撞后滑行至公路中线位置,被跟随其后的甘某驾驶的大货车追尾相撞,乘座车内的曾某经两次相撞造成身体受伤。交通事故发生后,经交警大队现场勘察,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刘某、曾某不负事故责任,张某、甘某违章驾驶负事故同等责任。后刘某及曾某将张某、甘某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施救费、拖车费,曾某医疗费、继续治疗费、误工费等共计2万余元。

  一审开庭审理后,法院查明根据交通事故处理部门委托相关价格认证机构对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的损失进行的两次鉴定:刘某车辆损失为更换零配件价值为5989元,修理费价值为3630元,合计金额9619元;原告车辆隐损配件损失原告车损失更换零配件价值为7436元,修理费价值为300元,合计7736元,共计17355元。曾某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所支出的费用为1100余元。根据交通事故处理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两被告违章驾驶负事故同等责任,法院核实确认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上述合理损失,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判决张某和甘某连带赔偿刘某车损和曾某的医疗费。

  判决生效后,经检察院抗诉,再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审原告与原审被告发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现场勘察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原审原告驾车并无违章行为,对交通事故不负责任。由于原审被告张某驾驶车辆违章转弯与原审原告刘某驾驶的车辆相撞,造成刘某的车头部位受损,张某应对该损害结果承担全部民事责任。当刘某驾驶的车辆被张某撞后,仍向前在公路中线滑行时,又被原审被告甘某驾驶车辆追尾撞击,造成刘某的车部尾严重受损,甘某应对该损害结果承担主要责任(即80%),而甘某追尾相撞事故与张某先前的撞击行为有一定的因果关系,故张某亦应对原审原告车尾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即20%)。原审两被告违章驾驶对原审原告的车辆造成不同的损害结果,应以各自过错确定其所承担赔偿责任,才能使归责原则在此次交通事故中体现。原审判决认定原审两被告负连带责任不当,适用法律错误,故检察机关抗诉理由成立,予以采纳。原审原告曾某经交警部门认定不负事故责任,其医疗费用赔偿责任在无法确定原审两被告谁应负主要责任时,采用过错推定原则,认定两被告的侵权行为造成其人身伤害,其所需治疗费用应由原审两被告平均分摊。交警部门依职权委托相关部门对车损进行鉴定并未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其鉴定结果,予以采信。拖车费、施救费等有单据证实,其费用应由原审两被告平均分摊。原审两被告在交通事故中,已预付给原审原告车损及医疗费用,应予核减。据此,撤销了一审判决,根据各被告在案件中对各损害结果应承担责任的比例,判决原审被告张某赔偿原审原告刘某车辆损失费用、施救费、拖车费,合计7001元。赔偿原审原告曾某医疗费用合计580.87元,上述赔偿款项共计7581.87元;原审被告甘某赔偿原审原告刘某车辆损费、施救费、拖车费,合计10854元。赔偿原审原告曾某医疗费用合计580.87元,共计11434.87元。

      评析:

  本案案情十分特殊,刘某驾驶的小客车先与张某驾驶的的士车相撞,被撞后滑行至公路中线位置,被跟随其后甘某驾驶的大货车追尾,事故造成小客车损坏、车上乘客曾某受伤,属于典型的连环交通事故,一审判决张某和甘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显属错误,其忽视了两次交通事故分别造成不同损害后果的事实。再审根据事故现场情况,认为两次撞击是分别实施的侵权行为,所造成的车损也可以区分,没有造成同一损害后果,故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上述规定,而是认为张某驾驶车辆与刘某驾驶的车辆相撞,造成刘某的车头部位受损,张某对该损害结果承担全部民事责任。当刘某驾驶的车辆被张某撞后,又被甘某驾驶车辆追尾撞击,造成刘某的车部尾严重受损,甘某对该损害结果承担主要责任(即80%),而甘某追尾相撞事故与张某先前的撞击行为有一定的因果关系,故张某亦对原审原告车尾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即20%)。张某和甘某对刘某的车辆造成不同的损害结果,应以各自过错确定其所承担赔偿责任。而对于刘某车上人员曾某的损害,由于无法区分具体是哪次撞击造成的,只能视为是分别实施的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按照张某和甘某各自的事故责任分别承担50%的责任(注意并不连带),其判决依据实质上与将于2010年7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的规定相符,对于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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