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年5月18日,被告王某明驾驶闽A62675号货车,沿县道116白梅线行驶至116县道600m路段时,与原告郑某精驾驶的闽AJS780号二轮摩托车侧面相撞,造成原告轻微伤,两车局部损坏的交通事故。2010年5月19日,闽侯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明负本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郑某精负无责责任。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到医院抢救并住院治疗8天,并支付医疗费3866.11元。闽A62675号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闽侯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审理中,保险公司认为,其与车主签订并生效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九条明确约定了保险人有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核定人身伤亡赔偿金额的权利,该条款是双方依法达成的合意,并未违反任何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于有效条款,原告用药中包含非医保用药2427.44元,非医保用药并不是说明药物全部为不合理、不必要,而是据保险条款不应由保险人承担不在医保范围内的用药。
闽侯法院审理后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明确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因事故所支出的医疗费,其要求扣除非医保费用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保险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了一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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