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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诉讼中举证期限及要求的相关规定

作者:佚名   时间:2012/6/27 8:21:47   来源:交通律师事故网   点击:3174   [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送达案件受理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的同时向当事人送达举证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应当载明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与要求、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调查取证的情形、人民法院根据案件情况指定的举证期限以及逾期提供证据的法律后果。举证期限可以由当事人协商一致,并经人民法院认可。
    由人民法院指定举证期限的,指定的期限不得少于30日,自当事人收到案件受理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的次日起计算。对于该条规定,需要说明的是,对于一审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离婚案件,举证期限在审判实践中一般也就是30天的时间,人民法院一般将该30天的举证期限分几次进行,如要求在10~15天的时间内进行第一次举证,在第一次举证后,如有必要则进行第二次举证,则将剩余的时间作出安排。虽然一般情况是这样,但是应该对该30天的举证期限有较强的紧迫感,一审的审理期限也就6个月,因此法院法官不可能在举证期限上给予太多的时间。一次能够全部提交的证据,最好全部提交,不要等到第二次提交的时候再提交。原因是现在法院的案件受理量巨大,如北京市朝阳区法院一年的案件受理量就达到了5万多件,而一线的办案人员也就几百人,在如此大的工作量下,当事人应积极配合法院工作,不要因为自己的拖延而耽误法院的审判活动,这样到最后吃亏的还是自己。
    注意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全面提交证据的有关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
    对于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人民法院审理时不组织质证。但对方当事人同意质证的除外。
    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
    该规定主要规定了在举证期限内不能举证的后果,那就是视为放弃举证的权利。当事人一旦放弃就某项事实的举证,则在事实不能查清的情况下,其就应当在举证责任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败诉后果。该规定说明举证期限是一个死期限,证据的提交是有时间限制的,不是当事人想在什么时间提交就能在什么时间提交,试想,如果一方在诉讼的任何期间都可以提出一份证据,给诉讼的另一方发起突然袭击,那么对另一方是不公平的,也影响案件的公正高效审理。
    诉讼中事实的查明工作绝大部分都是在一审进行的,二审在原则上是不接受新证据的。在二审审理期间,经常发生的情况是当事人对一审中没有提及的事实提交证据并要求法院查明,但不属于规定的新证据的范围内,人民法院是不可能查明该事实的。这也说明了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前全面提交证据的重要性。
    该条还规定了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的时间,即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在交通事故案件诉讼中,该条的运用有着较大的意义。主要存在于一方在起诉后,发现了新的费用需要赔偿,或者遗漏了某项费用,那么该诉讼请求就应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之所以这么规定,理由很简单,如果该请求不能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那么对该请求中的事实在以后的诉讼中就没有相关的证据去证实、也就无法查明,法院也自然不会对该财产的分割进行判断。坦白地说,一般情况下,法院的法官是很不希望当事人在诉讼期间增加、变更诉讼请求的,因为这样会打破正常的审判节奏,影响对案件的审理安排。这也再次说明了诉前工作的重要性,如果起诉前将各项诉讼请求都安排妥当了,就不会存在追加、变更诉讼请求的情况。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十三条又对上述《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进行了具体说明,其规定: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由人民法院负责调查收集的证据包括:
   (一)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
   (二)人民法院认为需要鉴定、勘验的;
   (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互相有矛盾、无法认定的;
   (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由自己收集的其他证据。
    而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又对人民法院调查取证活动的情形进行了更进一步的规定,其十五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是指以下情形:
   (一)涉及可能有损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事实;
   (二)涉及依职权追加当事人、中止诉讼、终结诉讼、回避等与实体争议无关的程序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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