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年4月,赵某起诉称:2007年10月15日,我骑自行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北京市朝阳区四环辅路××桥附近时,与由南向北行至该处的李某驾驶的捷达车相撞,经交警认定,我和李某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导致我左胫骨平台骨折、左胫骨上段粉碎性骨折、左小腿皮肤挫伤,住院治疗24天,对此,李某和车主××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要求李某、××公司、保险公司各项费用共计931178元,要求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李某和××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由李某、××公司、保险公司承担。 李某辩称:交通事故属实,双方负同等责任。赵某是逆行,自身存在一定过错。发生事故时我是在履行职务行为,应该由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我不承担赔偿责任,也不承担诉讼费用。 保险公司辩称:交通事故与保险公司没有直接因果关系,所以不承担连带责任,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分项赔偿赵某合理合法的损失。
一审法院认为,李某作为驾驶人员,未尽合理注意义务,承担交通事故同等责任,××公司作为车主,二者应对赵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赵某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具有一定过错,故可以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减轻责任比例酌定为30%。李某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时,其系在履行职务行为,但未就此举证证明,故对该项辩解法院不予采信。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承保公司,应当承担先行全额赔付的保险责任,不足部分由李某、××公司按其责任比例连带赔偿。赵某要求李某、××公司、保险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请,于法无据,故不予支持。
杭州交通事故律师网郑君律师认为: 这是一起典型的因职务行为引起的道路交通事故案件。在该案中,李某的行为确属履行公司交办的职务行为,因此,在履行职务行为的过程中引发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的责任理应由李某所在的安明公司承担。一审法院对于职务行为法律责任的归属没有明确的掌握,而是认定应由李某和安明公司承担连带承担保险公司赔偿数额之外的赵某损失,这点是不正确的。
要说明的是,2010年7月1日,《侵权责任法》就要正式施行,侵权责任法对于职务行为的责任归属问题更是有了明确的规定,也厘清了职务行为中肇事司机同所在单位之间的赔偿责任的分配,这有利于该类案件的顺利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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