8月31日,陕西省长武县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受害人崔霞、文明11万元。 经法院审理查明:今年4月8日,被告鱼宏无证驾车与文强驾驶的摩托车相撞,文强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该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鱼宏、文强对本次交通事故负同等责任。同时查明被告鱼宏与被告华泰财险陕西分公司签订了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一份,合同期限自2010年4月7日零时起至2011年4月6日24时止,合同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诉讼中,保险公司认为被告鱼宏无证驾驶属于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免赔事由,并提供最高人民法院立案庭对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如何理解和适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中“财产损失”所作答复为依据,不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不服诉至法院。 法院经审理认为,我国的交强险赔偿原则为无过错归责原则,即机动车有无过错及过错的大小等情形,均不能作为保险公司免责、减轻责任的理由。交强险是一种强制性的法定保险,本身不以盈利为目的,其社会公益性体现在分化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风险和保障受害人获得相应的救济。 交强险对人身伤亡的赔偿是无条件的,而对财产损失的赔偿是有条件的,这不但符合保险法关于人身保险赔偿和财产保险赔偿的规定,即财产保险实行的是“损益相抵”原则,财产损失多少则赔偿多少,不能重复获得。而人身保险则不适用“损益相抵”原则,如投保人投保了人身保险,在交通事故中受到损害,该人在向致害人请求赔偿后,还可以向保险公司索赔。这一立法本意也充分体现了设立交强险的以人为本的社会公益性质的宗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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